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3民初2001号
原告:***,男,1973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军,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市九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办张建桥村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165718598Q。
法定代表人:崔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磊,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铭洲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洛城街道人和街0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5952434223。
法定代表人:付妍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洪涛,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寿光市九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通公司)、山东铭洲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军、被告九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磊、被告铭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34705.5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原告承揽了被告二承包的被告三在寿光市的内墙刮瓷工程,现该工程已经按期竣工并已交付使用,然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相应进度的工程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4705.5元,经原告多次追要,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对欠款数额需核实。原告曾找到洛城党委上访,在洛城党委组织下被告铭洲公司代为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具体数额被告***不清楚,该款项应当在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
九通公司辩称,九通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对九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铭洲公司辩称,2013年被告铭洲公司将其开发的寿光市洛城街道褚庄南齐疃村旧村改造项目三标段11至15号楼施工任务承包给被告九通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7年1月13日,第二、三被告进行结算,当时铭洲公司欠九通公司工程款91万余元,因临近年底涉案工程的农民工上访,在洛城党委和九通公司的见证下将部分工程款直接发放给不同的劳务班组,余款25630元支付给了九通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付永举,至此铭洲公司不欠九通公司任何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条、结算定案单、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本院(2020)鲁0783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与案外人张冠明的录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6日及同年5月间,***与九通公司签订《建筑挂靠管理协议》,并以九通公司名义与铭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寿光市洛城街道褚庄南齐疃村旧村改造项目三标段11至15号楼工程。后***将上述工程中13号、14号楼的内墙刮瓷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了单价等。原告施工完毕,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结算,至2017年1月18日,***欠***工程款222705.5元。
同时查明,在《建筑挂靠管理协议》履行中,***未向九通公司缴纳管理费。2017年1月13日,九通公司与铭洲公司就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签订结算定案单,其后该余款支付给各个施工班组(包括***在内)及九通公司。2017年1月22日,被告铭洲公司支付给原告88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九通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案涉13号、14号楼的内墙刮瓷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原告***,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完成工作后,案涉工程已验收交交付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4705.5元(222705.5元-8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依据相关规定,依法确定被告***自2020年5月8日(立案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因被告九通公司不是案涉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且九通公司未收取相关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九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铭洲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九通公司未举证证明铭洲公司尚欠工程款,故原告要求铭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支付***工程款134705.5元,支付利息(以134705.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4元,减半收取14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常丽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许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