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民申14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准格尔旗尹夫召防水保温水暖经销部,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迎泽街道金岸国际小区C座一层11号商铺。
经营者:尹夫召,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女,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迎泽街道金岸国际小区C座一层11号商铺,系尹夫召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科源水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仲科,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力弘塑胶建材经销部。
负责人:胡志敏,该经销部经理。
再审申请人准格尔旗尹夫召防水保温水暖经销部(以下简称尹夫召经销部)、***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科源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力弘塑胶建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6民终2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尹夫召经销部、***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科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科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由尹夫召经销部及***赔偿科源公司损失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1.作为定案依据的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并没有鉴定机构的资质及鉴定人员资质,该报告当属无效报告,不能成为定案依据;2.由于存放等原因导致样品鉴定结果不合格不等于尹夫召经销部出售的产品不合格,原审法院以点带面,错误地以样品的不合格推定全部产品不合格是错误的,而尹夫召经销部提供了出厂检测报告证实该批次出厂产品合格,原审法院仅以形成时间认定证据,而不考虑检验的整体性,认定有误。(二)原审法院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判决支持科源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任何因果关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堆放在科源公司处的暴晒管材的质量不合格是基于暴晒的原因导致其不具有鉴定条件,由尹夫召经销部对此承担责任有失法律的公平公正;2.科源公司的诉求是因PVC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工程质量侵权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是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并非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买卖合同违约赔偿纠纷,《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尹夫召经销部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指明了供货者,故一、二审法院判决尹夫召经销部、***承担全部责任于法无据。(三)原审程序违法。一审期间,尹夫召经销部提交了管材质量鉴定申请和损失与质量之间的因果关系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在管材质量鉴定无法进行后,直接委托损失鉴定,未做因果关系鉴定。而损失与质量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决定案件的过错责任原因。该鉴定结论对于人民法院认定案件有必然的因果性,一、二审未进行该鉴定,其行为直接剥夺了申请人的举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科源公司与尹夫召经销部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尹夫召经销部对其向科源公司销售管材的事实认可,双方存在管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所对尹夫召经销部销售的管材(PVC-U)检验结论,尹夫召经销部销售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质量不合格的管材势必会引起整个工程的翻修或重做,原审法院根据内蒙古丰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判决尹夫召经销部赔偿科源公司翻工损失316881元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后***并未提出上诉,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对***的再审申请不予审查。尹夫召经销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准格尔旗尹夫召防水保温水暖经销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庞志军
审判员 武 杰
审判员 武丽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