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集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宁湟水河辉煌建筑物资租赁站、青海省集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05民初892号
原告:西宁湟水河辉煌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二十里铺孙家寨村。
法定代表人:赵志雄。
被告:青海省集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长江路75号。
法定代表人:任黎明。
原告西宁湟水河辉煌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青海省集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原告西宁湟水河辉煌建筑物资租赁站于202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丢诉权的自主处分,现原告西宁湟水河辉煌建筑物资租赁站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宁湟水河辉煌建筑物资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计3575元,由原告西宁湟水河辉煌建筑物资租赁站负担。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马晶晶
书 记 员  郭启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