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75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光市隆汇钢材经销处,住所地寿光市渤海路南段南魏钢材市场**。
经营者:蔡丽君,女,1983年10月6日生,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喜,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原审被告:寿光市九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道张建桥村
法定代表人:崔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芳,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铭洲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洛城街道人和街**
法定代表人:付妍娜,董事长。
上诉人寿光市隆汇钢材经销处(以下简称隆汇经销处)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九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通公司)、山东铭洲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3民初2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汇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喜,原审被告九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铭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隆汇经销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承担所欠隆汇经销处钢材款3121455.57元的连带清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就***与九通公司系资质挂靠与被挂靠事实予以查明。隆汇经销处在一审中已诉求主张***系挂靠九通公司与隆汇经销处开展合同业务,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以“***作为九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并负责施工事宜,***不承担本案责任”为由,仅在判决一项中判决九通公司向隆汇经销处支付钢材款,因未就***就该挂靠事实和法律责任进行法庭调查核实和认定,导致对***的法律责任主体认定错误。***在一审中未答辩并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一审应当判决其承担合同欠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却没有判决承担。因此,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应当依法判决***承担所欠隆汇经销处欠款的连带清偿责任。隆汇经销处就***挂靠事实有新证据,该证据足以认定其挂靠九通公司与隆汇经销处开展业务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条之规定,在被挂靠人即九通公司在承担支付隆汇经销处欠款的同时,作为挂靠人的***应当向隆汇经销处承担该欠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判决承担的部分责任主体缺失,望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未予答辩。
九通公司述称,不认可原审判决的判决结果和上诉状中由其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之所以未上诉并非因为认可原审判决,而是因为承包人变更,对原来的情况不了解,公司现在也有证据可以证实隆汇经销处早先就已认可不追究九通公司的付款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对其的付款要求。
铭洲地产未陈述意见。
隆汇经销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九通公司支付隆汇经销处钢材款3121455.5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以3121455.57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铭洲公司和***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九通公司、***、铭洲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铭洲公司与九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铭洲公司将寿光市洛城街道褚庄村、南齐疃村的旧村改造项目三标段11#-15#楼施工工程承包给九通公司,工程范围包括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3月22日,工期470天,总价款472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3年6月16日,***作为九通公司(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与隆汇经销处(乙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从乙方处购买螺纹钢、线材、圆钢等钢材,用于寿光市的建设。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材料计划清单》安排供货,货款支付时间为在节点内甲方应最大限度支付乙方货款,若节点内未付清货款则甲方应按以下时间节点支付乙方货款::地下室(地下车库结构封顶后15日内支付已结算的货款;单体主楼结构每完成五层后15日内支付已结算的货款;单体结构封顶后15日内支付已结算的货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2‰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隆汇经销处自2013年5月24日即开始供货,至同年11月份供货完毕。九通公司于2013年9月6日支付隆汇经销处钢材款15万元,同年9月12日付款45000元。2013年9月14日,***向隆汇经销处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铭洲公司向我方支付五层以下第一笔工程款到位(2013年10月15日前)支付隆汇经销处钢材款至少100万元,如我方未及时支付,则隆汇经销处有权追要全部钢材款。2013年9月23日,九通公司向隆汇经销处付款10万元。2013年12月1日,隆汇经销处与***共同出具对账明细,载明:截至2013年11月30日,隆汇经销处供应钢材共计1321.577吨,金额为4966455.57元,收到货款计295000元,尚欠货款4671455.57元。2014年4月1日,隆汇经销处与***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所欠钢材款4671455.57元分四次还清,封顶完成付60万元,二次结构完成付110万元,装饰完成付220万元,余额安装完成后全部付清,并按欠款月息一分承担利息。2016年3月27日,九通公司向铭洲公司开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收据中载明的款项名称为钢材款,金额为4621455.57元,同时载明了隆汇经销处的账号和开户行。同年4月23日,九通公司向铭洲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同意从九通公司给铭洲公司开具的工程款收据中,直接拨付给隆汇经销处150万元。铭洲公司于同年5月11日向隆汇经销处转款150万元,剩余钢材款3121455.57元九通公司、铭洲公司均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隆汇经销处与九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隆汇经销处按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后,九通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隆汇经销处要求九通公司支付钢材款3121455.5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隆汇经销处主张铭洲公司接收收款收据的行为系债务加入,故应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因隆汇经销处与九通公司、铭洲公司未签订三方协议,铭洲公司亦未有加入隆汇经销处与九通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故隆汇经销处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隆汇经销处主张***与九通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系隆汇经销处及九通公司,***作为九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隆汇经销处签订合同并负责施工事宜,故因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九通公司承担,***不承担本案责任。对于隆汇经销处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合同约定货款系按工程进度支付,关于工程进度节点隆汇经销处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具体付款时间无法确定,一审法院结合隆汇经销处与九通公司的合同约定,***与隆汇经销处签订的还款协议及九通公司与铭洲公司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竣工时间(2014年8月)的约定,一审法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货款3121455.57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寿光市九通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寿光市隆汇钢材经销处钢材款3121455.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21455.57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隆汇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72元,由寿光市九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隆汇经销处提交挂靠工程承包确认书,证明***应承担合同付款连带责任,该确认书载明:***系挂靠九通公司资质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应当对所欠隆汇经销处的钢材款3121455.57元承担合同付款责任。该确认书由***签字并由九通公司盖章确认。九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更加证实承担责任的并非是九通公司,而是***。九通公司提交隆汇经销处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九通公司于2016年3月27日,给我处开具钢材款收据一张(金额4621455.57元),该钢材款由铭洲公司全部直接支付给隆汇经销处,九通公司的协助我处办理要款手续到该款结清为止。我公司不再追究九通公司的材料款违约责任。”,以此证明隆汇经销处已经放弃了对九通公司的还款责任。隆汇经销处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实涉案款项由铭洲公司全部直接支付给我方款项,并由九通公司协助我方办理交款手续,到该款结清为止的条件下,不再追究九通公司的钢材款违约责任,但实际上涉案钢材款至今尚欠312万元并未实际结清,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九通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否应对案涉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该焦点问题,隆汇经销处主张***因挂靠九通公司故应当承担责任。对此,案涉合同的需方为九通公司,合同加盖有九通公司的公章,***在合同上的身份为九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因此案涉合同系隆汇经销处与九通公司签订,隆汇经销处的合同相对方系九通公司而非***,一审对于该事实认定是正确的。隆汇经销处二审中提交了签有***名字的确认书一份,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故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在该证据中确认其应对案涉钢材款承担付款责任,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隆汇经销处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但***的还款责任并未明确为连带清偿责任,而应为共同还款责任。九通公司虽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提供了隆汇经销处出具的证明,但因其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对其该项主张及证据,二审中不予审查及支持。***本案中承担责任的原因在于债务加入的事实,其与九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以及如何处理,属于二者的内部关系,不影响本案中合同主体的认定。综上,隆汇经销处以九通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为由要求***承担责任的主张虽不成立,但其依据***出具的确认书要求***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但因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3民初29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寿光市九通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寿光市隆汇钢材经销处钢材款3121455.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21455.57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撤销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3民初29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寿光市隆汇钢材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本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772元,由寿光市九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77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霞
审判员 尹臣正
审判员 李金桦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