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

榆林市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某某与某某、内蒙古运昇镁业科技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1民终2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永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虎培,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个体,住陕西省佳县。

委托代理人白虎培,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增光,农民,现住陕西省神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俊,内蒙古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运昇镁业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清水河县窑沟乡阳坡村。

法定代表人:骆汝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程,内蒙古卓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平,个体,住陕西省神木县。

上诉人榆林市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简称永恒钢结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增光、内蒙古运昇镁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运昇镁业)、王永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4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了本案。上诉人***及***、永恒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虎培,被上诉人贾增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俊,被上诉人运昇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程及王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恒钢结构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永恒钢结构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改判***王永平、贾增光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运昇镁业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借用(挂靠)永恒钢结构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永恒钢结构公司与贾增光不是雇佣关系,运昇镁业违法发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永平雇佣贾增光,二人系雇佣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贾增光在作业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二、本案中贾增光的伤残鉴定程序违法,应重新鉴定;三、一审法院所确定的赔偿标准有误,应以贾增光的居住地陕西省的标准为计算依据。综上,由***、贾增光、王永平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运昇镁业承担连带责任。

贾增光答辩称: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

运昇镁业答辩称:认可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

王永平答辩:认可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

贾增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赔偿贾增光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00530.5元;二、本案的诉讼、保全等费用由榆林市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内蒙古运昇镁业科技有限公司、王永平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贾增光在运昇镁业工地干活约定每日工资为260元,后其在该工地受伤,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二次手术约费25000元,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天数原则不超过24个月,贾增光因此支付了鉴定费。贾增光一家从2005年即在神木镇居住生活,后于2014年9月在呼家圪台购置楼房后一直在××区居住。贾增光的家庭成员有妻子王彩云、长女贾悦悦(2006年2月11日出生)10周岁;长子贾宇龙(2012年4月19日出生)4周岁。运昇镁业将工程承包给永恒钢结构公司,永恒钢结构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运昇镁业与永恒钢结构公司于2016年5月5日签定了《钢结构工程协议》。运昇镁业已将工程完全承包给永恒钢结构公司,永恒钢结构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通过王永平雇佣贾增光从事电焊工作,并由***为其发放工资,从而形成了雇佣关系。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为施工人员做好安全防范保护措施,对本起安全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永恒钢结构公司明知道***没有施工资质,却又将工程分包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运昇镁业在本次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贾增光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无法证明王永平在此次事故负有法律责任。因此,王永平不承担赔偿责任。贾增光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贾增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83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30000元、误工费94900元、护理费40251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920.5元。上述所有费用共计460935.5元,应由***、永恒钢结构公司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赔偿贾增光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60935.5元;二、永恒钢结构公司对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均没有出示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由谁对贾增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确认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三、一审法院采用鉴定意见确定计算赔偿标准是否正确;四、一审法院计算的赔偿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基础。本院认为,运昇镁业与永恒钢结构公司于2016年5月5日签定了《钢结构工程协议》。运昇镁业已将工程完全承包给永恒钢结构公司,永恒钢结构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通过王永平雇佣贾增光从事电焊工作,由***为贾增光发放工资,从而与贾增光形成了雇佣关系。永恒钢结构公司明知道***没有施工资质,却又将工程分包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运昇镁业在本次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王永平在此次事故负有法律责任。因此,王永平不承担赔偿责任。贾增光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永恒钢结构公司、***所提”***借用(挂靠)永恒钢结构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永恒钢结构公司与贾增光不是雇佣关系,运昇镁业违法发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没,王永平雇佣贾增光,二人系雇佣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贾增光在作业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中贾增光的伤残鉴定程序违法,应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所确定的赔偿标准有误,应以贾增光的居住地陕西省的标准为计算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的证据能够证实运昇镁业已将工程完全承包给永恒钢结构公司,永恒钢结构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通过王永平雇佣贾增光从事电焊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永恒钢结构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符合该条所规定的情形,故依法不予重新鉴定,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计算的赔偿数额合理、正确应予确认,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赔偿数额的标准是以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的标准赔偿,不是以经常居住地为标准赔偿。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永恒钢结构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5元,由永恒钢结构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福金

审判员孙昊

审判员张静然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贺西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