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杰环境发展(上海)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环境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01民初27889号
原告:晏某某,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境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晏某某与被告**环境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境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工资差额人民币XXXXXXX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入职**环境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补充协议》,原告担任被告**环境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约定原告年度总收入为120万元,除劳动合同约定的薪资按月发放外,每月另行发放6万元,月度未发足部分费用,在自然年度结束前全额补齐。聘任期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申杰环境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申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申杰职业技能培训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三个公司,一套人马。在职期间,被告为避税,安排原告与上海申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每月2020元,并以此标准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事实上,双方均按补充协议履行,并未按劳动合同实际履行。被告以上海申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分别发放原告工资,其中,上海申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原告税费后工资2036.49元,被告公司每月支付878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按季度支付每月5万元,共计支付了45万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2017年6月30日,因经营理念有差异,加之**认为支付120万元年薪有压力,故原告提出辞职。但被告公司至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承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环境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10月25日,被告公司总经理**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入职申杰环境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聘请原告任职申杰环境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年度总收入为120万元,聘任期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此协议实际是**个人与原告所签,甲方为**,甲方签字处也是**个人所签。补充协议理应是主合同或主协议的补充,而被告公司在该补充协议签订前后都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主协议。**与原告是多年的朋友,*升签订补充协议并按约履行支付原告入职保证金200万元及协议工资,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升个人打入原告中国银行卡内共计45万元,并非被告公司的财务部门支付。补充协议所涉纠纷原告的应诉对象应为**。申杰环境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申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申杰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均系卢湾区环卫所下属企业和三产转制设立。原告入职上海申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后不能胜任相关工作,故在申杰系统企业中分管的部门不断减少,从分管4个部门,后因不适合岗位减为分管2个部门,又减缩到只分管1个部门。2016年8月,**与原告谈妥,从9月起不再承担原告副总经理之外的额外补偿工资。从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原告提出辞职,原告对此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辞职报告也明确表达了谢意。鉴于原告是一名讲师,所以**对原告招聘、挽留,并给予原告一定的入职保障承诺,入职保证金就是对承诺的一种担保,**如果不履行承诺,原告可以从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余额返还**。原告先后与上海申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申杰职业技能培训中心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入职申杰环境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补充协议》,甲方:**环境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乙方:晏某某,甲乙双方就乙方入职甲方公司一事,经友好沟通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因经营发展需要,诚意聘请乙方任职甲方,协助负责公司管理与运营。二、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后,一次性支付乙方入职保障金200万元人民币,乙方承诺在任职期间不从事任何与**环境无关的盈利性经营活动,如未履行承诺,甲方有权收回入职保障金。三、乙方承诺在入职之前办理好地满得景观公司法人变更、乙方所有地满得公司股份转移等工商手续,并终结上海交通大学规划建筑设计院任职及相关业务的推进,以保障乙方在甲方单位任职期间全身心投入工作。四、甲方聘请乙方任职甲方公司,年度总收入为人民币120万元(含社保、个税及交通用餐等工作补贴费用)。月均收入10万元,其中,除劳动合同约定的薪资依照个税管理制度按月发放外,另行发放6万元/月,月度未发足部分费用,在之日年度结束之前,全额补齐。五、乙方首个聘任期暂定3.5年,即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根据乙方管理绩效及公司经营状况,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延长或者缩短聘任期限。……六、甲方因乙方无法胜任工作而提出解职、或乙方提出辞呈,甲方无需赔偿任何费用。八、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即刻生效。九、在协议执行期间,甲乙双方均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机构透露该协议的任何条款内容。十、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凭。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上海申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0月更名为申杰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工作岗位为员工,月工资为2020元(税前)。2015年12月1日,被告**环境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申杰办(2015)9号文发布总经理室成员分工工作调整通知,副总经理***分管行政办公室、人力资源部、装饰装潢部、再生资源部。2016年6月1日,被告公司以申杰办(2016)5号文,总经理室成员分工工作调整通知,副总经理***分管行政办公室、人力资源部。2016年9月1日,被告公司以申杰办(2016)7号文,总经理室成员分工工作调整通知,副总经理***兼任人力资源部经理(不再分管行政办公室)。2017年2月24日,原告递交辞职申请书:因个人发展原因,本人决定自2017年2月28日起,辞去上海申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岗位,结束上海申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一切工作,望批为感。被告法定代表人**挽留原告,为此原告与上海申杰职业技能培训中心签订了自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790元(税前)。2017年6月2日,原告再次递交辞职报告:因个人原因,不适合在公司发展,现申请辞去申杰环境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一切职务,望公司领导批准。我将于2017年6月份做好工作交接,并于2016年6月30日结束一切工作。感谢公司一年半以来给予的机会,真诚祝愿申杰公司在**的带领之下,蒸蒸日上,事业兴隆。
另查,被告**环境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12日,法定代表人**,出资者**(495万元)、***(5万元)。申杰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原上海申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2日,出资人为申杰环境发展(上海)有限公司(495万元)、***(5万元)。上海申杰职业技能培训中心(民办非企业)于2016年6月1日成立,负责人**,出资方为申杰环境发展(上海)有限公司。
2017年7月21日,晏某某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申杰环境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XXXXXXX元。仲裁裁决对晏某某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晏某某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1、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一共收到陈升三笔工资,2016年1月15日支付2015年12月、2016年1、2月工资15万元,2016年3月15日支付2016年3、4、5月工资15万元,2016年7月19日支付2016年6、7、8月工资15万元。2、农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公司每月15日打入原告账户工资2000余元,共计19个月累计53304.57元。3、南京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公司每月15日打入账户工资8000余元,共计19个月累计15***60元。此外还发放过奖金12000元,旅游费34000元,缴纳社保25897元,累计支付74万余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打入原告农商银行及南京银行内工资支付单位均为原上海申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单位未支付原告工资。
被告公司提供了:1、2015年10月28日陈升中国银行个人账户支付给晏某某中国银行账户保证金200万元,证明200万元是**个人给原告的保证金,并非要求是原告转移地满德公司股权的对价。2、**个人支付原告45万元的支付凭证,证明系**个人账户而非被告公司支付原告报酬。3、原上海申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12月至2017年6月期间分别打入原告农商银行卡及南京银行卡的工资明细共计219500元。4、原告养老保险账户核定表,证明原告的养老金由原上海申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0万元系**支付的入职保障金,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至4的真实性及打款明细无异议。认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三家申杰公司是三块牌子、一套班子,原告是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同时也是另二家公司的副总经理在履行职务,被告系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晏某某签订的《入职申杰环境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协议明确约定,**环境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因经营发展需要,聘请晏某某任职申杰环境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协助负责公司管理与运营,任职期间年总收入为120万元,月均收入10万元。故被告认为该协议***个人与原告签订,原告应当向**个人而非被告公司主张权利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入职后虽与上海申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与薪资与原告实际情况明显不符。被告**环境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申杰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原上海申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申杰职业技能培训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主要出资人均为**,原告担任申杰环境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协助**管理申杰系统企业的管理与运营,对原告的任命及分工调整均由**环境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发文通知。被告法定代表人认为自2017年9月1日起已与原告谈妥终止补充协议,只支付副总经理每月11700元工资,该节事实被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已告知原告终止补充协议或原告同意终止补充协议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XXXXXX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环境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晏某某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工资差额人民币XXXXXXX元(税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环境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许慧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