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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0103民初1122号
原告:青海省集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万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长兄,该公司会计。
被告:扈桂花,女,藏族,1965年1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贵(系被告的配偶),男,藏族,1962年8月17日出生。
原告青海省集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协公司)诉被告扈桂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万德、魏长兄,被告扈桂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集协公司因不服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城中劳人仲字(2017)第329号仲裁裁决书之内容,依法提起诉讼。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的任何费用;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原告已经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刘仁堂,且该工程款已全部足额支付给刘仁堂,被告是由刘仁堂找来工作的,其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与刘仁堂有合法的劳动关系,被告还当庭承认刘仁堂曾经支付过被告的工资,可见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但裁决书却以莫须有的理由认定原告与被告有劳动关系从而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仲裁裁决书中,以原告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刘仁堂,而属于非法转包,故而认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工资,其属于明显法律适用错误。上述法律规定是解决工程质量及工程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并不能直接用于解决劳动纠纷。有没有资质,此次转包合不合法是由法院裁定的而不是由劳动仲裁委裁定的,仲裁委依据此法律条文解决劳动纠纷是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予以适用,而本裁决中没有体现上述两部法律的任何条文,再者原告已经全额支付了刘仁堂该工程款(全额支付工程款的证据认定为有效),为何还要支付被告的工资,仲裁委的裁决于法无据,于理不合。综上所述,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导致错误裁决,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扈桂花辩称:一、原告称劳动争议案件不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其说法无据。从基础到完工工程可以确定我与原告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据劳动法规定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确保农民工的工资足额发放,不得拖欠或拒不支付。原告方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承包人刘仁堂,对刘仁堂欠付的农民工工资,应承担给付责任,还应进行经济补偿。二、仲裁委的裁决结果是裁决原告支付我工资10060元,经济补偿金2408.5元,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要求原告及时给付,仲裁委的裁决书中用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条款,原告明知而不认。不清楚原告有没有给清违法分包人刘仁堂所有的工程款,当时是刘仁堂让我们去干的活,从2014年4月7日到2014年9月8日我一直在工地干活,共计5个多月,从2014年4月到2015年年底共给我们二十二人(土建工人)支付了116080元,还欠工人工资40713.35元,当时刘仁堂答应干完所有的活再发工资。我每天干零碎活工资130元、粉刷活每天160元,工资表是刘仁堂和本案的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贵一起造的,根据工资表体现还欠我工资10060元。仲裁委裁决是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计算的补偿金。
原告集协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刘仁堂之间分布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与刘仁堂之间有工程承包关系,和本案被告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证据二、工程款支付明细表。证明:原告给刘仁堂承包的所有工程款已经付清,共计571147元。证据三:公司与刘仁堂结算的工资表。证明:刘仁堂他们制出工资表后原告监督着全部发放给了被告等人,有工头本案的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贵写的承诺书为证。
被告扈桂花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不认可,刘仁堂没有给我们说清楚分包工程承包合同的内容,活是我们给原告公司干的,和原告公司以及刘仁堂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零碎活和粉刷活都是我们干的,通过这些可以说明我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我们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工程款有没有结算清楚,所以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当时我们拿到工资的人在工资表上签了字,二十二人干了活,结算了十七个人的工资,还差被告等四个人的工资没有发放,工资表上没有这四个人的签字;原告方的上级要来检查验收,工头王永贵(本案的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才写的承诺书,但只写了十七个人的工资已经发放。被告等四个人的工资没有发放,他们是扈桂花、张龙、张永庆、安羊太,安羊太的工资表虽然造了但是工资没有发,所以工资表上没有他的签字。
被告扈桂花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委的裁决书。证明:我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公司拖欠我的工资。证据二、本案的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万德的证明、薛万德签字的施工记录以及出工工资计算表。证明:薛万德系原告的项目负责人,他确认了我们的工程量、工资数额,原告公司拖欠我与安羊太等三人的工资。
原告集协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合同中分包方是刘仁堂,虽然刘仁堂没有资质,但他说已给工人们的工资全发放了,给大家都发,为啥给这四个人不发,我方对这四人的劳动关系有异议,刘仁堂是我公司的承包方,我们只与刘仁堂核算工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刘仁堂把活包给了被告他们,所以我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贵进行过核算并签了字,目的是怕刘仁堂不认账。四个人中,我在工地上只见过扈桂花和安羊太,其他两人没见过。
证人星占福出庭证明:我也在工地上干活,是刘仁堂把我叫来的,王永贵也是刘仁堂叫来的,张龙、张永庆、和本案被告我都认识,刘仁堂发了三次钱,我的工资也没发完,被告他们四个人的工资也没发,现在刘仁堂找不到了,具体欠被告他们多少工钱我不太清楚,活是从2014年4月份干到2014年9月份,工地是原告公司的。
原告集协公司质证认为:证人确实在我公司干活,证人是承包钢筋组的负责人,认可证人的证词,2014年8月份已经完工了。
被告扈桂花质证认为:认可证人的证词。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认证如下:
原告集协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5月4日,原告与刘仁堂签订了分布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作为承包人刘仁堂个人无工程承包资质,分包了原告承建的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及南片区交通维稳检查站业务用房分布分项工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集协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刘仁堂等人制出工资表后原告监督着给被告等人发放工资,包工头王永贵承认已结清了十七个人的工资,该组证据相反能够证明工资表上未制作扈桂花、张龙、张永庆的工资表,安羊太的工资表虽然造了但是工资表上没有安羊太领取工资的签字。另外,原告与刘仁堂进行了工程款核算,并给付了刘仁堂工程款,但是否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无刘仁堂的确认证明;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原告要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相应的佐证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扈桂花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扈桂花于2017年11月2日向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集协公司支付拖欠扈桂花的工资10060元及要求集协公司支付扈桂花的经济补偿金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城中劳人仲字(2017)第32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集协公司)支付申请人(扈桂花)工资10060元;二、被申请人(集协公司)支付申请人(扈桂花)经济补偿金2408.5元。该裁决书于2018年2月7日送达给了扈桂花及集协公司。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扈桂花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该组证据中有本案的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万德(项目负责人)的签名,且薛万德庭审中已自认,结合原告认可的证人星占福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已确认了被告等人的工程量、工资数额,欠发了扈桂花、张龙、张永庆及安羊太的剩余工资,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原告与刘仁堂签订了分布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作为承包人刘仁堂个人无工程承包资质,分包了原告承建的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及南片区交通维稳检查站业务用房分布分项工程。2014年4月7日到2014年9月8日,被告扈桂花、张龙、张永庆及安羊太等人受雇于承包人刘仁堂在上述工地上工作,但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刘仁堂等人制出工资表后原告监督着给被告等人发放工资,包工头王永贵(本案的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认已结清了十七个人的工资。工资表上未制作扈桂花、张龙、张永庆的工资表,安羊太的工资表虽然造了但是工资表上没有安羊太领取工资的签字。原告与刘仁堂进行了工程款核算,并给付了刘仁堂工程款,但是否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无刘仁堂的确认证明。本案的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万德(项目负责人)已确认了被告等人的工程量、工资数额,并当庭确认至今欠发了扈桂花、张龙、张永庆及安羊太的剩余工资。
另查明,扈桂花于2017年11月2日向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集协公司支付拖欠扈桂花的工资10060元及要求集协公司支付扈桂花的经济补偿金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城中劳人仲字(2017)第32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集协公司)支付申请人(扈桂花)工资10060元;二、被申请人(集协公司)支付申请人(扈桂花)经济补偿金2408.5元。该裁决书于2018年2月7日送达给了扈桂花及集协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集协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原告集协公司将建筑施工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没有施工资质的刘仁堂,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扈桂花提供了本案的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万德的证明、薛万德签字的施工记录、刘仁堂与本案的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贵制的出工工资计算表及共同劳动的证人星占福的证言,足以证明原告集协公司与扈桂花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扈桂花系刘仁堂的雇员,与扈桂花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原、被告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的任何费用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青海省集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青海省集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扈桂花工资10060元;
三、原告青海省集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扈桂花经济补偿金2408.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海省集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蒙自康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