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金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洛阳金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终本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311执679号
申请执行人: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58号世贸中心一楼营业大厅西侧。
法定代表人:赵明。
被执行人:洛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滨河路东方今典1幢1单元22楼2202号。
法定代表人:柳向前。
被执行人:洛阳酒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345号。
法定代表人:谢慧凤。
被执行人:柳向前,男性,1969年12月05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执行人:***,女性,1976年01月07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执行人:柳源,男性,1995年03月27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执行人:谢慧凤,女性,1971年03月08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本院在执行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洛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洛阳酒家有限责任公司、柳向前、***、柳源、谢慧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3民终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洛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洛阳酒家有限责任公司、柳向前、***、柳源、谢慧凤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2月10日向被执行人洛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洛阳酒家有限责任公司、柳向前、***、柳源、谢慧凤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于2021年2月10日向被执行人洛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洛阳酒家有限责任公司、柳向前、***、柳源、谢慧凤邮寄送达。洛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洛阳酒家有限责任公司、柳向前、***、柳源、谢慧凤未履行支付义务,并未报告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并且前往被执行人户籍地的不动产登记中心、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本院分别于2021年2月4日、2021年3月11日、2021年4月11日、2021年5月20日、2021年7月30日共计提起五轮网络查控,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查,无证券、股票、车辆、微信、支付宝、土地等可供执行财产,冻结被执行人47个银行账户存款为50000余元。已扣划至本院案款账户,并通知申请执行人前来领取,账户继续冻结。2021年2月4日、2021年7月30日共计提起二轮人行查控。
1.2021年3月12日在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明被执行人柳向前、***、柳源、谢慧凤名下无公积金可供执行。
2.2021年3月12日在洛阳市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涧西区丽春西路99号20幢2-603号等13套房产,因本案有其他抵押财产,故查封该13套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关于本案抵押物均为商铺难以变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处置。关于质押被执行人名下股权,已被本院查封,因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暂无法处置。
三、申请执行人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洛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洛阳酒家有限责任公司、柳向前、***、柳源、谢慧凤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四、因被执行人洛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洛阳酒家有限责任公司、柳向前、***、柳源、谢慧凤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且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本院在2021年7月30日对被执行人洛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洛阳酒家有限责任公司、柳向前、***、柳源、谢慧凤采取限制消费令强制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洛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洛阳酒家有限责任公司、柳向前、***、柳源、谢慧凤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21年7月30日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52844.34元,本案债权尚余85683565.43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洛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洛阳酒家有限责任公司、柳向前、***、柳源、谢慧凤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洛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洛阳酒家有限责任公司、柳向前、***、柳源、谢慧凤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本院(2021)豫0311执67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洛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洛阳酒家有限责任公司、柳向前、***、柳源、谢慧凤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洛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洛阳酒家有限责任公司、柳向前、***、柳源、谢慧凤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发现被执行人洛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洛阳酒家有限责任公司、柳向前、***、柳源、谢慧凤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张雪梅
审判员  胡炎峰
审判员  周亚男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贾潇潇
书记员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