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6民终2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准格尔旗尹夫召防水保温水暖经销部,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迎泽街道金岸国际小区C座一层11号商铺。
经营者尹夫召,男,汉族,1982年1月1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科源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大天汽贸城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助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系被告尹夫召妻子),女,汉族,出生于1984年4月17日,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
原审第三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力弘塑胶建材经销部,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金海国际五金机电城10A-11号。
负责人胡志敏,该经销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永明,内蒙古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准格尔旗尹夫召防水保温水暖经销部(以下简称尹夫召经销部)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科源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力弘塑胶建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2民初4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夫召经销部的经营者尹夫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李婧,被上诉人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力弘塑胶建材经销部的负责人胡志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夫召经销部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2民初4939号民事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提供产品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上诉人销售给李永贵的管材附随检验合格的《冀节水检字JS(2016)第415号检验报告》的鉴定结论:该样品按标准GB/T10002.1-2006规定进行检验,所检项目均合格。据此可证明销售产品<给水用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dn50×en2.0mm×0.8Mpa>管材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二、一审判决对鉴定机构资格以及鉴定报告结论取样认定错误。1、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陈述采信的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而查询相关质监局相关信息,并无此单位主体存在。故一审法院判决依据有失公允。2、退一步讲如果一审法院是考虑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研究院所作出的《编号为161601403号检验报告》来判决的话,就更是无法认同。依据被上诉人科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工商部门的《编号为161601403号检验报告》中的<给水用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dn50×en2.0mm×0.8Mpa的检验取样>是存放于内蒙古科源水务有限公司未使用的涉案样品,经调查发现变色比较严重,已经被随机抽取的经过暴晒、变质的未使用产品,且导致取样产品暴晒、变质的责任也是于案外人李永贵保管不善导致,不能作为检验取样。相关检验不合法,而一审法院采信此检验报告结论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编号为161601403号检验报告》是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研究院所作出的质量鉴定。从鉴定适用范围来说质量鉴定办法:质量争议产品。司法鉴定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而进行,即以诉讼案件涉及的范围为其适用范围。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可以这样理解,司法鉴定是一个大范畴的鉴定,包括痕迹鉴定及原因鉴定。质量鉴定只不过是其司法鉴定中的一种,如司法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机构进行。如果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质量鉴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则必须按照《质量鉴定办法》规定的程序、要求进行。从鉴定内涵来说质量鉴定办法:产品质量鉴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鉴定组织单位,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组织专家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调查、分析、判定,出具鉴定报告的过程;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方式、步骤以及相关规则的总称。质量鉴定是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省级以上)指定的鉴定组织单位承担,而且鉴定组织单位需组织专家组进行,专家组通过调查、分析、判定,出具鉴定报告,司法鉴定则是由司法机关等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鉴别和评估。从鉴定单位来说质量鉴定办法: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鉴定组织单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机构。质量鉴定组织单位是不固定的,一般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申请人申请中涉及的产品,临时指定的与鉴定产品有关的单位;司法鉴定单位必须是经审核登记并取得鉴定许可证的“社会鉴定机构”,而社会鉴定机构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社团。质量鉴定是不允许企业作为鉴定组织单位组织鉴定的。从鉴定目的来说质量鉴定办法:处理产品质量争议时判定产品质量状况;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在诉讼过程中,查明案件事实。从鉴定依据来说质量鉴定办法:专家组预先制订质量鉴定实施方案,鉴定过程可能涉及:查看现场,对实物进行勘验,需要做检验或者试验的,选择符合条件的技术机构进行,并由其出具检验或者试验报告。因而质量鉴定的依据是不确定和不明显的。一是鉴定物品表现出的状态;二是专家的理论和实践知识;三是相关技术机构出具的检验或试验报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从鉴定申请(委托)人来说质量鉴定办法:司法机关(包括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产品质量纠纷的有关社会团体、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即质量鉴定是不受理质量争议的一方当事人或其参与人员(如律师)的质量鉴定申请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机关(包括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律师事务所、诉讼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员等。从鉴定人员权利来说,质量鉴定办法:要求申请人提供与质量鉴定有关的资料;通过申请人向争议双方当事人了解有关情况;勘察现场;发表质量鉴定意见。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了解案情、要求委托人提供鉴定所需材料;勘验现场,进行有关检验,询问与鉴定有关的当事人。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据职权采集鉴定材料,决定鉴定方法和处理检材;自主阐述鉴定观点,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同时,可不在鉴定文书上署名;拒绝接受违反法律规定的委托。其主要区别是司法鉴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据职权采集鉴定材料,而质量鉴定则不能,只能在不具备鉴定条件时终止鉴定。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司法鉴定是为了弄清案件的事实而进行的一种涉及面很大的活动,而质量鉴定则只是为判定争议产品质量进行的技术工作,司法鉴定可以包含质量鉴定的内容,但和质量鉴定的实施程序有明显区别。而本案原审法院采信的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研究院所作出的《编号为161601403号检验报告》加盖的是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研究院的专用章,仅仅是一个鉴定机构的质量鉴定,而不是内蒙古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的公章司法鉴定,法院采信此检验报告缺乏司法认定公信力。3、如涉案管材部分接口处照片所示:本案使用的管材接口处出现裂缝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在安装过程中用于粘接管材的胶水使用过量腐蚀所致,且安装过程也不符合行业操作规范。具体理由如下:本案中出现的裂缝均在粘结口出,且切开的横截面图片可以显示被上诉人在安装过程中用胶过度都造成管道内部外溢腐蚀了裂缝处,而且被上诉人在安装过程中没有进行管道专业找平并且在胶水未干的情况下进行了土方的掩埋,从行业标准上来看也是造成管道漏水的原因之一。三、一审中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向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申请(2017)内0622委鉴17号委托鉴定涉案PVC-U管材,在鉴定所复函中可以得知存放在被上诉人单位的未使用管材已经不具备鉴定条件。建议取埋藏于地下涉案样品进行取材鉴定后进行质证。而埋藏于地下的管材到此时已经两年多,也未出现质量问题,因对我方销售的产品绝对放心,故扣除折旧比率,可以对已经适用的埋于地下涉案管材进行重新鉴定。四、因为上诉人提供的管材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故关于编号为(2017)内0622委鉴58号《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寨子塔村常林坡社饮水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关于工程造价鉴定的造价费用316881元和造成的损失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应费用造成的损失,与尹夫召经销部销售的管材质量问题无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于法无据,于理无据。
科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准格尔旗市场监督管理局系依职权委托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涉案管材进行检验的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向准格尔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其购买的上诉人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准格尔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后,依职权联系双方在施工工地对涉案管材进行了取样,随后委托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涉案管材进行鉴定,于2016年10月13日出具检验报告(涉案产品本次检验不合格)。上诉人于2016年10月31日接受上述检验报告,并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至一审开庭前,上诉人并未对检验报告提出任何异议。《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证明准格尔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案管材进行抽样时,上诉人是在场参加的,如果现场抽样存在程序不合法的情形,上诉人可以通过行政程序救济,且上诉人在接到检验报告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印证了准格尔旗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对管材抽样程序是合法的。二、在无证据证明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程序或实体违法的情况下,一审采信该鉴定报告于法有据。上诉人申请法院对管材进行鉴定,其在鉴定取样现场不同意对施工地下的管道进行取样,且出示的河北兴盛塑料管业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复印件),该检验报告是否属于本批次的产品,被上诉人并不清楚,但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的管材出自施工现场,原审采信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理由充分,于法有据。三、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系饮水工程,其施工主要为管道的铺设、水井的建设等,因上诉人销售的管材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导致被上诉人工程未能通过验收,需要全部返修或重做。尹夫召经销部、***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应当予以赔偿。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力弘塑胶建材经销部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力弘塑胶建材经销部存在管材买卖关系,但无法认定被上诉人使用的管材就是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力弘塑胶建材经销部出售的。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力弘塑胶建材经销部出售给上诉人的管材用途是灌溉,而本案涉及的是饮水工程,显然不能使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力弘塑胶建材经销部给上诉人销售的管材,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力弘塑胶建材经销部没有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没有涉及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力弘塑胶建材经销部,所以本案二审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力弘塑胶建材经销部无关。
科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科源公司316881元,并且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科源公司与案外人准格尔旗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处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科源公司建设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寨子塔村常林坡社饮水安全工程。案外人李永贵为该工程的驻现场代表,负责土建、输水、配水工程、采购建材等工作。2016年6月20日案外人李永贵代表原告向被告尹夫召经销部购买了3234米涉案管材。本案饮水工程系先行施工,后补签合同。2016年10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所对被告尹夫召经销部销售的管材(PVC-U)进行了检验,认定送检的样品不合格,被告尹夫召经销部于2016年10月31日收到该检验报告。准格尔旗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认定原告科源公司在本案中建设的工程,因管材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尹夫召经销部的经营者尹夫召与被告***是夫妻关系。经过内蒙古丰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2017)内0622委鉴5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本案涉及的饮水工程造价为316881元(管道、土方)。被告尹夫召经销部与第三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力弘塑胶建材经销部存在管道销售的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第三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力弘塑胶建材经销部与被告尹夫召经销部存在关于管道的买卖关系,但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科源公司使用的涉案管道是第三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力弘塑胶建材经销部所销售。原告科源公司与被告尹夫召经销部建立起了关于管道的销售合同,虽然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但是案外人李永贵作为科源公司的代表,其职权就包括采购等,同时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所出具了检验报告以后,被告尹夫召经销部的经营者尹夫召领取了该报告,且没有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尹夫召经销部认可了送检的管材是其销售的。对产品质量的检验,一审法院认为只要是程序合法,便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庭审中被告尹夫召经销部出示了一份检验报告(河北兴盛塑料管业有限公司),该报告与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所出具了检验报告在鉴定结论上不一致,一审法院采信后者的鉴定结论的理由为,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所出具了检验报告是距案件时间最近、据建设工程地点最近、同时是据双方争议最大的涉案管材取样以后作出的报告,显然证明效力更高。居民的饮水工程是民生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管材势必会引起整个工程的翻修或重做,因此一审法院采纳内蒙古丰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2017)内0622委鉴5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案涉及的饮水工程造价为316881元)即翻工的损失为316881元。被告***与被告尹夫召经销部的经营者尹夫召是夫妻关系,被告尹夫召经销部为被告***与尹夫召家庭经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准格尔旗尹夫召防水保温水暖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内蒙古科源水务有限公司3168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5元(原告科源公司已预交5605元),由原告科源公司负担3208元,由被告尹夫召经销部、***负担2397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管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认为其所销售的管材附随检验合格的《冀节水检字JS(2016)第415号检验报告》,所检项目均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因该检验报告为河北省节水灌溉设备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且提供该检验报告的第三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力弘塑胶建材经销部明确表示出售给上诉人的管材用途是灌溉,而非饮水工程,故该检验报告不能证明案涉饮水用途的管材质量合格。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研究院所作出的《编号为161601403号检验报告》系双方发生质量纠纷后,接受举报的准格尔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第三方即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进行检验的,上诉人认为该检验报告抽检样品经过暴晒已经变质,不能作为检验取样,且一审时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函中明确表示“存放于科源公司未使用的涉案样品,经现场调查,发现变色比较严重,已经被严重暴晒过,已不具备鉴定条件”。本院认为,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该函的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该函不能证明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2016年10月13日出具编号为161601403号检验报告时所采用的样品同样是经过暴晒的样品,不具备鉴定条件,且161601403号检验报告在取样时双方均在现场,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本案使用的管材接口处出现裂缝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在安装过程中用于粘接管材的胶水使用过量腐蚀所致,且安装过程也不符合行业操作规范。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管材漏水的原因系安装过程中用于粘接管材的胶水使用过量腐蚀所致,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准格尔旗尹夫召防水保温水暖经销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53元,由准格尔旗尹夫召防水保温水暖经销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顺和
审 判 员 刘拴东
代理审判员 樊 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