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1民初19563号
原告:***,女,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祥红,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培,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伟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雄,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本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润劼,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睿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杰环境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黄浦区合肥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兰芬,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炯,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本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帆,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刘培、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出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被告申杰环境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杰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祥红、被告刘培、被告海博出租的委托代理人倪志雄、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万睿成、被告申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兰芬、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宋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22,148.4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则由被告刘培、被告海博出租、被告申杰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2月24日15时50分,案外人卓某某驾驶沪AFXXXX小型轿车在黄浦区合肥路出马当路约500米处违规停车,致被告刘培驾驶的沪FWXXXX小型轿车将步行至此的原告撞伤。黄浦交警支队认定刘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卓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120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4,607.1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2,82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5,000元、住宿费480元。
被告刘培辩称,曾为原告垫付了751元,要求在赔偿款中一并处理。其余意见同被告海博出租一致。
被告海博出租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刘培系职务行为,同意承担超出保险部分的三分之二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律师费依法判决;其余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一致。曾为原告垫付了1,727.7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数额无异议,但医疗费仅赔偿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同意按照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200元计算赔偿数额;不同意赔偿住宿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商业险按三分二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申杰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卓某某系职务行为,同意承担超出保险部分的30%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律师费依法判决;其余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一致。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30%责任比例承担。其余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15时50分,案外人卓某某驾驶沪AF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合肥路出马当路约500米处违规停车,致被告刘培驾驶的沪FWXXXX小型轿车将步行至此的原告撞倒致伤。为此,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607.10元,其中被告刘培为原告垫付了751元,被告海博出租垫付了1,727.7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刘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卓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
经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脊柱交通伤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期90-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50元。
另查明:肇事的沪FWXXXX车辆属被告海博出租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止。沪AFXXXX车辆为被告申杰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止。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医疗费单据、专项职业证书、家政服务合同、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事故系因被告海博出租、申杰公司的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所引起并负事故主、次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海博出租、申杰公司公司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两辆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华联合保险处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华联合保险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则由被告海博出租、申杰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刘培、海博出租曾为原告垫付的钱款在赔偿款中一并予以扣除。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其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律师费的赔偿数额,双方意见不一,由本院依法酌定。住宿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4,607.1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2,82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5,963.55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物损费);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5,963.55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物损费);
三、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700元;
四、被告申杰环境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850元;
五、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培人民币751元;
六、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1,727.70元;
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8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08元、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元、被告申杰环境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奇
审 判 员 姚蓉蓉
人民陪审员 毛伟新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晓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