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1民终1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广西省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1(原审被告):韦江明,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2(原审被告):浙江省东阳市江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某,浙江德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3(原审被告):横店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4(原审被告):英洛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厉某1,董事长。
被上诉人5(原审被告):浙江东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厉某2,执行董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韦江明、浙江省东阳市江南建设有限公司、横店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英洛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东驰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曲县人民法院(2020)晋0122民初1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裁令阳曲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20)晋0122民初142号。事实与理由:第一,本案属于因《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加盖了涉嫌伪造的公司印章而出现可能涉及刑事案件的情形,但该合同内容真实,上诉人相信被上诉人韦江明确属被上诉人浙江省东阳市江南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主管人员,且各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均认可上诉人的实际施工者的地位,现合同已履行完毕,大部分款项也已进行结算给付,案涉争议款项仅为合同小部分未进行竣工结算审核的工程款项,明显属于分别涉及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不同法律事实的情形,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应分别进行审理。本案属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故本案应继续审理。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合同印章真伪以及被上诉人韦江明具有代理被上诉人浙江省东阳市江南建设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有效,与本案因已完工的工程款结算给付事实上有一定牵连,但在本案已经实际履行的前提下,结算款项纠纷和印章真伪明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不足以影响民事案件中认定双方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效力,所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涉及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不影响案件审理,也不影响其余被上诉人对民事责任的承担。另外,即使人民法院认为结算款项纠纷与印章真伪确有关联的,也应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暂时中止案件审理,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调查立案后处置,而非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第三,本案合同涉及的刑事案件是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即使刑事案件处理结束后,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款项纠纷仍然存在,同样仍需要通过民事诉讼进行解决。故本案直接驳回起诉无法解决任何问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韦江明、浙江省东阳市江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当中提起的诉讼属于虚假诉讼,因为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当中只有一份伪造的合同与江南建设公司相关,该份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经一审法院已经确认为伪造的印章,所以该份证据属于伪造的证据。2、上诉人起诉的工程款数额在一审中已经查明属于虚假的,并不是真实的结算数额,所以上诉人凭两份虚假的证据提起诉讼,在最初查封了我公司657万余元,目前仍然查封冻结399万余元,上诉人的虚假诉讼行为已经给我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所以恳请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并尽快解除我公司的银行冻结问题。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韦江明、浙江省东阳市江南建设有限公司、横店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英洛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东驰钢结构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180000元;2、判令上述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1398600元(以欠付工程款51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18日至2020年3月17日的利息为1398600元,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原告**在被告应付的工程款5180000元范围内对太原横店工业园区一、二期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浙江省东阳市江南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对《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受我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落款日期为2009年10月25日《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尾页“甲方代表人”处“浙江省东阳市江南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落款日期为2010年1月4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甲方(签章)”处“浙江省东阳市江南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印文。综上,本案涉嫌犯罪,应由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查工程款结算给付纠纷中,发现合同印章存在真伪不明的情形,可能涉及相关刑事犯罪。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与可能涉及的刑事案件虽有牵连,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线索、材料,应将相关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但经济纠纷案件仍应继续审理。本案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继续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阳曲县人民法院(2020)晋0122民初14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阳曲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峻
审判员 郝文晋
审判员 李 清
二O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曌
书记员 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