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8民初3689号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住所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方红路与旭华道交口***A区4-6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员工。
被告:***,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告:***,女,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告:***,男。199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告:***,男,195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久久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静海区***乡毕杨路南。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天津住一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环湖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与被告***、***、***、***、***、天津久久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天津住一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住一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久久铝塑门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100000元,利息12619.52元,罚息76505.63元,复利459.71元,合计2189584.86元(截至2020年05月07日);复利、罚息支付至实际偿还日;判令被告4对其名下位于河北区的抵押房产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判令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被告6、被告7对被告1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6日,被告1、被告2与原告签订了《个人经营贷款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1发放贷款210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借款利率按6.525%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2018年12月26日,被告4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以其名下位于河北区的不动产为被告1上述《个人经营贷款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8年12月26日,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被告6、被告7分别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1上述《个人经营贷款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8年12月28日向被告1发放了贷款2100000元。2019年12月25日贷款到期,被告1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偿还贷款本息,其他被告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信贷秩序,保障信贷资金安全,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系夫妻关系,不同意原告诉请。二被告认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与借款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二被告与借款人不相识,与本案其余被告也不认识。被告***是应其朋友***的要求为其借款进行的房产抵押担保,签订抵押合同时是***带领银行工作人员到其家中让其签字的。当时***称其需20000000元借款,要求***为其进行抵押担保,后来***手机短信收到应诉通知,才得知实际借款并非***,而是三个案子涉及两个借款人。二被告与三个案子中的两个借款人均不相识。银行工作人员上门要求二被告签署相关文件时,并没有告知签署文件的内容、借款人,没有履行告知说明义务,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至今二被告也不知道当时签署了什么文件,手里也没有留存。知道诉讼后,被告***曾与当时银行业务员于某通过电话,当时有录音,询问为何不告诉二被告借款人不是***,于某表示他们以为***跟***、***说明白了,因为***不符合贷款条件,所以只能以别人的名义借款。综上,银行与借款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与被告签署的合同无效。
被告天津住一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辩称,与***不认识,是案外人***要求下为***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05年6月10日,与***签订买卖协议,约定将我方坐落于和平区新华路24号楼(旧48号楼)津房字第000002857号建筑面积316.2平米,三层小楼转让给***,基于***已经支付全部货款,但***考虑办理过户手续会产生费用所以一直未联系我方配合过户。考虑房产还在我方名字,为***提供担保责任需要承担相关担保责任时可以房产优先受偿,所以才应***的要求为***担保。原告请求判令***对其名下河北区的抵押房产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天津久久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均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经营贷款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10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借款利率6.525%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复利为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2018年12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以***名下位于河北区的房产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8年12月26日,被告***、***、***、***、天津久久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天津住一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2018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100000元。2019年12月25日贷款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截至2020年05月07日,尚欠原告利息12619.52元,罚息76505.63元,复利459.71元。
另查,上述合同为原告与各被告在2016年签订有关合同基础上倒贷后,再次签订的。
以上事实有由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照片、抵押清单、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据及打款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天津久久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天津住一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金融借款合同。
原告已经按约定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没有按约定及时归还,已经违约,原告请求归还借款2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借款没有归还,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请求给付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被告***借款及利息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津久久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天津住一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对被告***借款及利息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被告天津住一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提出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被告***、***、***、天津久久铝塑门窗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借款2100000元及利息12619.52元,罚息76505.63元,复利459.71元(后期罚息以借款2100000元为基数,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复利为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均自2020年5月8日计算至借款还清止),被告***以位于河北区的抵押房产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天津久久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天津住一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9元,由被告***、***、***、***、***、天津久久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天津住一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