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923民初1369号
原告:***,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阳市乐县智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市华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濮阳市南乐县产业集聚区昌州东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MA44TP9M1W。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东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28897228P。
法定代表人:厉冰。
原告**生诉被告濮阳市华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东驰钢结构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原告**生于2020年6月11日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吊车租赁费10000元”,原告**生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及原告的撤诉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濮阳市华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东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