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622民初3500号
原告:**,男,195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环卫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准格尔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常军,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科源水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科源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脑干娜克娅,系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常军、内蒙古科源水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准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科源水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常军,被告人保财险准煤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脑干娜克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675元(15000后续治疗费+4967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营养费7500元(100元/天×75天),护理费6360元(106元/天×60天),误工费18868元(106元/天×178天),住宿费236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年×20年×10%),残疾用具费1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交通费24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73239元,其中人保财险准煤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准煤支公司、内蒙古科源水务有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3239元,二被告共计赔偿原告1732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15时00分许,驾驶人常军驾驶×××号陆地巡洋舰霸道牌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和谐小区11号楼1单元前空地处时与此处正在进行卫生作业的环卫工人****,造成环卫工人张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局交管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常军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环卫工人**无责任。被告常军驾驶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准煤支公司投保了1份机动车交强险与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一份,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被告内蒙古科源水务有限公司、常军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认可;被告常军系被告内蒙古科源水务公司司机,在执行公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准煤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常军给原告张付垫付医疗费58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准煤支公司辩称,被告常军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准煤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与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15时00分许,驾驶人常军驾驶×××号陆地巡洋舰霸道牌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和谐小区11号楼1单元前空地处时与此处正在进行卫生作业的环卫工人****,造成环卫工人张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局交管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常军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环卫工人**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准格尔旗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后于同日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2017年10月16日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伤情诊断:右内外踝骨折。医嘱建议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待骨折愈合后行内置物取出术。原告张付支出医疗费48978元。经原告张付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4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1、***内外踝骨折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为十级伤残;2、误工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3、二次手术费用约1.5万元。原告张付支出鉴定费2300元。
再查明,被告常军系被告内蒙古科源水务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常军在执行公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常军驾驶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准煤支公司投保了1份机动车交强险与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一份,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常军给原告张付垫付费用5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向本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例、X光检查报告单、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常军出示的收条、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人保财险准煤支公司作为被告常军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与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首先应当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责任险按照被告常军应承担的赔偿比例承担。被告内蒙古科源水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常军雇佣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内蒙古科源水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交管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责任分析,本院认定被告常军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张付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内蒙古自治区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计算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参照并核算原告张付出示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等,确认为489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为1800元(100元/天×18天);3、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及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7500元(100元/天×75天);4、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时间为45天按1人陪护确定为4786元(38820元/年÷365天/年×45天);5、误工费,因原告张付户籍地在农村,其未向本院出示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本院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178天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确定为18677元(38298元/年÷365天×178天);6、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参照其伤残等级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65950元(32975元/年×20年×10%),被告人保财险准煤支公司对原告张付出具的伤残鉴定书不认可,但未出示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7、精神抚慰金,参照原告张付伤残等级,确定为3000元;8、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内固定物取出术,参照鉴定意见,本院支持15000元;9、残疾器具费,因原告未出示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10、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张付系居住地外就医,酌情支持2000元;11、鉴定费2300元,属于实际支出,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69991元。
综上,由被告人保财险准煤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04413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63278元。被告内蒙古科源水务有限公司、常军连带赔偿原告张付鉴定费2300元,被告常军垫付的58000元应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付损失10441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278元;
二、被告内蒙古科源水务有限公司、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付鉴定费2300元,与被告常军垫付的58000元相抵,原告**在领取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常军55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4元,由被告常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