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钢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青科创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民辖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科创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号7层701号。
法定代表人:郭小先,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龙,系西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铁力路2510号。
法定代表人:陆鹏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琪,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宁,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青科创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22民初26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青科创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湟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上诉人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订单系在框架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应当受框架协议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本案应当由项目所在地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2.管辖权异议只对人民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进行审理,属于程序审查,不进行实体审理,未经双方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退一步讲,即便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也具有本案管辖权,本案也应当由最先立案受理的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管辖。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时间应当是在答辩期届满前,被上诉人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视为同意一审法院管辖,更何况一审法院在并未对《框架协议》、订单以及《货物采购合同》进行质证的前提下,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属于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而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属于买卖合同货物接受地、案涉项目所在地、合同约定地的管辖法院,上诉人依法向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亦并不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继续由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结合本案,原审被告**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的时间为2022年7月5日,故公司的答辩时间截至2022年7月21日,其至2022年7月25日才向湟中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属于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可依职权作出移送管辖的民事裁定。该规定明确规定超过答辩期后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对案件管辖进行审查并作出移送裁定,仅限于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情形。本案中,湟中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予以审查并作出裁定,且赋予当事人上诉的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职权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应当由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予审查。湟中区人民法院如认为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依职权审查并决定是否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22民初2663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樊 静
审判员 许正芳
审判员 司世江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