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6民终1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准格尔旗创兴预制厂,住所地: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唐公塔村153段董家阳坡砖厂叉道。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科源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大天汽贸城院内。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准格尔旗创兴预制厂、***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科源水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8)内0622民初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认可发生破裂的水管在供玻璃沟社社员和上诉人用水的支管网上,为查清支管网的实际管理人及责任主体,应当追加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唐公塔村玻璃沟社作为当事人。另依照国务院《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被上诉人对该管道有验收合格的义务以及统一管理的职责。二审中上诉人亦表明申请对管道破裂的原因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应同时对管道破裂的原因进行鉴定,确定管道破裂与被上诉人的验收和统一管理有无因果关系,并根据鉴定结论对上诉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等进行相应的法律释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8)内0622民初76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准格尔旗创兴预制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闫明露
书记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