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住一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与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8民初3686号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住所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方红路与旭华道交口海馨园****。
负责人:顾建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泉,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该行员工。
被告:***,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住天津市静海区/div>
被告:***,女,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住天津市静海区/div>
被告:***,男。199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住天津市静海区/div>
被告:张玉华,男,195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住天津市红桥区/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天津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恩红,女,195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住天津市红桥区/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天津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久久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住,住所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毕杨路南/div>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天津住一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住所天津市河**环湖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朱学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峰,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与被告***、***、***、张玉华、王恩红、天津久久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天津住一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俊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泉、王文杰,被告张玉华、王恩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被告天津住一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久久铝塑门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700000元,利息48846.88元,罚息280520.63元,复利1779.55元,合计8031147.06(截至2020年5月7日);复利、罚息支付至实际偿还日;2、判令被告张玉华、天津住一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各自对其名下设定的财产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被告***、***、张玉华、王恩红、天津久久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天津住一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对被告***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经营贷款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70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借款利率按6.525%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
2018年12月26日,被告天津住一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以其名下位于天津市和平区××路××号××号××的不动产为被告***上述《个人经营贷款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2018年12月26日,被告***、***、张玉华、王恩红、天津久久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天津住一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上述《个人经营贷款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9年1月7日,被告张玉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以其名下位于天津市河北区××道××号的不动产为被告***上述《个人经营贷款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8年12月28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700000元。2019年12月25日贷款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偿还贷款本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对上述被告提起起诉。
被告张玉华、王恩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二被告与借款人不相识,与本案其余被告也不认识。二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的合同,至今签署的是什么也不清楚,但对签字认可。接到诉状后,原告的工作人员也没释明签署过担保合同,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应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借款人、贷款目的进行严格审查,但本案中,银行却与借款人或者案外人恶意串通,欺骗担保人,违背担保人的意思发放贷款,所以认为合同是无效的;2、在另案的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表示本案及另案均是在2016年贷款的基础上第三次转贷产生的相关合同,就此银行应当向保证人明示系转贷行为,银行并没有对保证人进行告知;3、二被告认为银行作为金融机构没有履行说明义务,保证担保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符合一般有效要件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但本案中保证人不具备对借款人进行保证的意思表示,担保合同的担保人是基于对被担保人财务能力的信任才担保的,二被告与借款人不认识,不可能为其担保,二被告是应王建华的要求,为王建华进行的担保。另案中,住一,住一建筑也称不认识借款人王建华的要求,为王建华进行的担保。银行明知借款人是王建华,在让二被告签署合同的时候也不明确告知,是恶意串通行为;4、诉请第一项利息、罚息、复利原告没有明确表示是怎么计算的,5、该借款实际用款人为王建华,故申请追加王建华为本案的被告,并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天津住一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诉状所述的涉及我方抵押合同部分认可。被告天津住一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并不认识,该抵押合同是案外人王建华要求我们进行抵押,所提供的抵押房产于2005年6月10日转给王建华,实际产权人是王建华,该抵押合同是应王建华要求进行的抵押。同时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放款,未进行审查及借款人与担保人存在利益关系。并根据抵押合同21条约定即使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仅在担保限额内承担责任。抵押合同26条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天津久久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均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经营贷款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70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借款利率6.525%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复利为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2018年12月26日,被告天津住一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以其名下位于和平区××路××号××号××的不动产为被告***上述《个人经营贷款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等。2018年12月26日,被告***、***、张玉华、王恩红、天津久久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天津住一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等。上述合同签订后,2018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700000元。2019年12月25日贷款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9年1月7日,被告张玉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以其名下位于天津市河北区××道××号的不动产为被告***上述《个人经营贷款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等。
自201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2月25日被告***欠原告利息48846.88元,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5月7日罚息金额为280520.63元、复利1779.55元,以及2020年5月8日以后的罚息、复利,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00000元。
以上事实有由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抵押清单、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据及打款记录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张玉华、王恩红、天津久久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天津住一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7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问题。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转账记录等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将借款770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系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700000元、利息48846.88元、罚息280520.63元、复利1779.55元,以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20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天津住一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张玉华在各自设定的抵押财产范围内对被告***借款及利息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问题。原告提交两份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确认。故被告天津住一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张玉华应在各自提供的抵押财产范围内对涉案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原告对被告天津住一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张玉华设定的抵押财产享有以抵押物折价,或者向本院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被告天津住一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张玉华履行了上述义务后各自有权向被告***追偿。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玉华、王恩红、天津久久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天津住一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问题。原告提交与各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原告此项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玉华、王恩红,被告天津住一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提出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天津久久铝塑门窗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亦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关于被告张玉华、王恩红申请本院追加王建华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建华非涉案合同主体,故被告张玉华、王恩红提交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借款本金7700000元、利息48846.88元、罚息280520.63元、复利1779.55元,以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20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
二、被告天津住一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抵押物【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路××号××号××房产】为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处置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天津住一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履行了此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被告张玉华以其所有的抵押物(坐落于天津市河**××道××号房产)为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处置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玉华履行了此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四、被告***、***、张玉华、王恩红、天津久久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天津住一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玉华、王恩红、天津久久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天津住一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履行了此项义务后,各自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玉华、王恩红、天津久久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天津住一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俊生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相法虎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