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60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光市九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道张建桥村委。
法定代表人:崔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芳,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军,山东格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铭洲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洛城街道人和社街005号。
法定代表人:付妍娜,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玫瑰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区光明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付妍娜,董事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洪涛,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寿光市九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铭洲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洲公司)、潍坊玫瑰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玫瑰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3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铭洲公司、玫瑰园公司向九通公司、***交付顶账房产九套(玫瑰园公司的银海尚景克利兰2403、2405、2411、2412、2413、2414、2415、2416、2417)或支付相应工程价款1934170.9元(十八套顶账房价款4453740.90元-更名申请表九套顶账房价款2519570)并协助九通公司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铭洲公司、玫瑰园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一审认为“铭洲公司、玫瑰园公司的答辩意见符合逻辑、惯例”,但没有说明依据什么“逻辑”、双方有何交易“惯例”,据此认定铭洲公司、玫瑰园公司的向九通公司、***交付了十八套顶账房背离了基本的案件事实。在案证据《更名申请表》印证的双方交易“惯例”是:如果九通公司(债权人)的本案建筑项目负责人***要将顶账房(工程款债权)更名(指示交付)给案外人,则必须由***夫妇签署《更名申请表》,载明更名给案外人的详细房号、具体抵顶的债权数额,否则双方无法确定指示交付给案外人的顶账工程款的数额,这才是双方真实的以房抵顶工程款结算的交易习惯,也是判决可以依据的双方交易“惯例”。本案中,铭洲公司、玫瑰园公司的仅提供了九通公司将九套房产(玫瑰园公司的银海尚景克利兰2401、2402、2404、2406、2407、2408、2409、2410、2418)指示交付给吕允良的《更名申请表》,对《抵款购房协议书》中的其余九套房产(玫瑰园公司的银海尚景克利兰2403、2405、2411、2412、2413、2414、2415、2416、2417),铭洲公司、玫瑰园公司的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仅臆想认定《抵款购房协议书》的十八套房产已全部按九通公司、***指示交付案外人与在案证据印证的事实不符,背离了基本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判案原则,应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在庭后核实事实的书面说明中,已经如实向法庭书面陈述了案件事实,不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形。
铭洲公司、玫瑰园公司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且在一审判决后为了证实九通公司不认可9套房产的转让事实,我公司又找到***转让后的业主出具相应的材料佐证***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隐瞒事实虚假陈述的情况。
***辩称,认可九通公司的上诉意见。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铭洲公司、玫瑰园公司向上诉人交付顶账房产九套(玫瑰园公司的银海尚景克利兰2403、2405、2411、2412、2413、2414、2415、2416、2417)或支付相应工程价款1934170.9元(十八套顶账房价款4453740.90元-更名申请表九套顶账房价款2519570)并协助上诉人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铭洲公司、玫瑰园公司的答辩意见符合逻辑、惯例”,但没有说明依据什么“逻辑”、双方有何交易“惯例”,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十八套顶账房背离了基本的案件事实。在案证据《更名申请表》印证的双方交易“惯例”是:如果本案建筑项目负责人***要将顶账房(工程款债权)更名(指示交付)给案外人,则必须由***夫妇签署《更名申请表》,载明更名给案外人的详细房号、具体抵顶的债权数额,否则双方无法确定指示交付给案外人的顶账工程款的数额,这才是双方真实的以房抵顶工程款结算的交易习惯,也是判决可以依据的双方交易“惯例”。本案中,铭洲公司、玫瑰园公司仅提供了上诉人将九套房产(玫瑰园公司的银海尚景克利兰2401、2402、2404、2406、2407、2408、2409、2410、2418)指示交付给吕允良的《更名申请表》,对《抵款购房协议书》中的其余九套房产(玫瑰园公司的银海尚景克利兰2403、2405、2411、2412、2413、2414、2415、2416、2417),铭洲公司、玫瑰园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仅臆想认定《抵款购房协议书》的十八套房产已全部按上诉人指示交付案外人与在案证据印证的事实不符,背离了基本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判案原则,应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上诉人在庭后核实事实的书面说明中,已经如实向法庭书面陈述了案件事实,不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铭洲公司、玫瑰园公司按上诉人的指示《更名申请表》之外的九套顶账房亦交付给了案外人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属于故意虚构案件事实,帮助铭洲公司、玫瑰园公司赖账,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判如上诉人所请。
九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铭洲公司、玫瑰园公司向九通公司交付抵顶工程款的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铭洲公司、玫瑰园公司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铭洲公司、玫瑰园公司向九通公司及第三人交付抵顶工程款的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铭洲公司、玫瑰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与九通公司签订《建筑挂靠管理协议》。同年3月22日,***以九通公司名义与铭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寿光市洛城街道褚庄南齐疃村旧村改造项目三标段11至15号楼工程;合同履行中,同年11月19日,***与铭洲公司、玫瑰园公司达成抵款购房协议,约定以玫瑰园公司银海尚景克利兰一号24层2401-2418号楼房抵顶工程款,按售价的九折计价抵款4453740.90元;玫瑰园公司按***指示对各套楼房予以更名并出具相应房款收据;同年12月9日,九通公司、***向铭洲公司出具金额为4453740.90元工程款收据(票据号码0179272);2014年4月1日,***签署2401号、2402号、2404号、2406号、2407号、2408号、2409号、2410号、2418号楼房的更名申请表,该表亦载明了各楼房房款收据号码;同年4月8日,玫瑰园公司与九通公司、***作为甲乙方签订抵款购房协议书。2017年1月13日,为了解决农民工上访问题,九通公司与铭洲公司签订结算定案单,该定案单载明已付款额为40349158元(包含上述4453740.9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911430.53元;铭洲公司将欠款向各施工班组及九通公司支付结算完毕。
另,九通公司、***、铭洲公司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共同涉(2017)鲁0783民初4825号、(2019)鲁0783民初2907号、(2020)鲁0783民初30号、(2020)鲁0783民初526号、(2020)鲁0783民初1327号、(2020)鲁0783民初2001号案件的诉讼;九通公司、铭洲公司共同涉(2017)鲁0783民初1827号、(2019)鲁0783民初4800号案件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更名申请表之外的9套楼房是否已按***的指示进行了更名。法院认为,其一,法院在第二次庭审中明确询问***是否将18套抵款楼房转让他人,***明确否认转让他人,而铭洲公司、玫瑰园公司在第三次庭审中提交更名申请表,***认可该表中的签名,故法院认为***在诉求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及庭审中存在虚假陈述,对其相应陈述法院不予采信。其二,***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载明:因为铭洲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所以是我一直在垫资施工,所以欠了不少材料款和人工费,我还借了高利贷,债权人知道我在铭洲公司有未付的工程款,就去铭洲公司要钱,铭洲公司说我在他们公司有房子,于是那些债权人提出来以房子顶账,但是最后抵顶给九通公司和我的房子到底什么情况了,我和九通公司都不知道,只知道铭洲公司每次都是找各种理由和借口不给我们办手续,……按照***的该说明内容,可认定***存在抵账房更名的理由和可能,更主要的是***没有明确否认更名转让事宜。其三,因解决农民工上访问题,九通公司与铭洲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签订结算定案单,铭洲公司对结欠工程款结清支付,同时,涉案以房抵顶的工程款又包含在已付工程款范围内,故法院认为铭洲公司没有必要拒绝交付抵账房,其亦无拒绝履行之利益。其四,九通公司、***、铭洲公司自2017年至2020年分别或共同涉及多起工程款诉讼纠纷,九通公司、***从未有要求交付楼房的主张,也未有追要0179272号收据项下款项的主张,故法院认为九通公司、***提起本次诉讼不符合常理。其五,商品房房款收据是商品房买卖的主要凭证,交纳房款取得收据,同时即可网签合同、办理权属证书等,本案九通公司出具抵房工程款收据,玫瑰园公司逐房开具房款收据交付权利人,即完成抵款购房的交付义务,故法院认为铭洲公司、玫瑰园公司的答辩陈述意见符合逻辑、惯例,并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应予采信。综上,法院认定更名申请表之外的9套楼房已按***的指示进行了更名交付;关于***陈述的借高利贷、负债累累、影响家人安全等事项,以及更名涉及相关服刑人员等情况,若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据实逐案、逐房梳理处理,另行依法行使相应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九通公司、***与玫瑰园公司之间的抵款购房协议书真实有效,法院予以确认。铭洲公司、玫瑰园公司的答辩意见符合逻辑、证据真实,法院予以采信。九通公司、***的诉求陈述自相矛盾,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寿光市九通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29元,由寿光市九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铭洲公司、玫瑰园公司提交证明8份及更名申请表、周广杰房款收据、该房产的后续的相应的更名转让申请表收据一份。主张双方争议房产在2013年11月19日***转让给其他人员的客观事实,证明案涉房产的变更经过。经质证,上诉人九通公司对证据不认可,一审中上诉状涉及的9套房产由***本人及其妻子签字确认转让,而上诉人提到的9套一审文书以符合逻辑的推断认为也进行了转让,但按照惯例该9套也应该由***本人及其妻子签字确认转让。但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有周广杰身份证复印件有***签字,但不涉及转让内容。其余证明皆是证人证言性质,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证。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其出具的证明不应采信。且涉及到的证人我方并不认识,也不清楚其与***之间的关系,以房抵款协议签订的相对方是我方及玫瑰园置业公司。所以我方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状提到的9套房产,已经由***抵顶给他人的主张。且至今9套房产仍在被上诉人名下,并未转让给其他任何人。
被上诉人铭洲公司、玫瑰园公司主张,首先***签字是在周广杰的房款收据复印件上签字,该收据复印件明确载明了房号及案涉争议的2413号房产,而且收据开具的时间也是2013年11月19日,这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到的被上诉人将案涉18套房产抵顶给上诉人之后。***将相应的房产转让给不同的***的债权人,与这一点相印证,也可以证实***在一审中以及在二审中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况。对于其他的房产业主出具的证明,因为这些业主都是***的债权人,被上诉人并不认识,所以我们费了很大的功夫,找到这些人。出具了这些证明。而且部分人员也持有该证明,拍摄的照片。法庭可以查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其他的九套他不认可,2013号这个房产是在因为这个房产转了五遍。在其他的转让手续中,又找到了这么一个材料,能够证实***的一直是在虚假陈述。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更名申请表之外的9套楼房是否已实际抵顶工程款。从查明事实看,针对所涉18套楼房,玫瑰园公司均开据了房款收据,九通公司亦出具抵房工程款收据,应视为抵顶完成。另从九通公司与铭洲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签订的结算定单看,对上述抵顶事实亦进行了确认。关于房屋具体抵顶情况,***主张其未直接参与抵顶;玫瑰园公司及铭洲公司述称,***将所涉房产分别抵顶给其债权人,玫瑰园公司系按***指示向***债权人出具房款收据。此种情形下,***与其债权人的具体债权债务数额,以及铭洲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具体数额与抵顶房产价格是否一一对应,相关当事人之间可进一步核实清算,但不影响房屋抵顶之基本事实。另外,相关当事人可依据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据实逐案、逐房梳理处理,另行依法行使相应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寿光市九通建筑有限公司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08元,由上诉人寿光市九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1104元,由上诉人***负担111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海玲
审判员 李玉信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褚诗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