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钢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黑河龙江化工有限公司、**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民再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河龙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合作区西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上海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铁力路2510号。
法定代表人:陆鹏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忠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昀,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黑河龙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黑龙江高院)(2019)黑民终447号民事判决及(2019)黑民终4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分别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6389号、(2021)最高法民申6390号民事裁定提审后将两案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飞、林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公司向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黑河中院)起诉,请求:1.判决**公司继续履行《总承包合同》及《技术附件》的内容;2.判令**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8041455.7元;3.判令**公司给付碳粉成球设备损失1200万元;4.由**公司负担诉讼费。
黑河中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7日,龙江公司与**公司签订《技术附件》,约定**公司建设年产20万吨电石工程项目,并对工程项目组成、电石生产原料、电石炉主体设备标准、炭粉成球间设备和装置以及电炉电石产能考核值等技术要求作出了具体约定。其中,附件3:3.2.1电石生产装置技术规格。电石炉主体设备:电炉容量30000KVA、炉子装料仓12个、装料管数13根、装料管直径DN300mm,电炉主体设备技术规格(单台电炉):30000KVA电石炉机械设备主要由组合式电极柱、炉顶环形加料机、炉顶加料系统、炉体、炉盖、厂房排烟系统、二次母线系统、炉气烟道、炉前排烟净化系统、出炉设置、电炉液压系统及电炉变压器等组成。附件4:设备清单及主要构建物一览表。4.1设备清单。序号:13设备名称:炭材成球间。单位:套。数量:1。黑河电石项目:新增。序号:13.1设备名称:成球设备。单位:套。数量:1。黑河电石项目:新增。序号:13.2。设备名称:轮式装载机。单位:套。数量:1。黑河电石项目:新增。序号:13.3。设备名称:电气、仪表设备。单位:套。数量:1。黑河电石项目:新增。附件13:乙方的保证值及考核方法。13.4.3产品产量考核:每台电炉电石产能≥155t/d,既满足考核值,考核通过。
2008年10月10日,龙江公司与**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公司负责工程建设的工厂设计、工艺设计、非标机械设备设计、设备和材料供应、土建和安装的指导安装、指导调试、指导开炉和人员培训,确保工程生产出合格产品,并达到设计能力,具体内容以《技术附件》为准;工程工期从签订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09年10月1日点火成功后结束;工程造价为1.7亿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09年7月4日,龙江公司与**公司签订《变更协议》,终止总承包合同部分条款内容,双方同意变更后**公司只负责工程的设计及设备供货,并将合同总价相应调整为8300万元。
2012年5月13日,龙江公司、中国天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天公司)与**公司签订《欠款协议》,该协议载明:据2008年10月双方签订的电石EPC合同和之后的相关补充协议,截止2012年5月13日龙江公司欠**公司合同款3144万元;**公司已基本完成工程设计,且已将主要设备进行交付,龙江公司已接收并自行安装完毕,因其至今未解决送电等原因,导致设备无法按正常时间结点调试,**公司所供设备质保期均已过期。基于上述现状和龙江公司2012年7月底和8月初调试、开炉的目标,龙江公司同意在2012年5月18日前,支付给**公司合同欠款500万元;2012年8月5日前,支付给**公司合同欠款1064万元;在2012年8月5日前,**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时,龙江公司支付给**公司合同欠款人民币736万元,若因龙江公司原因导致点火不具备条件,龙江公司也将在8月5日前支付给**公司736万元合同款;在2012年9月30日前,除所供设备均已过质保期的原因之外,若完成一台电炉性能考核,龙江公司支付给**公司合同欠款422万元,若因龙江公司原因导致不能性能考核通过,龙江公司也将支付给**公司合同欠款422万元;在2012年10月30日前,除所供设备均已过质保期的原因之外,若完成另一台电炉性能考核,龙江公司支付给**公司合同欠款422万元,若因龙江公司原因导致不能性能考核通过,龙江公司也将支付给**公司合同欠款422万元。中国天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该协议还约定若产生纠纷,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申请仲裁。
2012年10月29日,龙江公司正式点火运行,至2012年12月17日为50天试生产期,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4月7日期间111天,根据日志计算111天的电石产量为10869砣。2013年4月7日停产,2018年5月11日开始复工试生产。
2014年8月4日,**公司向贸仲申请仲裁,请求:龙江公司向其支付合同欠款1944万元及相应利息,中国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龙江公司承担仲裁费及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龙江公司在仲裁开庭期间口头答辩称:“……2012年送电试运行,实际产量未达成,于2013年4月7日被迫停产,实际损失1000万元,故三方签订欠款协议。其项下的欠款3144万元和申请仲裁时的标的是不存在的,因当时整个工程没有交付,只是根据合同推出的价格,没有考虑到合同签订前后存在的问题并未解决,故该协议不能作为结算协议和支付凭证。主要理由是:第一,依据协议第4项,发生2台炉费用的前提是电炉性能考核符合标准,但实际是第一台炉考核未达标,另一台炉双方均同意不进行试车考核,故不具备支付条件。第二,从4号炉开始试车到2013年4月7日,不达标被迫停产给我方造成的损失是138.288万元。在此期间由于超出的电耗造成的损失是84万多元,按照合同约定,造成的电石损失及工艺电耗增加的损失,按照5年生产期计算。第三,该工程开始运作是**公司全部承包,总工程款是1.7亿元。第3期付款是有条件的,是完成合同的工作内容,但按照合同附件约定,**公司没有提供相关文件。……设计方有义务把价格包在一期,包括设备供货、土建、安装、设备设计,工程按图纸造价达到2个亿,即总价是1.7亿元,土建是1300万元,还有设备,实际上土建上面我们有争议。龙江公司多支付3000万元,已经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牵扯到协议本身的欠款额度。第四,对方的设计责任是毫无疑问的,中心料管没有安装,给我方造成了经济损失。”
2017年4月16日,贸仲作出(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36号裁决,裁决:1.龙江公司支付合同欠款1944万元;2.龙江公司支付合同欠款利息(略);3.中国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仲裁费378046元由龙江公司和中国天公司共同承担。
龙江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向黑河中院提起本案诉讼。在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公司认为虽《初步设计》中设计了炭粉成球设备,但在《初步设计》的设备单中,并没有炭粉成球设备,且对于设备价值1200万元不予认可,认为炭粉成球设备的价格应为70-80万元,并提交了腾达机械厂的设备报价:“年产1万吨(时产2-4吨)炭粉压球生产线合计金额66.8万元(不含税)”。中厚机械公司的设备报价:“时产2-3吨矿粉压球生产线报价单合计金额49.3万元”。**公司与诚华机械公司签署的《设备订货合同》轮式装载机单价29.5万元。
龙江公司提交其于2018年1月22日自行制作的龙江公司电石生产情况说明记载:“除去前五十天的试生产期,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4月7日,共计生产电石10593锅,合产量10593吨,这108天期间,平均每天产量约为10593吨/108天=98吨/天。”后龙江公司提交1195号审计报告中记载:“经审计,贵公司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4月7日期间(共计154天)生产电石15,085.23吨、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6月14日(以发票日期为准)销售电石总数量15,085.23吨、销售总金额为47,493,553.53元(含税),销项税率为17%,平均不含税的销售单价为2,690.9元。根据‘一期20万吨电石EPC总承包工程’技术附件中‘主要消耗指标’及当时原材料的购进单价计算标准单位变动成本为1,992.96元(详见附件1)。根据‘一期20万吨电石EPC总承包工程’技术附件中产品产量考核‘产能达到155吨/天’计算出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4月7日期间(共计154天)应生产电石23,870吨,综上所述,贵公司因产量不达标造成的损失额6,131,242.37元。”
龙江公司提交的宝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1178号审计报告第三页记载:“贵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一期20万吨电石EPC总承包工程’《技术附件》中约定装料管数13根,根据2013年2月14日贵公司与**工程技术集团工程联系函及2013年2月16日对方回函提及缺少‘中心料管’的事项,经审计由于弥补‘中心料管’缺陷与第三方签订增补工程合同共3项(详见附件2中序号1、3、9项),合同金额237,500元。”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黑河中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龙江公司就争议的第13根料管和炭粉成球设备间的问题进行了勘查,现在已安装的第13根料管系龙江公司另行安装,《技术附件》中设计的炭粉成球设备间没有实际建设。
黑河中院认为:龙江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技术附件》《总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龙江公司主张,应由**公司承担因设计缺陷等原因增补的13项工程支出1757610.81元,但龙江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项目属于**公司因设计缺陷而发生的增项,该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龙江公司主张,应由**公司承担9项增补合同发生损失费用694530元。除其所主张的第13根料管的3项损失外的其余6项增补工程,龙江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公司造成,亦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第13根料管问题。根据《总承包合同》第一章1.6条、《技术附件》附件3中3.2.1条约定,明确**公司提供的电石炉主体设备应为13根料管,而通过现场勘察及庭审调査,**公司未安装第13根料管,该部分费用应予返还。根据宝昌会计师事务所1178号审计报告,认定少安装第13根料管的材料费、安装费等合计237500元。
关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安装第13根料管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公司未按约定安装第13根中心料管,存在违约行为,经调试并试运行未达到合同约定产能,故龙江公司主张给付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损失数额,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参照合同总产量与实际总产量的差额确定损失金额,即龙江公司的实际损失=(合同约定总产量-实际总产量)x电石的净利润/吨。根据《技术附件》约定的每台电炉电石产能>155t/d,扣除试生产期50天的实际生产期111天,合同约定的电石总产量=155吨/天×111天=17205吨。根据生产日志及1195号审计报告内容,电石的净利润/吨=电石的销售价/吨-标准单位变动成本/吨,即2690.9元/吨-1992.96元/吨=697.94元/吨。龙江公司违约损失=(17205吨-10869吨)×697.94元/吨=4422147.84元。故**公司给付违约损失为4422147.84元。
关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炭粉成球设备问题。《技术附件》4中约定了炭粉成球车间规模及炭粉成球设备,**公司提交的《初步设计》中亦记载上述设备并由其负责采购和供货。**公司未按照约定供货,应返还该设备款。虽龙江公司主张该设备最新报价为1200万元,但其提供报价单中未载明具体设备规格及售价,**公司提交的腾达机械厂设备报价单中设备的规模、价格约定详细,与《初步设计》中记载设备较为相似,可据此认定炭粉成球设备总价为668000元。加上《技术附件》附件4设备清单载明的炭粉成球设备中包括1台轮式装载机295000元的价格,**公司应返还炭粉成球设备款963000元。
关于单耗差异损失问题,因龙江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单耗损失系因设备及设计等原因造成,不能证明该损失与**公司具有因果关系,故该项诉讼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认为本案系重复诉讼的抗辩理由。(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36号仲裁裁决,是依据案涉《欠款协议》中仲裁条款,对双方工程欠款纠纷进行裁决,并未对龙江公司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进行裁决,且本案诉讼亦不属于仲裁条款约定事项,故龙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重复诉讼。
关于**公司认为已过质保期和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系基于**公司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认定**公司承担违约损失,与是否已过质保期无关,故其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贸仲于2015年3月12日仲裁开庭时,龙江公司以本案诉争提出抗辩,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最终2017年4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对龙江公司抗辩理由没有进行审理,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龙江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诉至法院,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龙江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问题。因龙江公司已自行委托其他公司安装第13根料管,并要求返还料管费用和炭粉成球间设备款,均应予以保护,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已不存在,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黑河中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13根料管材料款安装费237500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炭粉成球间设备款963000元;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4422147.84元;四、驳回龙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007元,由龙江公司负担279558.27元,**公司负担32448.73元。
龙江公司、**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黑龙江高院提起上诉。
黑龙江高院另查明:(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36号裁决认定,关于《欠款协议》的效力,仲裁庭认为《欠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当作为判断各方权利义务的基础。关于《欠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已具备。仲裁庭认为,《欠款协议》约定的第三期至第五期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龙江公司关于第三期至第五期欠款的付条件尚未具备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关于第三期欠款的付款条件。电石炉点火未能在2012年8月5日前进行是由于龙江公司未能满足设备供应和送电要求等方面的原因所造成。因此第三期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关于第四期、第五期的付款条件。两台电石炉性能考核未能在2012年9月30日前和2012年10月30日前通过,与龙江公司原料白石灰供应严重滞后以及要求低负荷运行电石炉等方面的原因相关。因此第四期、第五期欠款的付款条件均已具备。除上述事实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该院予以确认。
针对一审判决,黑龙江高院作出了一个判决、一个裁定。其中二审判决认为,其主要解决**公司应否向龙江公司支付炭粉成球设备款问题。根据2012年5月13日签订的《欠款协议》关于“**公司已基本完成工程设计,且**公司已将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主要设备交付给龙江公司,龙江公司已接收并自行安装完毕”的记载,龙江公司此时应当知道是否提供炭粉成球设备。根据龙江公司主张的炭粉成球设备的价格,结合总工程款数额,炭粉成球设备应认定为主要设备。龙江公司在《欠款协议》中明确**公司已将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主要设备予以交付,故**公司提供设备的义务中应不包含炭粉成球设备。即使**公司应提供技术设备,诉讼时效最晚也应自2012年5月13日起计算。龙江公司在贸仲仲裁过程中,并未提出缺少炭粉成球设备的问题,仅是对其损失提出了赔偿。贸仲的仲裁裁决最终认定**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龙江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提起诉讼要求给付炭粉成球设备的损失已过诉讼时效,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驳回龙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87600元,由龙江公司负担。
同时,针对龙江公司提出的继续履行合同及给付损失诉讼请求,该院在裁定中认为,上述诉请构成重复诉讼。主要理由为:经仲裁审查,龙江公司口头答辩的内容主要包括:一是**公司设计存在缺陷导致第13根料管未能安装;二是电石炉产能不达标造成损失138.288万元及超出的电耗损失84万余元;三是2013年4月7日被迫停产,实际损失1000万元。贸仲对龙江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查认为,第三至五期欠款的付款条件成就的原因均为龙江公司未满足设备供应和送电要求、原料供应严重滞后等其自身原因。故此,**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要求付款条件已具备,龙江公司要求**公司对于中心料管(第13根料管)未予安装及其所造成的损失及两台电石炉考核未能达标所造成的损失均在贸仲的审理中提出,但均予以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中的情形即为龙江公司欲以本案诉请否定贸仲的裁决结果,龙江公司在本案中诉请继续履行合同及赔偿损失构成重复诉讼。综上,该院依照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驳回龙江公司请求**公司继续履行《总承包合同》、赔偿损失32972092元、给付增补13项工程损失1757610.81元、9项增补损失6945300元、单耗差异损失12366452.89元,以上共计赔偿5404145.7元的起诉。
龙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及裁定,改判支持龙江公司一审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本案诉请给付炭粉成球设备款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总承包合同》等明确约定了**公司负有提供炭粉成球设备的义务。在**公司依据三方《欠款协议》提起的仲裁一案中,争议焦点仅为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自2014年8月4日仲裁受理到2017年4月16日作出裁决,双方一直就合同履行问题进行协商,龙江公司在仲裁中的抗辩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仲裁裁决生效后,龙江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二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从2012年5月13日起计算时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相关诉请不构成重复起诉。龙江公司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分别为履行合同、赔偿因设计缺陷造成的相应损失,依据是《总承包合同》《技术附件》等,而贸仲仲裁裁决龙江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依据的是《欠款协议》。龙江公司在仲裁案中提出对方有违约行为,是对给付价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但并未提起反诉,本案诉讼请求在仲裁案中也未进行审理裁决。同时本案诉讼请求亦不属于《欠款协议》中仲裁条款约定事项,故龙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
**公司辩称:龙江公司的再审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是**公司已完成案涉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不构成违约,现龙江公司已支付全部款项,案涉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争议,退一步讲,即使有争议,龙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已过诉讼时效;二是未安装第13根料管系**公司根据现场情况调整的设计,且未安装不影响电石炉的效能,龙江公司对于未安装第13根管一事,直到签订《欠款协议》时,并未提出异议;三是一审判决在未论证第13根料管与产能减损的因果关系情况下,就判决应由**公司承担损失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欠款协议》及前述仲裁认定已经表明因龙江公司自身原因未满足考核条件,故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四是炭粉成球设备不属于**公司的供货范围,**公司的供货范围与设计范围不完全重合,一审判决仅以《技术附件》记载该设备而认定应由**公司提供,属事实认定错误,且炭粉成球设备整套价格在66.8万元左右,而非龙江公司主张的1200万元;五是龙江公司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实际履行必要,龙江公司已经自行完成投产前的证照办理工作,并恢复生产。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黑河中院对龙江公司举证的2013年2月14日工程联系单(030)、2013年2月16日关于中心料管封闭问题的回函、2013年2月17日工程联系单(031)及2013年3月11日工程联系单(032)均予以采信,但并未在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予以表述。依据前述证据,本院另查明:双方签订《欠款协议》后,龙江公司致函**公司要求解决由于中心料管未安装导致的电极事故。**公司回函称因料管布置空间困难,无法实施,拟采用加厚不锈钢板防爆孔盖板形式替代处理。后龙江公司又两次致函**公司称不同意其替代方案,要求解决中心料管设计失误造成的产能不达标等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是龙江公司一审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如未超过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诉讼当事人方面,仲裁案件中的中国天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在诉讼标的方面,**公司申请仲裁的标的是因签订《欠款协议》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而本案诉讼标的是因签订《总承包合同》《变更协议》后产生的合同关系,故在诉讼标的上两起案件并不相同;在诉讼请求方面,本案龙江公司诉讼请求与其仲裁抗辩并不完全相同,有关继续履行合同、2018年复工后的各项损失等诉请龙江公司在仲裁抗辩中均未提出,针对第13料管有关的损失问题,仲裁一案中龙江公司仅提出概括性抗辩,亦未提出反诉,故在诉讼请求方面两起案件亦不相同,综上,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二审裁定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龙江公司一审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如未超过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本案中,龙江公司的主要诉讼请求有三项:一是请求**公司继续履行《总承包合同》《技术附件》;二是请求判令**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8041455.7元;三是请求判令**公司给付碳粉成球设备损失1200万元。鉴于原审中**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判决也以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为由判决驳回龙江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故有必要先对相关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进行分析,再对是否成立进行逐一分析:
一是关于相关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制度意在促使权利人依法及时行使权利,故只有在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或者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情形下,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进而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龙江公司在**公司申请仲裁的案件中仅是提出抗辩,并未提出反请求,本不应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但案涉《变更协议》《欠款协议》系双务合同,双方互负的对待给付具有牵连性,此种牵连性不仅体现为履行的牵连性,而且还体现为存续的牵连性,该牵连性决定了双务合同中双方均享有履行抗辩权。因而在一方依法行使履行抗辩权的情况下,基于此种牵连性,双方互负的对待给付不因某一方未以提出诉讼或申请仲裁等方式行使权利而消灭,否则将使对待给付沦为事实上的单方给付,使合同法专门针对双务合同规定的履行抗辩权失去其应有之意。就本案而言,自从签订《欠款协议》以来,龙江公司在履行案涉协议过程中,就始终以**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为由拒绝支付价款,本质上是行使了双务合同项下的履行抗辩权,在仲裁裁决作出并生效前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的问题。至2017年4月16日仲裁裁决作出后,龙江公司的给付义务已经确定,不再存在对待给付的问题。故自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龙江公司请求**公司承担案涉合同项下的违约损害赔偿之债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龙江公司于2018年3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审判决认定龙江公司部分诉讼请求超出时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是关于龙江公司诉请继续履行《总承包合同》《技术附件》的问题。《总承包合同》已被双方签订的《变更协议》替代,已无法继续履行,且双方于2012年结算至今已达10年,龙江公司现已自行安装第13根料管并于2018年5月复工,故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龙江公司关于继续履行《总承包合同》《技术附件》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注意的是,《总承包合同》约定**公司负责设计、施工、设备和材料供应及安装等,但此后签订的《变更协议》约定**公司仅负责工程设计及设备供货,不再负责其他项目,故变更后双方不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系工程设计及买卖合同关系双重属性,现因设计及供货原因,龙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原审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应予纠正。
三是关于龙江公司诉请的各项损失应否予以支持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首先,关于未安装第13根中心料管的问题。《技术附件》相关条款明确约定**公司负有安装第13根料管的义务,**公司未按照约定安装第13根料管构成违约。龙江公司于2018年自行委托第三方安装第13根料管,系针对**公司的违约行为采取的合理补救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自然应由**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公司应当支付龙江公司第13根料管材料款安装费237500元并无不当。**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欠款协议》应视为龙江公司对不予安装第13根料管的认可。但《欠款协议》签订后,龙江公司一直通过工程联系单等形式就第13根料管安装问题向**公司积极主张权利,且《欠款协议》中并无龙江公司明确放弃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故**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龙江公司主张因未安装第13根料管导致其产能减损的问题。根据《技术附件》附件13第13.4.3产品产量考核约定,**公司应保证每台电炉电石产能≥155t/d。龙江公司主张产能不达标主要原因系未安装第13根料管,**公司抗辩称,工程在只安装12根料管情形下依然可以达标,导致产能不达标的主要原因系龙江公司原因导致的设备运行时均已过质保期,且龙江公司供应原料不足。对此,本院认为,**公司一、二审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在安装12根料管情形下产能依然可以达标的事实,故**公司应对产能不达标承担责任。但考虑确因龙江公司原因造成了设备已过质保期、在设备运营过程中因原料白灰未能按时进场导致缺料停炉等事实,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院酌定**公司应对龙江公司产能减少的损失承担50%责任。关于损失数额的问题,一审判决用合同约定总产量减去实际总产量再乘以电石净利润,进而计算出损失数额为4422147.84元正确,但对于损失结果的分担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公司应对龙江公司产能减少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即2211073.92元。
其次,关于龙江公司请求支付炭粉成球设备款损失的问题。尽管在《技术附件》中列明了炭粉成球设备,但在其后**公司制作的《初步设计》设备表中并未记载炭粉成球设备。后经一审法院现场勘察,炭粉成球车间并未建造。2012年5月13日三方签订的《欠款协议》中明确载明了**公司已将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主要设备交付给龙江公司,依据龙江公司诉讼主张的炭粉成球设备价格,炭粉成球设备应为主要设备。龙江公司在《欠款协议》中明确**公司已将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主要设备予以交付,且龙江公司至本案提起诉讼前从未向**公司主张交付炭粉成球设备,故二审判决认定**公司提供设备的义务中不包含炭粉成球设备并无不当。龙江公司再审主张炭粉球设备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龙江公司提出的其他因设计缺陷造成的损失,包括2012年增补的13项工程损失、2018年增补的其余6项工程损失及2018年单耗差异损失,因龙江公司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损失系**公司设计缺陷原因造成,故一审判决对其相应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在本院再审过程中,龙江公司增加两项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返还龙江公司多付工程款11677500元;2.**公司返还龙江公司多付利息和费用5612475.6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之规定,因龙江公司上述两项诉请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
此外,针对同一个案件,黑龙江高院采取了部分判决、部分裁定的处理方式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龙江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447号民事判决、(2019)黑民终447号民事裁定及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11民初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维持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11民初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黑河龙江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11073.92元;
四、驳回黑河龙江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2007元,由黑河龙江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85618.41元,由**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388.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黑河龙江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麻锦亮
审 判 员 欧海燕
审 判 员 彭 娜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知博
书 记 员 曹美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