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圣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大连圣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81民初9586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民,大连市普兰店区正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连圣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祝华办事处砟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123613747A。
法定代表人:韩学胜(已故),原系大连圣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菊,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大连圣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现住瓦房店市。
原告***与被告大连圣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民、被告大连圣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5000元,并自201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为108.8元,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今,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4.25%计算利息至今为24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建筑工作,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没有及时发放工资,2019年2月1日被告的法人代表韩学胜亲笔写下欠条一张,欠原告劳务费5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实属无奈,只得起诉至法院。综上,恳请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1张,用以证明2019年2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韩学胜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据,该欠据写在一张制式收据上,将“收条”的“收”字手写改为“欠”字,形成该欠据,载明人民币大写伍仟元,小写5000元。落款时间2019年2月1日,欠据的内容由被告公司财务人员书写,欠据正面由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韩学胜签字确认。韩学胜为了进一步明确欠款数额,在欠据的背面再次书写“欠款人韩学胜”,并写了“2019年2月2日”。欠据的正面记载的日期为2019年2月1日,背面记载的日期为2019年2月2日,不清楚为什么日期不一致,但是不影响欠款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不清楚欠据中“韩学胜”的签字是否为韩学胜本人亲自书写的。
本院要求被告提供被告法定代表人韩学胜有效的签字样本与本案欠据上的“韩学胜”签名进行初步比对,被告称无法提供。本院向被告释明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否真实负有举证义务,逾期不提交相关证据,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材料。
庭审中原告称,原告2018年3月份受雇于被告,在瓦房店市建筑工地从事力工工作。原告从2018年3月份一直干到2018年年底。被告有人给记工,具体记工的人原告不认识,原告是通过工友介绍到工地干活的。原、被告双方根据记工表记载的工时,确认劳务费数额。最终确认欠原告5000元,原告干活期间的其他劳务费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原告在被告的哪个工地干活表达的不清楚,但是原告确实在被告的工地做力工将近10个月。已经发的劳务费是被告法定代表人韩学胜亲自用现金支付。
被告庭审中称,2018年3月份工地还没有开工,2018年5月份在昌盛五期开工。昌盛楼盘根本不存在四期工程。被告公司干的五期工程大致的地点在第四医院附近,至今昌盛公司与被告大连圣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尚未结算。因公司从2019年2月份开始就不经营了,无法核实原告是否受雇于被告及原告起诉的相关情况。不清楚之前的劳务费是否为韩学胜亲自发放,也不知道欠条是怎么形成的,对之前发生的事情,无法核对查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分析论证如下:原告提交欠据记载的内容是手写在印制的固定版式票据上,手写的内容包括变更了收据名称为欠据,人民币大小写金额,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及落款日期,该欠据的背面还有手写的“欠款人韩学胜”字样。庭审中本院向被告释明提供法定代表人韩学胜有效签名进行初步的比对参照,被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关材料,亦未说明理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原告当庭陈述的欠条形成经过,经质证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陈述的受雇于被告在建筑工地从事力工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受雇于被告大连圣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力工工作。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劳务费未付,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韩学胜给原告出具欠据载明欠伍仟元(5000元)。欠据正面有“韩学胜”签名,落款日期2019年2月1日。欠据背面手写“欠款人韩学胜”,落款日期“2019年2月2日”。
另查,被告大连圣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法定代表人韩学胜,股东分别为韩学胜、韩凤菊、谢德元。
被告法定代表人韩学胜于2019年2月6日去世,被告至今未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被告无副经理,无其他负责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付劳务费,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诉讼,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限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自称受雇于被告在建筑工地从事劳务活动,韩学胜作为被告大连圣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据并在欠据上签字,属于被告的公司行为,应当由被告大连圣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欠据载明的欠款。虽然被告以不了解不知情为由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但未提出反证予以抗辩,不能否定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欠条具有合法有效性,不能否定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原告持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欠据原件向被告主张给付劳务费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欠据未记载被告给付劳务费的时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对欠款作出负担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自出具欠据之日即2019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为被告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而承担违约责任之时,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11月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圣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5000元,并2021年11月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圣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5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俊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