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住一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市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10民辖终9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京津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安韩五金门窗厂,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葛渔城镇新立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天津住一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环湖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天津市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安韩五金门窗厂及原审被告天津住一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22)冀1002民初2776、277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本案虽然被上诉人请求的是给付货币,但该请求是基于追索天津市武清区“东篱庭***园”工程的铝合金门窗欠款,法律关系的实质是承揽合同纠纷。2、承揽合同履行地是天津市武清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已送至有管辖权的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22)冀1002民初2776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 天津市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未经开庭审理,尚未听取上诉人的抗辩,也未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即认定本案被上诉人 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显然,原审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审查实体问题,其先入为主,程序违法。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任何购销或定做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亦没有直接业务往来。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门窗加工定做合同》及案件事实,本案实际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应为门窗加工项目所在地天津市武清区,且被告住所地在天津市武清区。天津市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22)冀1002民初2776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合同纠纷,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四方签订协议书,确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合同款项数额以及上诉人天津市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协助还款义务,该协议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偿还欠款,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