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11民初3332号
原告:***,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滑谦,山东信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新,山东信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宁市鸿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路**新闻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56904820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旭,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宁市鸿盛电梯有限公司、***、孙旭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滑谦、郝新、被告孙旭及其与被告济宁市鸿盛电梯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济宁市鸿盛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利润分红209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30日计算至付清为止);2、被告***、孙旭对济宁市鸿盛电梯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分红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2224元、保全费1620元、担保费500元等所有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济宁市鸿盛电梯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设立,设立之初被告孙旭(济宁市鸿盛电梯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原告达成合作协议,原告负责济宁市鸿盛电梯有限公司的经营业务,济宁市鸿盛电梯有限公司每年盈利的10%作为业绩分红支付给原告。2013年度济宁市鸿盛电梯有限公司经财务结算盈利2598895元,应支付给原告259800元分红款。时至今日被告济宁市鸿盛电梯有限公司仅支付了50000元,剩余209800元一直拖欠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债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济宁市鸿盛电梯有限公司辩称,一、事实方面:
1、原告与济宁市鸿盛电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原系鸿盛电梯公司员工,2013年离开鸿盛公司,其并非鸿盛公司股东,其不能领取股东分红,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二、程序方面:按照原告诉状,其所主张的系分红款,其分红款实际上系股权激励款,股权激励款,基于原告与我司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系劳动关系,而非一般合同关系,按照我国法律构架,其应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应属由劳动仲裁前置,故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围,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提供的2014年1月28日我司出具的证明已可以看出。根据公司资金及外欠款情况分期支付,上述被答辩人在公司期间外欠款,有部分没有清欠回来,因此不符合分期支付条件。三、程序方面: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过了我国法律规定的的时效。
被告孙旭、***辩称,一、事实方面:1、原告与济宁市鸿盛电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原系鸿盛电梯公司员工,2015年离开鸿盛公司,其并非鸿盛公司股东,其不能领取股东分红,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2、本案原告作为鸿盛公司销售经理在与答辩人孙旭销售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相关人员送财物,合计48万元,最后孙旭被判处有期徒刑入狱,其中48万元被相关机关予以没收,其也应当是经营损失的一部分,上述数额也应予以扣减。二、程序方面:两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诉状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案法律关系,本院两答辩人未出具相关凭证,法律上亦未规定两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更不应与鸿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济宁市鸿盛电梯有限公司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每年可分得利润的10%作为分红;2013年度分红款为259800元;
证据二、原告建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济宁市鸿盛电梯有限公司2015年2月16日支付原告2013年度分红款30000元,另有2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尚欠209800元未支付;
证据三、原告与被告孙旭通话详单一份、通话录音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分红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
被告济宁市鸿盛电梯有限公司、孙旭、***对以上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2013年11月8日的欠条无异议,但认为此笔款项已支付完毕,对2014年1月28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提醒法庭注意:款项的支付方式根据公司资金以及外欠款回款情况分期支付。另外根据该证明出具的时间,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所支付给原告的2万元是在2014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另一笔向原告转款3万元为2015年2月16日。
对证据三的通话详单真实性有异议,对两次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通过该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双方因股权分红事宜确实存在争议,另外根据两份通话录音的形成时间并结合款项的给付情况可以看出本案已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济宁市鸿盛电梯有限公司提交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刑终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孙旭在2011年至2014年经营生意过程中为谋取不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48万元,最终本案被告孙旭独揽责任,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48万元被相关机关没收,证明在双方经营过程中存在48万元被没收的事实,上述48万元也应当予以扣减。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所欠的分红款没有任何关联性,该判决书中所记载的书证、证人证言以及法某原告曾参与被告的行贿行为,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关联性。被告孙旭因其触犯法律被依法判处刑法是因其个人的原因,与原告无关。被告孙旭也不应当以其犯罪行为为理由拒绝履行向原告支付合法分红款的义务,法律惩治犯罪也应当保护合法权益,该证据不能作为其拒付款项的抗辩理由。
对当事人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事实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8日,被告济宁市鸿盛电梯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原告***与被告济宁市鸿盛电梯有限公司口头约定,原告负责该公司业务,被告每年按盈利的10%向原告支付业务提成。2013年被告济宁市鸿盛电梯有限公司财务结算盈利为2598895元,应支付原告***业务提成259889.5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济宁市鸿盛电梯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2013年度经财务决算,公司盈利2598895元整,大写贰佰伍拾玖捌仟捌佰玖拾伍元,根据商定给***10%的分红方案,应支付***红利计贰拾伍万玖仟捌佰元整,小写(259800.00元),此款项根据公司资金及外欠款回款情况分期支付。”后被告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5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有关业务提成的口头协议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2011年至2012年度的提成已支付完毕,关于2013年度的业务提成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对2013年度公司的盈利情况及应支付给原告的提成款进行了确认,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提成款。根据承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13年度业务提成款259800元,扣除已支付的5万元,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2098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晰,被告应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还款证明约定的“此款项根据公司资金及外欠款回款情况分期支付”,属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履行,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计算,并因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合法权利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业务提成款209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原告主张利息可从其主张权利时计算,对超出部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获得的报酬虽与劳务相关联,但被告对应支付的提成款已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该证明具有欠据性质,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本案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被告主张本案系劳动争议应履行仲裁前置的程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旭因犯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告孙旭称其行贿的48万元被相关机关予以没收,该款应予以扣减。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孙旭犯罪受到刑事处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主张将被罚没的48万元扣减,没有法律依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济宁市鸿盛电梯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济宁市鸿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旭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未提交有效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市鸿盛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业务提成款2098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以209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7元,减半收取2224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担保费500元,由被告济宁市鸿盛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宪忠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育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