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金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311执异106号
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女,汉族,1976年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桑景栓、尤海博,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58号世贸中心一楼营业大厅西侧。
法定代表人:赵明,行长。
被执行人:洛阳金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滨河路东方今典1幢1单元22楼2202号。
法定代表人:柳向前,总经理。
被执行人:洛阳酒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345号。
法定代表人:谢慧凤,经理。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6年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执行人:柳源,男,汉族,1995年3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执行人:谢慧凤,女,汉族,1971年3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被执行人洛阳金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洛阳酒家有限责任公司、柳向前、***、柳源、谢慧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2021)豫0311执恢404号案件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提起申请称:1、依法裁决解除对异议申请人名下位于洛龙区(洛房权证字号00439037、00438983)查封行为;2、依法裁决停止对异议申请人名下位于洛龙区(洛房权证字号00439037、00438983)腾房等评估拍卖行为。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3日,异议申请人接到贵院(2021)豫0311执679号腾房公告与查封公告,得悉贵院已于2021年2月20日查封了异议申请人名下上述房产,并要求腾房予以评估拍卖。异议申请人认为,贵院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裁决解除和停止。(2021)豫03民终20号判决书第五项判决: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有权以被告洛阳酒家有限公司、柳向前、***抵押的房产(房产12套17744.11平方米,产权证号、套数、面积等见判决书、审计报告、柳向前***房产证等证据材料,此处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贵院早已查封上述抵押房产,其中洛阳酒家有限责任公司名下11套17606.35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柳向前、***名下1套137.76平方米住宅用房。上述这些房产,在贷款抵押时银行方面评估价值约2亿元,即使按目前市场价打折出售,其价值也足以覆盖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本息和执行费用。况且,异议申请人只是信用担保人,在抵押房产能覆盖执行数额且未评估拍卖优先受偿的情况下,就启动对异议申请人非抵押房产的查封等评估拍卖程序,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是明知不可为而为之,有为一方当事人不正当谋取利益的嫌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综上所述,贵院对异议申请人名下抵押房产以外的房产进行的查封、腾房等评估拍卖行为,背离了客观事实,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意为某一当事人提供利用方便,且不惜侵犯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异议申请人强烈要求:应立即解除和停止对异议申请人名下位于洛龙区(洛房权证字号00439037、00438983)查封、腾房等评估拍卖行为。
经审查查明: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诉被告洛阳金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洛阳酒家有限责任公司、柳向前、***、柳源、谢慧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豫0311民初67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洛阳金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借款本金84999982.81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0日的期内利息为419533.33元;自2020年11月21日至2021年6月29日,以欠付正常本金为基数(第一阶段以本金80000000元自2020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20日、第二阶段以本金75000000元自2020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20日、第三阶段以本金70000000元自2021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29日,如被告提前归还本金,以每阶段实际欠付正常本金为基数)计算,按年利率6.09%计算至2021年6月29日止】;二、被告洛阳金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0日为逾期罚息为77393.63元;后续逾期罚息,以逾期本金为基数(其中4999986.17元自2020年11月21日起计算、其中5000000元自2020年12月21日起计算、其中5000000元自2021年3月21日起计算、其中70000000元自2021年6月30日起计算,如被告提前归还本金,以每阶段实际逾期本金为基数)计算,按年利率9.13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洛阳金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复利(自2020年11月21日起,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6.09%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洛阳酒家有限责任公司、柳向前、***、柳源、谢慧凤对被告洛阳金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金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偿;五、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有权以被告洛阳酒家有限责任公司、柳向前、***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00××30、00××31、00××32、00××33、00××34、00××35、00××36、00××37、00××38、00××39、00××84号、豫(2019)洛阳市不动产权第0000126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有权以被告柳向前质押在原告处的河南乾合丰健康产业有限公司9800万元股权(质权登记编号:410300201900000066)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七、驳回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4500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洛阳金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洛阳酒家有限责任公司、柳向前、***、柳源、谢慧凤共同负担。洛阳金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2021)豫03民终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洛阳金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21)豫0311执679号,后因查封的财产不具备处置条件,案件办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8月11日,恢复该案的执行,执行案号:(2021)豫0311执恢404号。
另查明,该笔贷款业务办理时,为保证债务的履行,2019年6月12日,柳向前作为抵押人、***作为抵押人配偶、抵押物共有人与抵押权人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编号为1900501512010001130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债权的最高金额折合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抵押物为柳向前、***所有的坐落于洛阳市涧西区的房产【豫(2019)洛阳市不动产权第00001268号】。2019年6月12日,洛阳酒家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编号为190050151201000113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以房产设定抵押,为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2022年6月12日止,担保债权的最高金额折合人民币壹亿壹仟万元整。抵押物为坐落于洛阳市西工区(房产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00××30、00××31、00××32、00××33、00××34、00××35、00××36、00××37、00××38、00××39、00××84号)。2019年6月14日办理了以原告为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编号为豫(2019)洛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0040411号,义务人为洛阳酒家有限责任公司、柳向前、***。2019年6月19日,柳向前作为出质人与质权人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同意以其持有的河南乾合丰健康产业有限公司9800万元的股权设定质押,为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19日止。担保债权的最高金额折合人民币壹亿壹仟万元整。柳向前于2019年6月24日登记设立质权。2021年4月19日,本院对柳向前持有的河南乾合丰健康产业有限公司49%的股权进行了评估,2021年6月2日洛阳天幸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天幸评报字(2021)第028号《资产评估报告》,柳向前持有的49%股权的股东权益价值为2407.53万元。2021年8月28日,本院对洛阳酒家有限责任公司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房产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00××30、00××31、00××32、00××33、00××34、00××35、00××36、00××37、00××38、00××39、00××84号)进行网络询价,询价结果为298960154.33元。
再查明,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查封了***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不动产权证号:豫(2016)洛阳市不动产权市第00139037号)、1-1幢1-2202号(不动产权证号:豫(2016)洛阳市不动产权市第00438983号)房产。根据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记载表显示,1-2201号房产建筑面积为141.29平方米,2019年1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高雅,抵押债权数额为70万元;1-2202号房产建筑面积为91.18平方米,2019年1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付瑞琦,抵押债权数额为55万元。2021年8月13日,本院到上述房产处张贴了查封公告、腾房公告,异议人***遂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查封***的房产是否属于超标的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结合本案,本案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为84999982.8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而洛阳酒家有限责任公司已抵押登记的12套房产经网络询价,价值为298960154.33元,柳向前质押的股权评估价值为24075300元,已评估财产的价格远大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额,故执行过程中查封***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不动产权证号:豫(2016)洛阳市不动产权市第00139037号)、1-1幢1-2202号(不动产权证号:豫(2016)洛阳市不动产权市第00438983号)房产属超标的查封,应予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不动产权证号:豫(2016)洛阳市不动产权市第00139037号)、1-1幢1-2202号(不动产权证号:豫(2016)洛阳市不动产权市第00438983号)房产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曹艳敏
人民陪审员 :武幼谦
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日
书 记 员 :向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