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81民初9591号
原告:***,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民,大连市普兰店区正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连圣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祝华办事处砟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123613747A。
法定代表人:韩学胜(已故),原系大连圣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菊,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原告***与被告大连圣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民、被告大连圣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万元,并自2019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为652.5元,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今,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4.25%计算利息至今为148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建筑工作,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没有及时发放工资,2019年1月31日被告的法人代表韩学胜亲笔写下欠条一张,欠原告劳务费3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实属无奈,只得起诉至法院。综上,恳请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建筑工作,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没有及时发放工资,2019年2月1日被告的法人代表韩学胜亲笔写下欠条一张,欠原告劳务费1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实属无奈,只得起诉至法院。综上,恳请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1张,用以证明2019年1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韩学胜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据,该欠据写在一张制式收据上,将“收条”的“收”字手写改为“欠”字,形成该欠据,载明人民币大写叁万元,小写30000元。落款时间2019年1月30日。韩学胜的签名写成“韩学圣”。这张字据是由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确认了金额并把收据修改成欠据之后,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韩学胜签字确认。韩学胜签名用粗黑碳素笔写成“韩学圣”,名字的最后一个字为圣人的圣,不是胜利的胜。欠据左上角写了曲陆健,也是韩学胜亲笔写的,标注的曲陆健就是原告***,平时大家都把原告的名字喊成“曲陆健”,原告的身份证记载的名字为“***”。该欠据背面无任何字迹。
被告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不清楚欠据中“韩学圣”的签字是否为韩学胜本人亲自书写的。不清楚法定代表人韩学胜是否有把名字中的“胜”字写成圣人的“圣”的书写习惯。不清楚欠据的大小写金额及落款日期等内容是否为被告财务人员书写。
本院要求被告提供被告法定代表人韩学胜有效的签字样本与本案欠据上的“韩学胜”签名进行初步比对,被告称无法提供。本院向被告释明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否真实负有举证义务,逾期不提交相关证据,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材料。
被告称无法提供2018年“昌盛五期”工地力工记工单。
庭审中原告称,原告2018年3月份受雇于被告,在瓦房店昌盛四期或是五期建筑工地从事力工工作。不清楚工程名称,工地就在瓦房店第四医院附近。原告从2018年3月份一直干到2018年年底。被告给记工,具体记工的人原告不认识,原告是通过工友介绍到工地干活的。原告和其他关联案件的原告矫日广、于臣达都是同一个工地干活的工友,都是力工。原、被告双方根据记工表记载的工时,确认劳务费数额。最终确认欠原告10000元,原告干活期间的其他劳务费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已经发的劳务费是被告法定代表人韩学胜亲自用现金支付。***是在工地干架工,他自己的经济条件比较好,人也比较随和,所以他的劳务费拖欠的数额比较多。一个工260元工时费,每天12个小时。
被告庭审中称,2018年3月份工地还没有开工,2018年5月份在昌盛五期开工。昌盛楼盘根本不存在四期工程。被告公司干的五期工程大致的地点在第四医院附近,至今昌盛公司与被告大连圣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尚未结算。因公司从2019年2月份开始就不经营了,无法核实原告是否受雇于被告及原告起诉的相关情况。不清楚之前的劳务费是否为韩学胜亲自发放,也不知道欠条是怎么形成的,对之前发生的事情,无法核对查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分析论证如下:原告提交欠据记载的内容是手写在印制的固定版式票据上,手写的内容包括变更了收据名称为“欠据”,人民币大小写金额,落款日期,手写的“韩学圣”字样。欠据左上角标注“曲陆健”,与原告身份证的名字“***”不一致,原告解释日常生活中大家称其为曲陆健。他人对原告称呼***或是曲陆健,与被告是否欠原告劳务费没有直接关联性,原告持有欠据原件,该欠据签署了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音相同的名字“韩学圣”,虽然该签名与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韩学胜名字存在音同字不同的情形,但庭审中本院向被告释明提供法定代表人韩学胜有效签名进行初步的比对参照,被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关材料,亦未说明理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原告当庭陈述的欠条形成经过,经质证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据予以采信,对原告陈述的受雇于被告在建筑工地从事力工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受雇于被告大连圣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力工工作。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劳务费未付,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韩学胜给原告出具欠据载明欠叁万元(30000元)。欠据签名为“韩学圣”,落款日期“2019年1月30日”。
另查,被告大连圣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法定代表人韩学胜,股东分别为韩学胜、韩凤菊、谢德元。
被告法定代表人韩学胜于2019年2月6日去世,被告至今未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被告无副经理,无其他负责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付劳务费,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诉讼,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限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自称受雇于被告在建筑工地从事劳务活动,韩学胜作为被告大连圣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据并在欠据上签字。虽然欠据上的签名与法定代表人韩学胜的名字存在音同字不同的情形,但被告未提交证据预以反驳,未能否定欠据记载的内容及签名的真实性,结合原告陈述的2018年被告在第四医院附近被告的建筑工地做力工,被告对2018年该施工项目不否认,以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了解不知情为由,不认可原告向其要求给付欠款的诉求,但被告未提出反证予以抗辩。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据并签字确认欠款数额,依法应认定为被告公司行为,欠款应由被告大连圣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原告持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欠据原件向被告主张给付劳务费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欠据未记载被告给付劳务费的时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对欠款作出负担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3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为被告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而承担违约责任之时,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11月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圣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30000元,并2021年11月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圣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34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俊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