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内0124执302号之一
申请人:***,住山西省神木县。
委托代理人:***,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榆林市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阳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 ***,住陕西省佳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榆林市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内0124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8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且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内0124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员 郭 轶
执 行 员 付 悦
执 行 员 王 斌
二O一八 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炳 祯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