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圣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大连圣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81民初9588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民,系大连市普兰店区正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连圣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祝华办事处砟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123613747A。
法定代表人:韩学胜(已去世),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菊,女,系该公司股东,现住瓦房店市。
原告***诉被告大连圣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天民、被告大连圣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韩凤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7000元,并自201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为152.25元,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今,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4.25%计算利息为322.3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抹灰工作,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没有及时发放工资,2019年2月1日被告的法人代表韩学胜亲笔写下欠条一张,欠原告劳务费7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实属无奈,只得起诉至法院。综上,恳请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不清楚这笔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2018年3月,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抹灰工作,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尚有7000元未付。2019年2月2日,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韩学胜在欠据上签字确认欠款额为2万元。其中欠原告***7000元,案外人玄锡岷13000元。
另查,被告大连圣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韩学胜。2019年2月6日,韩学胜因突发脑出血去世,公司至今未到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为有限公司,其股东分别为韩学胜、韩凤菊、谢德元。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限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韩学胜在欠条上签字系对所欠劳务费用的认可,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建筑工地从事劳务活动,韩学胜作为被告大连圣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应付原告劳务费的欠据上签字,韩学胜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公司行为,韩学胜的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大连圣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出具的欠据中没有承诺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自出具欠据之日即2019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利息可以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11月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7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圣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7000元及利息(以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曲行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圣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玉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俊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