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九通建筑有限公司

寿光市隆汇钢材经销处与寿光市九通建筑有限公司、山东铭洲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3民初2907号
原告:寿光市隆汇钢材经销处。住所地:寿光市渤海路南段南魏钢材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783MA3G12A95K。
经营者:蔡丽君,女,1983年10月6日生,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喜,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市九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道张建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165718598Q。
法定代表人:崔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芳,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铭洲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洛城街道人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5952434223。
法定代表人:付妍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洪涛,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华,男,1963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原告寿光市隆汇钢材经销处(以下简称隆汇经销处)与被告寿光市九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通公司)、山东铭洲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洲公司)、王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汇经销处的经营者蔡丽君、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喜,被告九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芳,被告铭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汇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九通公司支付原告钢材款3121455.5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以3121455.57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铭洲公司和王海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九通公司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九通公司向原告采购螺纹钢、线材、圆钢等钢材,用于其承建的寿光市褚庄村改造项目一期11号至15号楼工程,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截至2013年11月30日经双方对账,原告共向九通公司供应价值4966455.57元的钢材,九通公司共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95000元,尚欠4671455元未付。2016年3月27日,九通公司向铭洲公司开具收款收据,铭洲公司同意将九通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铭洲公司依据该三方约定于2016年5月11日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50万元,至今尚欠3121455.57元未付。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铭洲公司作为债务加入方,应在九通公司未付工程款额度范围内对所欠原告货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海华系挂靠九通公司与原告开展合同业务,应承担合同付款的连带责任。
九通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是该欠款在铭洲公司接收九通公司开据的收款收据后,已转移至铭洲公司,铭洲公司也依约向原告支付了钢材款150万元,现九通公司和铭洲公司虽未正式结算,但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付款情况,铭洲公司尚欠九通公司的工程款超出欠原告的钢材款,故九通公司认为案涉货款应由铭洲公司支付。
铭洲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3年,铭洲公司将其开发的寿光市洛城街道褚庄南齐疃村旧村改造项目三标段11至15号楼施工工程承包给九通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7年1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铭洲公司欠九通公司工程款91万余元,因临近年底涉案工程的农民工上访,在洛城政府和九通公司的见证下,铭洲公司将部分工程款直接拨付给不同的劳务班组,余款25630元支付给了九通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付永举,故铭洲公司不欠九通公司任何款项。原告诉状中陈述“2016年3月27日,九通公司向铭洲公司开具收款收据”不属实,也不存在其所述的三方约定。2016年5月11日,铭洲公司确实向原告支付过150万元,但该款系根据九通公司指示打款,并非构成债务的转移,本案原告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其与九通公司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应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王海华未作答辩。
隆汇经销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与九通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收料单,九通公司支付钢材款的收款收据,王海华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原告与王海华签字确认的工地对账明细、褚庄九通建筑对账明细及付款协议,九通公司开具给铭洲公司的钢材款收款收据复印件,九通公司出具给铭洲公司的付款证明,铭洲公司向原告打款的银行凭证,铭洲公司提交了与九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褚庄安置区11-15#楼结算定案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铭洲公司与九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铭洲公司将寿光市洛城街道褚庄村、南齐疃村的旧村改造项目三标段11#-15#楼施工工程承包给九通公司,工程范围包括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3月22日,工期470天,总价款472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3年6月16日,王海华作为九通公司(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隆汇经销处(乙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从乙方处购买螺纹钢、线材、圆钢等钢材,用于寿光市褚庄村改造项目一期十一号至十五号楼的建设。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材料计划清单》安排供货,货款支付时间为在节点内甲方应最大限度支付乙方货款,若节点内未付清货款则甲方应按以下时间节点支付乙方货款::地下室(地下车库结构封顶后15日内支付已结算的货款;单体主楼结构每完成五层后15日内支付已结算的货款;单体结构封顶后15日内支付已结算的货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2‰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
原告自2013年5月24日即开始供货,至同年11月份供货完毕。被告九通公司于2013年9月6日支付原告钢材款15万元,同年9月12日付款45000元。2013年9月14日,王海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铭洲公司向我方支付五层以下第一笔工程款到位(2013年10月15日前)支付隆汇经销处钢材款至少100万元,如我方未及时支付,则隆汇经销处有权追要全部钢材款。2013年9月23日,九通公司向原告付款10万元。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王海华共同出具对账明细,载明:截至2013年11月30日,隆汇经销处供应钢材共计1321.577吨,金额为4966455.57元,收到货款计295000元,尚欠货款4671455.57元。2014年4月1日,原告与王海华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所欠钢材款4671455.57元分四次还清,封顶完成付60万元,二次结构完成付110万元,装饰完成付220万元,余额安装完成后全部付清,并按欠款月息一分承担利息。
2016年3月27日,九通公司向铭洲公司开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收据中载明的款项名称为钢材款,金额为4621455.57元,同时载明了原告隆汇经销处的账号和开户行。同年4月23日,九通公司向铭洲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同意从九通公司给铭洲公司开具的工程款收据中,直接拨付给隆汇经销处150万元。铭洲公司于同年5月11日向原告转款150万元,剩余钢材款3121455.57元九通公司、铭洲公司均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九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后,九通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要求九通公司支付钢材款3121455.5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铭洲公司接收收款收据的行为系债务加入,故应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因本案原告与九通公司、铭洲公司未签订三方协议,铭洲公司亦未有加入原告与九通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王海华与九通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系原告及九通公司,王海华作为九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并负责施工事宜,故因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九通公司承担,王海华不承担本案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合同约定货款系按工程进度支付,关于工程进度节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具体付款时间无法确定,本院结合原告与九通公司的合同约定,王海华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及九通公司与铭洲公司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竣工时间(2014年8月)的约定,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货款3121455.57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海华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光市九通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寿光市隆汇钢材经销处钢材款3121455.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21455.57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72元,由被告寿光市九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燕 华
人民陪审员 赵 梅
人民陪审员 张英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裴兆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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