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运昇镁业科技有限公司、榆林市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内蒙古运昇镁业科技有限公司、榆林市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124民初570号

原告:***,农民,现住陕西省神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运昇镁业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清水河县窑沟乡阳坡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阳区***村(210国道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个体,住陕西省神木县。

被告:***,个体,住陕西省佳县。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运昇镁业科技有限公司、榆林市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运昇镁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榆林市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内蒙古运昇镁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榆林市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00530.5元;2、本案的诉讼、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下旬,原告受雇于被告***、***、榆林市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到被告内蒙古运昇镁业科技有限公司工地从事电焊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为260元。2016年6月5日下午16时30分许,原告在脚手架上准备工作时,脚手架突然倒塌致原告坠落受伤,原告先被送到准格尔旗中心医院检查,后因伤势严重转到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发性骨折。原告在医院先后进行多次手术,在治疗47天后出院。出院后,原告被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25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原则不超过24个月。

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内蒙古运昇镁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榆林市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违法发包、分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内蒙古运昇镁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将工程承包给榆林市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而且榆林市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本次事故和内蒙古运昇镁业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榆林市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被告***只是借用榆林市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资质,在借用过程中,榆林市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没有收取过任何费用,在法律上相当于挂靠,所以榆林市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主动电话和我联系,到内蒙古运昇镁业科技有限公司干活,我是给***打工干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打电话说***出事了,当时我不在现场。***到***住院,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全部我已经负担。

在举证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八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住院病例及医疗费用收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内蒙古运昇镁业科技有限公司工地受伤,后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治疗、医疗费支出的详细情况,其中医疗费支出143095元,被告已经垫付。第二组证据为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是受雇于被告在其工地中干活受伤的事实;原告***是一名电焊工,在雇佣期间的每天工资是260元。第三组证据为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共花费25000元,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天数原则不超过24个月。第四组证据为鉴定费收据。欲证明原告因伤支出鉴定费用2480元。第五组证据为房屋转让协议书、居住证明、证明、暂住证。欲证明原告一家人从2005年即在神木镇居住生活,后于2014年9月在呼家圪台购置楼房后一直在××区居住。原告女儿***一直在神木镇第五小学就读,原告一家人经常居住地为神木镇。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标费。第六组证据为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家庭信息,妻子***;长女***(2006年2月11日出生)10周岁;长子***(2012年4月19日出生)4周岁;被抚养人的关系信息。第七组证据为收据及证明。欲证明原告***受伤以后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看病,看病期间,因***不能自理,租用**、**的车辆产生交通费用6000元。第八组证据为住宿费收据。欲证明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亲属陪护、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及复查支出住宿费共615元。

被告内蒙古运昇镁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以上八组证据没有异议,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榆林市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住院病例及医疗费用情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开始是在***医院治疗,后擅自转院转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医疗费用太大,扩大医疗费用损失;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符合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据规则;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是原告单方鉴定的,我们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七、八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与第一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一样。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以上八组证据没有异议,与我没有关系。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以上八组证据没有异议,与我没有关系。

经过庭审质证、询问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八组证据被告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第一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因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证明一份虽被告榆林市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证明有异议,但其余三被告已认可原告***在其工地干活每日工资为26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鉴定费收据,虽被告榆林市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提出要重新申请鉴定,但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供鉴定申请书,且该组证据确系原告鉴定单位出具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第六组证据因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七、八组证据虽被告榆林市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对第七、八组证据有异议,该两组证据系原告在此次事故受伤所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部分支出的费用。

被告内蒙古运昇镁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钢结构工程协议。欲证明内蒙古运昇镁业科技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榆林市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而且榆林市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本次事故的发生和内蒙古运昇镁业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关系;第二组证据为介绍信。欲证明榆林市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授权***签写协议。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不予认可,承包协议中可看出甲方对施工方工程的具体要求,一方的代表是***,内蒙古运昇镁业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提供榆林市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对***的授权,没有严格把关,该工程是否是内蒙古运昇镁业科技有限公司发包给榆林市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还是***,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榆林市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

被告榆林市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以上两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以上两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以上两组证据没有异议。

对以上证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虽原告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但内蒙古运昇镁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榆林市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协议并无过错。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榆林市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该组证据为证人证言。欲证明***坠落的原因。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规则,该组证据从一方面证明***是由于脚手架坍塌一起坠落,不是个人从脚手架掉落,脚手架坍塌是***无法预料的。

被告内蒙古运昇镁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榆林市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对该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因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且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以上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四被告由谁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如果赔偿,如何来赔偿及赔偿标准如何来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内蒙古运昇镁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双方于2016年5月5日签定了《钢结构工程协议》。被告内蒙古运昇镁业科技有限公司已将工程完全承包给被告榆林市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榆林市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通过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电焊工作,并由***为其发放工资,从而形成了雇佣关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没有为施工人员做好安全防范保护措施,对本起安全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榆林市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明知道被告***没有施工资质,却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内蒙古运昇镁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无法证明***在此次事故负有法律责任。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项目和数额认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183564元。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原告***提供由房屋转让协议书、神木镇呼家圪台村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证明其在2014年9月21日在神木镇辖区内居住。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94元作为计算标准,即残疾赔偿金为183564元。(30594元/年×20年×30%)。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共计47天,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00元。因此,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3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三期综合时间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期为12个月(365天),可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6500元(365天×100元)。现原告主张要求营养费为30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94900元。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在其承包工程打工每天工资为26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误工期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本院酌情认定为12个月(365天),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为365天×260元=94900元。因此,该项请求误工费可支持94900元。

5、护理费:40251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护理期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本院也酌情认定为12个月(365天)40251÷365×365=40251元。故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抚慰金:90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2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600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和做伤残鉴定等需要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实际支出交通费2000元。

8:住宿费:300元。原告请求住宿费615元。考虑到原告***在住院期间陪护家属需要支出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

9:鉴定费:2300元。原告请求鉴定费248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付款凭证,确认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司法鉴定费2300元。本院支持鉴定费2300元。

10:二次手术费:250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用需25000元。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11、被扶养人生活费:68920.5元。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原告提供有神木县神木镇人民政府、神木镇呼家圪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从2005年至今一直在××村居住证明,与神木县第五小学出具的***在神木县第五小学就读证明。被告榆林市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虽对以上证明证明目的不认可,但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妻子***共生育有两个子女,2006年生育一女***,现年10周岁,扶养年限还有8年;12年生育一子***现年4周岁,扶养年限还有14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前8年被扶养人共有2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876元×8年×30%÷2个扶养义务人数=26251.2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876元×8年×30%÷2个扶养义务人数=26251.2元。第9年至第14年被扶养人共有1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876元×6年×30%÷2个扶养义务人数=19688.4元。***的被扶养生活费共计45939.6元。综上计算,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2190.8元。因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8920.5元,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68920.5元。

上述所有费用共计460935.5元,应由被告***、榆林市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连带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60935.5元;

二、被告榆林市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林市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2713元;原告***负担1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