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九通建筑有限公司

寿光市九通建筑有限公司与山东铭洲地产有限公司、潍坊玫瑰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3民初2000号

原告:寿光市九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道张建桥村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165718598Q。

法定代表人:崔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芳,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铭洲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洛城街道人和社街0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5952434223。

法定代表人:付妍娜,董事长。

被告:潍坊玫瑰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区光明路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554384229P。

法定代表人:付妍娜,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洪涛,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海华,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军,山东格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寿光市九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通公司”)与被告山东铭洲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洲公司”)、被告潍坊玫瑰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玫瑰园公司”)、第三人王海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芳、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海涛、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抵顶工程款的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一的寿光市褚庄.南亓疃旧村改造项目三标段11#、12#、13#、14#、15#楼的施工工作,2014年4月8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抵款购房协议书》,约定以被告二的银海尚景.克利兰一号24层2401-2418号房屋抵顶被告一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4948598元,但是,至今两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约定房屋,更未为原告办理约定抵顶房屋的产权手续,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所请。

铭洲公司、玫瑰园公司辩称,2013年,案外人王海华挂靠九通公司与铭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王海华负责施工铭洲公司开发的褚庄南齐疃旧村改造项目11-15#楼工程。2013年11月19日,因王海华工程欠款问题导致工程施工受到阻碍,经王海华与铭洲公司协商,铭洲公司以其关联公司玫瑰园公司开发的银海尚景克利兰一号24层2401-2418号共18套房产,折扣后作价4453740.90元抵顶工程款,由玫瑰园公司向王海华出具房款收据。同日,王海华将上述房产分别抵顶给其债权人,玫瑰园公司按照王海华的指示收回王海华手中的房款收据,并向其债权人分别出具房款收据。2013年12月9日,王海华向铭洲公司交付九通公司开具的4453740.90元工程款收据,对上述以房抵款协议及房屋更名行为进行确认。2017年1月,因王海华在本案项目欠付各班组农民工工资,导致大量农民工上访,由寿光市洛城街道负责处理。经铭洲公司、王海华、九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付永举核对确认,形成《褚庄安置区11#-15#结算定案单》,该定案单中将本案所涉抵顶房款作为已付款金额列入2015年春节前已付款项。余款91万余元在××街道××组,剩余25630元支付至付永举账户。至此,铭洲公司已将该项目全部工程款包括抵顶房产等全部支付九通公司、王海华,铭洲公司无欠付款项,无应交付房产。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交付抵顶工程款的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3年,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第三人承建被告一的寿光市褚庄.南亓疃旧村改造项目三标段11#、12#、13#、14#、15#楼的施工工作,2014年4月8日,被告二与原告、第三人签订《抵款购房协议书》,约定以被告二的银海尚景.克利兰一号24层2401-2418号房屋抵顶被告一应支付原告、第三人的工程款4948598元,但是,至今两被告仍未向原告、第三人交付约定房屋,更未为原告、第三人办理约定抵顶房屋的产权手续,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所请。

九通公司针对第三人诉求述称,原告认可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希望法院支持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铭洲公司、玫瑰园公司针对第三人诉求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挂靠关系,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双方已经于2017年1月结算完,对于本案所涉2013年11月19日铭洲公司以玫瑰园公司开发的银海商景2401-2418共18套房产,抵顶作价4453740.9元,抵顶工程款。王海华以将原告盖章的收款工程款收据交付被告,认可在2013年11月19日王海华已将上述18套房产全部进行更名的行为。2017年1月份,原、被告及第三人形成的结算对账单对该部分抵顶房产作为已付款项,列入2015年春节前已付款。所以,基于王海华将抵顶房产已进行转让并更名,所以被告没有向原告或第三人交付房产、办理产权登记的合同义务,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铭洲公司、玫瑰园公司提交其于2013年11月19日开具的房款收据、九通公司于同年12月9日出具的收款收据、抵款购房协议书、更名申请表,据以证明:2013年11月19日铭洲公司、玫瑰园公司与王海华达成以18套楼房抵顶工程款协议,玫瑰园公司按王海华指示对抵账房分别开具更名后的房款收据,并向王海华的债权人交付;同年12月9日,王海华及九通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对以房抵债及房屋更名行为进行确认;2014年4月1日,王海华签署更名申请表,对2401号等9套房予以更名;同年4月8日,玫瑰园公司与王海华补签抵款购房协议书。九通公司质证:被告举证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履行了交付房屋及办理后续手续的义务,亦不能证实抵款购房协议书为后来补签。王海华质证:对2013年12月9日的收据、抵款购房协议书、更名申请表真实性无异议,是先签订的抵房协议后办理抵房手续,并陈述:2013年12月9日,到了铭洲公司应该支付工程款的节点,九通公司开具面额为4453740.90元的收据交到了铭洲公司,但铭洲公司一直没有付款,到了2014年4月8日,铭洲公司提议以房子抵顶工程款,于是签订了抵款购房协议书,抵顶房屋当时的售价为4948598元,按九折抵顶工程款4453740.90元。本院认证:其一,更名申请表载明了9套更名房的房款收据号码,该9个票据号与玫瑰园公司在2013年11月19日开具的房款收据对应一致;其二,九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足以对抗更名申请表载明的事项;其三,王海华的陈述意见导致抵款购房协议书与更名申请表存时间矛盾,对4453740.90元工程款收据与所抵房屋九折售价关联关系的陈述不符合常理。综上三点,本院认为铭洲公司、玫瑰园公司的举证意见符合逻辑,符合建筑市场工程款收付惯例,符合商品房购置交付流程,更名申请表等证据切实充分,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其证明目的;九通公司、王海华的陈述质证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王海华与九通公司签订《建筑挂靠管理协议》。同年3月22日,王海华以九通公司名义与铭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寿光市洛城街道褚庄南齐疃村旧村改造项目三标段11至15号楼工程;合同履行中,同年11月19日,王海华与铭洲公司、玫瑰园公司达成抵款购房协议,约定以玫瑰园公司银海尚景克利兰一号24层2401-2418号楼房抵顶工程款,按售价的九折计价抵款4453740.90元;玫瑰园公司按王海华指示对各套楼房予以更名并出具相应房款收据;同年12月9日,九通公司、王海华向铭洲公司出具金额为4453740.90元工程款收据(票据号码×××72);2014年4月1日,王海华签署2401号、2402号、2404号、2406号、2407号、2408号、2409号、2410号、2418号楼房的更名申请表,该表亦载明了各楼房房款收据号码;同年4月8日,玫瑰园公司与九通公司、王海华作为甲乙方签订抵款购房协议书。2017年1月13日,为了解决农民工上访问题,九通公司与铭洲公司签订结算定案单,该定案单载明已付款额为40349158元(包含上述4453740.9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911430.53元;铭洲公司将欠款向各施工班组及九通公司支付结算完毕。

另,九通公司、王海华、铭洲公司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共同涉(2017)鲁0783民初4825号、(2019)鲁0783民初2907号、(2020)鲁0783民初30号、(2020)鲁0783民初526号、(2020)鲁0783民初1327号、(2020)鲁0783民初2001号案件的诉讼;九通公司、铭洲公司共同涉(2017)鲁0783民初1827号、(2019)鲁0783民初4800号案件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更名申请表之外的9套楼房是否已按王海华的指示进行了更名。本院认为,其一,本院在第二次庭审中明确询问王海华是否将18套抵款楼房转让他人,王海华明确否认转让他人,而铭洲公司、玫瑰园公司在第三次庭审中提交更名申请表,王海华认可该表中的签名,故本院认为王海华在诉求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及庭审中存在虚假陈述,对其相应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其二,王海华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载明:因为铭洲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所以是我一直在垫资施工,所以欠了不少材料款和人工费,我还借了高利贷,债权人知道我在铭洲公司有未付的工程款,就去铭洲公司要钱,铭洲公司说我在他们公司有房子,于是那些债权人提出来以房子顶账,但是最后抵顶给九通公司和我的房子到底什么情况了,我和九通公司都不知道,只知道铭洲公司每次都是找各种理由和借口不给我们办手续,……。按照王海华的该说明内容,可认定王海华存在抵账房更名的理由和可能,更主要的是王海华没有明确否认更名转让事宜。其三,因解决农民工上访问题,九通公司与铭洲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签订结算定案单,铭洲公司对结欠工程款结清支付,同时,涉案以房抵顶的工程款又包含在已付工程款范围内,故本院认为铭洲公司没有必要拒绝交付抵账房,其亦无拒绝履行之利益。其四,九通公司、王海华、铭洲公司自2017年至2020年分别或共同涉及多起工程款诉讼纠纷,九通公司、王海华从未有要求交付楼房的主张,也未有追要×××72号收据项下款项的主张,故本院认为九通公司、王海华提起本次诉讼不符合常理。其五,商品房房款收据是商品房买卖的主要凭证,交纳房款取得收据,同时即可网签合同、办理权属证书等,本案九通公司出具抵房工程款收据,玫瑰园公司逐房开具房款收据交付权利人,即完成抵款购房的交付义务,故本院认为铭洲公司、玫瑰园公司的答辩陈述意见符合逻辑、惯例,并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应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更名申请表之外的9套楼房已按王海华的指示进行了更名交付;关于王海华陈述的借高利贷、负债累累、影响家人安全等事项,以及更名涉及相关服刑人员等情况,若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王海华可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据实逐案、逐房梳理处理,另行依法行使相应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九通公司、王海华与玫瑰园公司之间的抵款购房协议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铭洲公司、玫瑰园公司的答辩意见符合逻辑、证据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九通公司、王海华的诉求陈述自相矛盾,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寿光市九通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海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429元,由寿光市九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新堂

人民陪审员  王耀忠

人民陪审员  薛建珍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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