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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河北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682民初5589号 原告:***市**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市新华区西三庄街42号1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定州市西关南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设,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8年6月1日生,住天津市东丽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定州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市**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合同款1296946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自2019年9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一开发的定州清风豪苑项目及滨河***都项目供应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现原告早已完成两个项目的所有供货及安装义务。经原被告双方多次洽商明确了欠款数额及清偿计划,且被告二为被告一履行该笔欠款提供保证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截止到原告起诉时二被告尚欠1296946元工程款未付及相应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决。 二被告辩称,原告确实向被告提供太阳能热水系统,价款数额以双方签订合同减去被告公司支付的数额的最终数额为准。本案是买卖合同不是民间借贷的欠款,不应当支付利息。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是被告公司经理,负责日常事务的处理,任何签字代表的是公司行为;即便是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保证责任期限已过,依法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河北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定州清风豪苑项目及滨河***都项目供应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现原告已完成两个项目的所有供货及安装义务。2019年7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洽商,明确了被告河北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为1311946元,并约定了还款计划,1、甲方于2019年8月底支付20000元;2、甲方于2019年年底至少还款100000元;3、甲方承诺其在盂县成功拿地后,以以房抵债的形式一次性将拖欠乙方的工程款全部偿清。被告**为履行该笔欠款提供保证担保责任。2020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书写付款沟通记录,确定被告河北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296946元,双方并重新协商了以物抵债等三套还款方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 原告提交证据:1、企业询证函,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北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定两个项目,被告尚欠1311946元。2、2019年7月15日二被告与原告的洽商记录,确认尚欠金额为1314946元及还款计划。3、付款沟通记录。2020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确认双方欠款金额为1296946元并约定了新的还款方案。4、两个项目的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5、2019年12月10日原告代理人与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是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后6个月内,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其明确表示给落实一部分款项。 本院认为,由被告**担保,被告河北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296946元,由企业询证函、洽商记录、付款沟通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北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向其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理由为2019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洽商记录中,约定了被告河北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底支付20000元,其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而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23日双方重新约定了新的还款方案,双方对新的还款方案是签字认可的,故原告主张自2019年9月1日起由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市**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29694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向二被告主***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56元,由原告***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河北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负担7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递交或邮寄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也可在线提起,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