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鸿盛电梯有限公司

济宁市鸿盛电梯有限公司与枣庄市锦绣通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481民初5061号
原告:济宁市鸿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欣苑雅居小区2-3-5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锦绣通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翠湖天地B座4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滕州市。
原告济宁市鸿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市锦绣通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市鸿盛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款20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被告共同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投标签约济宁市南阳湖农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水运雅居)电梯提供代理服务,最终由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济宁南阳湖置业有限公司签署了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2014年4月21日,由被告一方作为代理人与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代理协议》。鉴于原、被告共同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提供代理服务的事实,2015年6月23日双方经友好协商,共同签订了《协议函》。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的部分款项350000元,现由于被告在支付原告第一笔佣金15000元后,拖延给付余款200000,所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枣庄市锦绣通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以被告欠其佣金款20万元未支付为由,于2018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当庭提交了显示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及被告经办人***签字的协议函及***向**账户打款账单,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同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被告否认协议函上的公章及签名的真实性,并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同时辩称***向**账户打款仅是因为***与**个人有业务关系但与原告没有关系。后经原告申请鉴定后,本院技术室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印章及签名的鉴定。2018年11月22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确认协议函上的公章与被告公司的公章不是同一印章形成,签名也不是***本人所写。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不但有责任提供证据还应当及时提供证。经鉴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的协议函的公章不是被告单位公章,签名也不是被告单位人员***本人所写,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交的***向**账户打款账单及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20万元佣金款。原告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其佣金款。因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宁市鸿盛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70由原告济宁市鸿盛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