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2801民初821号
原告:**,女,1972年10月27日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格尔木市,身份证号XXX。
被告:**,男,1983年4月27日生,汉族,个体,住格尔木市,身份证号XXX。
被告:青海黄河实业集团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格尔木市建设中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22758408XQ。
法定代表人:黄应山,董事长,身份证号XXX。
被告:凌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环科园科技研发区D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284742528。
法定代表人:凌美琴,董事长,身份证号XXX。
原告**与被告**、青海黄河实业集团建安有限公司、凌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青海黄河实业集团建安有限公司已支付劳务费15000元为由自愿撤诉,其申请撤诉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32.5元(缓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予以免交。
审判员 商惜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婧
书记员 唐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