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科源水务有限公司

内蒙古科源水务有限公司与准格尔旗尹夫召防水保温水暖经销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622民初4939号
原告内蒙古科源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河南湾。
法定代表人任振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贵,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准格尔旗尹夫召防水保温水暖经销部,住所地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金岸国际小区C座一层11号商铺。
经营者尹夫召,男,汉族,35岁,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金岸国际小区C座一层11号商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兰涛(系被告尹夫召妻子),女,汉族,出生于1984年4月17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力弘塑胶建材经销部,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金海国际五金机电城10A-11号。
负责人胡志敏,该经销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永明,内蒙古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科源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公司)诉被告准格尔旗尹夫召防水保温水暖经销部(以下简称尹夫召经销部)、任兰涛及第三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力弘塑胶建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俊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7日、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贵、刘佳及被告尹夫召经销部与任兰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和第三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力弘塑胶建材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源公司诉称,原告科源公司从被告尹夫召经销部、任兰涛处购买了管材、胶水、三通等建材,所购买的上述材料用于了准格尔旗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工程质量验收期间,因二被告销售的管材不合格,导致原告科源公司的工程未能通过验收,只是原告科源公司损失共计72万元。故请求贵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科源公司316881元,并且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尹夫召经销部辩称,原告科源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因为其从来没有向我方购买过相应的管材,购买的材料的人员是案外人李永贵。本案的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过任何的合同,原告科源公司也没有给我方任何款项,我方给案外人李永贵的管材没有任何的质量问题。我方经营的管材是第三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力弘塑胶建材经销部直接交付给案外人李永贵的。原告科源公司向贵院提供的工商部门的检验结论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同时检验的时候,取样是经过暴晒、变质的,其责任在于案外人李永贵保管不善,我方没有任何责任。原告科源公司的关于工程造价的结论不认可。我方的答辩意见还有补充,我方的证据可以显示案外人李永贵购买的管材长度与第三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力弘塑胶建材经销部的管材出库单长度相同,所以是第三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力弘塑胶建材经销部直接向案外人李永贵供应了管材。
被告任兰涛辩称,被告应当以字号承担责任,如果要求被告任兰涛承担着责任的话,原告科源公司需要举证证明。造成案外人李永贵购买的管材出现漏水的原因是案外人李永贵施工不当,不是管材本身的质量问题。
第三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力弘塑胶建材经销部辩称,原告科源公司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我方不清楚。我方向被告供过货,但是我方的货都是合格的,至于原告科源公司是否用的是我方的管材,现在不清楚,我方没有直接向案外人李永贵供过管材。我方认为不能排除原告科源公司在安装涉案管材的时候存在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科源公司与案外人准格尔旗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处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科源公司建设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寨子塔村常林坡社饮水安全工程。案外人李永贵为该工程的驻现场代表,负责土建、输水、配水工程、采购建材等工作。2016年6月20日案外人李永贵代表原告向被告尹夫召经销部购买了3234米涉案管材。本案饮水工程系先行施工,后补签合同。2016年10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所对被告尹夫召经销部销售的管材(PVC-U)进行了检验,认定送检的样品不合格,被告尹夫召经销部于2016年10月31日收到该检验报告。准格尔旗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认定原告科源公司在本案中建设的工程,因管材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尹夫召经销部的经营者尹夫召与被告任兰涛是夫妻关系。经过内蒙古丰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2017)内0622委鉴5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本案涉及的饮水工程造价为316881元(管道、土方)。被告尹夫召经销部与第三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力弘塑胶建材经销部存在管道销售的合同关系。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合同、证明、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购货清单、收据、工程量汇总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三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力弘塑胶建材经销部与被告尹夫召经销部存在关于管道的买卖关系,但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科源公司使用的涉案管道是第三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力弘塑胶建材经销部所销售。原告科源公司与被告尹夫召经销部建立起了关于管道的销售合同,虽然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但是案外人李永贵作为科源公司的代表,其职权就包括采购等,同时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所出具了检验报告以后,被告尹夫召经销部的经营者尹夫召领取了该报告,且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尹夫召经销部认可了送检的管材是其销售的。对产品质量的检验,本院认为只要是程序合法,便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庭审中被告尹夫召经销部出示了一份检验报告(河北兴盛塑料管业有限公司),该报告与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所出具了检验报告在鉴定结论上不一致,本院采信后者的鉴定结论的理由为,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所出具了检验报告是距案件时间最近、据建设工程地点最近、同时是据双方争议最大的涉案管材取样以后作出的报告,显然证明效力更高。居民的饮水工程是民生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管材势必会引起整个工程的翻修或重做,因此本院采纳内蒙古丰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2017)内0622委鉴5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案涉及的饮水工程造价为316881元)即翻工的损失为316881元。被告任兰涛与被告尹夫召经销部的经营者尹夫召是夫妻关系,被告尹夫召经销部为被告任兰涛与尹夫召家庭经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准格尔旗尹夫召防水保温水暖经销部、任兰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内蒙古科源水务有限公司3168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5元(原告科源公司已预交5605元),,由原告科源公司负担3208元,由被告尹夫召经销部、任兰涛负担2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段俊合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桐语
附: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一百二十二条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