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九通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3民初526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西红,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军,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寿光市九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办张建桥村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165718598Q。

法定代表人:崔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芳,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铭洲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洛城街道人和街0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5952434223。

法定代表人:付妍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洪涛,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寿光市九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通公司”)、山东铭洲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西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军、被告***、被告九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芳、被告铭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欠款484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告***承揽了被告一以被告三的名义承包的被告四在寿光市的贴卫生瓷砖工程劳务,现该工程已经按期竣工并已交付使用,然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劳务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劳务款484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

***辩称,1.对欠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因原告到党委上访,在党委的主持下,铭洲公司代为支付一部分款项,该款项是否在涉案款项数额内不清楚;2.***是被告***的施工队长,***出具的证明是职务行为;3.***与九通公司是挂靠关系,借用资质承揽了涉案工程,因铭洲公司未与九通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铭洲公司至今未全额支付工程款给九通公司,因此九通公司未与***进行结算,并将款项交付给***,导致***欠款。

***辩称,***受雇于***在工地上负责领工,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至于支付了原告多少钱不清楚。

九通公司辩称,九通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对九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铭洲公司辩称,2013年被告铭洲公司将其开发的寿光市洛城街道褚庄南齐疃村旧村改造项目三标段11至15号楼施工任务承包给被告九通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7年1月13日,第三、四被告进行结算,当时我公司欠九通公司工程款91万余元,因临近年底涉案工程的农民工上访,在洛城政府和九通公司的见证下将部分工程款直接发放给不同的劳务班组,余款25630元支付给了九通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付永举,至此我公司不欠九通公司任何款项,我公司对该案不负有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挂靠九通公司与铭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寿光市洛城街道褚庄南齐疃村旧村改造项目三标段11至15号楼工程施工。2015年7月,***施工项目中的14号、15号楼的贴卫生瓷砖工程由原告***劳务施工,共计欠款168492元,该工程已竣工并已交付使用。***于2015年7月7日支付原告10万元,后又支付了2万元,至今尚欠48492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是其施工队长,出具证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不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主张的款项应否由九通公司、铭洲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本院认为,***借用九通公司资质施工,九通公司并非贴卫生瓷砖工程的合同当事人,且所欠款项由***与原告结算,原告要求九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合同依据,且其未收取相关管理费,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对于铭洲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铭洲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九通公司未举证证明铭洲公司尚欠工程款,故对铭洲公司的诉求亦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支付***欠款48492元,并支付利息(以4849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0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学锋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