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622民初765号
原告:准格尔旗创兴预制厂,住所地: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唐公塔村153段董家阳坡砖厂叉道。组织机构代码证:58518326-X。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原告:***,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科源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大天汽贸城院内。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准格尔旗创兴预制厂(以下简称创兴预制厂)、***与被告内蒙古科源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水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兴预制厂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源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兴预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办公楼及住宿裂缝并造成危房需重建的各项损失10万元(具体以价格鉴定为准);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业损失5万元(具体以价格鉴定为准);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公证费。事实和理由:创兴预制厂是***投资经依法批准所设立的以水泥、构件预制销售的企业。2017年9月8日,与原告办公和生活楼相邻的被告科源水务公司供水管道破裂,导致原告的楼房基地坍塌并导致原告的楼房裂缝倾斜,随时有坍塌的可能。事故发生后,友谊街道办事处和科源水务公司将水管关闭。原告多次找到友谊街道办事处和科源水务公司,但均未得到合理解决。2017年9月11日,准格尔旗城市管理执法局向原告作出危旧房屋翻新准建证,允许原告在原址拆除后重建,而友谊街道办事处则向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要求原告拆除危房。原告认为,该起事故是一起典型的生产经营损害赔偿事故,在事故未合法处理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自行拆除且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未得到保障。友谊街道办事处责令整改通知书是一种推卸责任或不负责任的行为。2017年9月20日,原告向准格尔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报案请求,要求对此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该局一直未置可否。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科源水务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无因果关系。首先,原告房屋受损与管道破裂无直接因果关系。在管道破裂前,原告的房屋早已出现裂缝;其次,即使房屋因管道破裂受损,也与被告无关。破裂的管道系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唐公塔村民委员会和原告进行管理和维修。二、被告不是管道设施监管责任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第三十条,未设置总水表的,以用户进水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的接管点为界,接管点及接管点以外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修,接管点以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修。原告房屋裂缝位置的旁边的供水管道位于接管点以内,由供水设施用户负责管理和维修,且该管道也不是由被告建设施工、管理、维修的。三、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供水公司对接管点以内的供水设施没有监管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内蒙古锡林郭勒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25民终68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了因供水公司没有监管职责,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科源水务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并认定事实如下:创兴预制厂系***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科源水务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3日,经营范围是自来水厂的投资、建设、运营维护及管理;供水及供水工程施工、打井及配套设施施工……
在科源水务公司主管网上,准格尔旗友谊街道唐公塔村民委员会经科源水务公司同意,唐公塔村民委员会玻璃沟社(以下简称玻璃沟社)村民和创兴预制厂出资建设了通往玻璃沟社的供水管道(以下统称通村管道)。其中,在该管道上,又接出一根管道通往了***所经营的创兴预制厂。2017年9月8日,通村管道接近创兴预制厂处发生管道破裂。原告方认为管道破裂致创兴预制厂房屋受损。
同时查明,通村管道在接入科源水务公司供水管道主线时设置了总水表。
本院认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2002年)》第三十条“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总水表以外的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修,总水表、表井及总水表以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修。”“第三十一条由用户出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总水表或者接管点以外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修。”故该通村管道的管理维护应由玻璃沟社负责。同时结合唐公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亦可证实通村管道系玻璃沟社负责管理和维修。因此,科源水务公司对于该通村管道不进行管理和维护。原告创兴预制厂、***要求被告科源水务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要求鉴定损失的申请一并予以驳回。
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2002年)》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准格尔旗创兴预制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准格尔旗创兴预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捷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法条链接: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2002年)》
第三十条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总水表以外的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修,总水表、表井及总水表以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修。
未设置总水表的,以用户进水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的接管点为界,接管点及接管点以外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修,接管点以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修。
第三十一条由用户出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总水表或者接管点以外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修。城市供水企业在保证出资单位原申请用水量的前提下,可以发展新用户和进行改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