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0110清申2号
申请人: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128152160),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马场道66号。
法定代表人:康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科,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芳,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建联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354699423),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镇北于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桂芳,董事长。
第三人:天津市友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00740889X),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道北于堡村。
法定代表人:黄友贵,经理。
第三人:天津住一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103129632F),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环湖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朱学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幸福,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峒,男,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天津市工商业用房经营管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200007128330007),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重庆道124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浩,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茹,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兰蕊,女,该公司职员。
申请人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建联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市友联有限公司、天津住一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一案,2018年12月11日天津市工商业用房经营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申请,主张对天津建联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享有25%的股权,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听证,本院依法准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组织当事人举行了听证会。
本院查明,天津住一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天津市第一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天津建联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28日成立,据工商部门记载,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出资40万元,占10%的股份,天津市友联有限公司出资204万元,占51%的股份,天津市第一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出资156万元,占39%的股份。
2002年9月20日天津住一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曾与天津市友联有限公司、天津市工商业用房经营管理中心分别签订《转股协议》,约定天津住一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将其14%的股份转让给天津友联有限公司,将其25%的股份转让给天津市工商业用房经营管理中心。
因天津建联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接受2012年度企业检验,2013年11月22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丽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天津建联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2018年1月17日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解散天津建联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认定天津建联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已自行解散,无需提起司法解散程序,驳回了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听证会上,天津市工商业用房经营管理中心主张已支付转让款100万元,对天津建联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享有25%的股权;天津建联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天津市友联有限公司均主张《转股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不认可天津市工商业用房经营管理中心的股东身份;天津住一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表示未收到转让款,对天津建联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仍享有39%的股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应当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而且愿意参加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优先考虑指定上述人员组成清算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或者丧失执业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股东的申请更换清算组成员;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综上所述,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涉及公司股东诸多权利义务内容。本案中,关于天津住一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是否将股权进行转让,天津市工商业用房经营管理中心是否具有股东身份以及各第三人的持股比例问题,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如本院受理此案,必将导致案件无法继续进行。当事人应当首先对上述问题通过其他途径进行确认,然后另行向本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对被申请人天津建联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进行清算的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鸿艳
代理审判员 傅 郁
代理审判员 高 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