天津住一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天津市房地产信托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住一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2民初762号
原告:天津市房地产信托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睦南道**。
法定代表人:张金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泉,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瑶,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住一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环湖西路**
法定代表人:朱学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琳娣,天津洲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丽,天津洲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房地产信托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住一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泉、张明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娣、马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3960519.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天津市河东区45、46、48、49门所有权人,被告系36号楼施工单位,36号楼于1985年竣工,但因被告未按设计施工导致36号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影响居住安全,自原告发现36号楼质量问题后,原告一直就解决事宜与被告沟通,但被告拒绝承担责任,为保证住户安全,原告只得自行组织搬迁,并委托第三人进行鉴定、检测、设计、监理、维修加固施工等工作,被告应对36号楼质量负责,现因36号楼质量不合格,原告遭受重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主要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最长的诉讼时效20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6号楼属于民用建筑保修期为一年,36号楼于1985年竣工,之后颁布的法律规定并不适用,在2003年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总站主持召开的两次会议中均确认由原告以及被告的上级天津市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集团)负责,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实施损害行为没有造成损害结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36号楼47门非原告所有,原告无权就36号楼47门的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原告在房屋建成之后的30多年才进行维修属于扩大损失且动工维修并未通知被告,原告的证据不能认定为赔偿依据和赔偿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的证据和质证意见记录在卷,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涉诉坐落于河东区为被告改制前身天津市第一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房建公司)于1985年承建竣工,住宅集团系被告的股东以及上级单位。原告自原产权人、案外人天津市自来水公司和天津市水利局处通过产权转移对该36号楼中的45、46、48、49门进行管理,现原告系该楼45、46、48、49门部分产权人,原告又是案外人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信经营公司)的股东并委托房信经营公司对该楼经营管理。
自1996年原告发现该楼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为此原告和被告双方当事人于1998年、2002年、2003年5月、6月、7月和8月通过往来信函进行沟通,一房建公司承认对砂浆、砼强度不足、阳台开裂的结构问题承担维修加固责任。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总站于2003年8月28日和2003年12月2日召集包括原告、房信经营公司、一房建公司、住宅集团等在内的有关单位针对该楼质量问题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两次会议纪要确定的主要工作包括:原告委托形成加固整修方案,做出搬迁安置及补偿费用的预算,一房建公司着手施工准备进现场施工、原告、住宅集团筹措资金为居民搬迁、腾空加固整修提前做准备,住宅集团做出加固维修费用的预算。2004年8月27日、2008年11月26日、2014年4月10日原告并以房信经营公司的名义向天津市建设委员会出具该楼质量问题的报告和请示,恳请市有关部门协调解决该楼质量问题。另,原告以房信经营公司的名义就该楼主体质量问题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形成了1999年、2000年、2003年、2014年的检测报告、鉴定报告和天津市房屋质量安全鉴定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对2014年鉴定报告的说明,证明了该36号楼应进行全面加固修复。后原告再无向被告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自2019年3月起至2020年5月原告以及通过房信经营公司用于该楼内居民搬迁、委托进行观测、测量、加固设计、维修施工、监理、居民周转等费用支出共计83960519.14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呈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是否应当赔偿;2.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1,经过本院释明原告认为其基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物权而要求赔偿并不是基于合同关系。本院分析,36号楼部分产权系原告自天津市自来水公司和天津市水利局产权转移而得,原告发现该楼出现质量问题可以向其前手产权人主张权利,被告改制之前的一房建公司作为36号楼的施工方,与该楼的建设方系合同关系,36号楼出现主体质量问题,该楼的建设方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向施工方即本案的被告主张权利而非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主张物权受到侵害,但被告的侵权事实并不存在,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而主张的物权保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中针对36号楼47门部分并未剔除、其主张的损失数额与实际已经发生的数额并不一致,且该楼自被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后原告直至2019年才动工修复,有扩大损失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鉴于原告主张其物权受到侵害的事实并不存在,故本案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
综上所述,原告房信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房地产信托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1603元由原告天津市房地产信托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 判 长  梁 辉
审 判 员  王志红
人民陪审员  张凤云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兴哲
书记员康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