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九通建筑有限公司

***与***、寿光市九通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3民初30号

原告:***(曾用名李培新),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西红,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军,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市九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办张建桥村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165718598Q。

法定代表人:崔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芳,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铭洲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洛城街道人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5952434223。

法定代表人:付妍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洪涛,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寿光市九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通公司”)、山东铭洲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卞西红、被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军、孙中芳、桑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9200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0日,原告***(曾用名李培新)与被告一***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承揽了被告二承包的被告三在寿光市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工程价格为每平方米40元,工程总造价约计621280元,现该工程已经按期竣工并已交付使用,然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相应进度的工程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92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放弃答辩,请求直接对证据进行质证。

九通公司辩称,九通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对九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铭洲公司辩称,2013年被告铭洲公司将其开发的寿光市洛城街道褚庄南齐疃村旧村改造项目三标段11至15号楼施工任务承包给被告九通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7年1月13日,第二、三被告进行结算,当时我公司欠九通公司工程款91万余元,因临近年底涉案工程的农民工上访,在洛城政府和九通公司的见证下将部分工程款直接发放给不同的劳务班组,余款25630元支付给了九通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付永举,至此我公司不欠九通公司任何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建筑挂靠管理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证明条、结算定案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6日及同年5月间,***与九通公司签订《建筑挂靠管理协议》,并以九通公司名义与铭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寿光市洛城街道褚庄南齐疃村旧村改造项目三标段11至15号楼工程。同年3月30日,***将上述工程中14号、15号楼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分包给***,双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履行完毕,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结算,***计欠***工程款等109200元。

又查明,在《建筑挂靠管理协议》履行中,***未向九通公司缴纳管理费。2017年1月13日,九通公司与铭洲公司就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签订结算定案单,工程款余款为911430.53元,其后该余款支付给各个施工班组(包括***在内)及九通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主张的工程款应否由九通公司、铭洲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本院认为,九通公司并非《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无合同依据,且其未收取相关管理费,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对于铭洲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铭洲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九通公司未举证证明铭洲公司尚欠工程款,故有关对铭洲公司的诉求亦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其与***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由于***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故其对***主张工程款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调整。***对九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合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对铭洲公司的诉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九通公司、铭洲公司的答辩意见有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等款项1092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9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日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4元,减半收取124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新堂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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