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481民初5061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枣庄市锦绣通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翠湖天地B座4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济宁市鸿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欣苑雅居小区2-3-5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济宁市鸿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市锦绣通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中,本院于二О一八年八月三十日作出(2018)鲁0481民初5061号保全裁定,冻结被告枣庄市锦绣通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1万元。因生效判决已驳回原告济宁市鸿盛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枣庄市锦绣通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已作出的(2018)鲁0481民初506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原告济宁市鸿盛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已生效的判决驳回,故应当依法解除对被告枣庄市锦绣通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枣庄市锦绣通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1万元的冻结。
案件申请费1570元,由济宁市鸿盛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