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3民初5号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东支行,营业场所洛阳市西工区凯旋东路24号。
负责人:邢馥荔,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该银行工作人员),男,住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洛阳迅腾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龙门新村西。
法定代表人:于光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洛阳永顺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李楼景华工业园区李城路06号。
法定代表人:候西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于光辉,男,汉族,1982年3月26日出生,户籍地洛阳市洛龙区,现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庞珍珍,女,汉族,1985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地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候西娥,女,汉族,1967年2月7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付永星,男,汉族,1966年4月4月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李学义,男,汉族,1985年5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洛阳永顺彩钢工程有限公司、候西娥、付永星、李学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幸乐,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洛阳永顺彩钢工程有限公司、候西娥、付永星、李学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千行,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东支行(以下简称洛阳银行凯东支行)与被告洛阳迅腾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腾公司)、洛阳永顺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于光辉、庞珍珍、候西娥、付永星、李学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银行凯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和刘保国,迅腾公司,于光辉,永顺公司、候西娥、付永星、李学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幸乐和张千行到庭参加诉讼,庞珍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银行凯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迅腾公司向洛阳银行凯东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88136.60元、违约金88813.66元及利息119235.0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4月8日),从2019年4月9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执行;2.依法判令永顺公司、于光辉、庞珍珍、候西娥、付永星、李学义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迅腾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迅腾公司、永顺公司、于光辉、庞珍珍、候西娥、付永星、李学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1日,洛阳银行凯东支行与迅腾公司签订《“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约定迅腾公司借款89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永顺公司、于光辉、庞珍珍、候西娥、付永星、李学义与洛阳银行凯东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迅腾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洛阳银行凯东支行依约发放贷款,迅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
迅腾公司、于光辉共同辩称,违约金不知是如何计算的,违约金及利息不能同时主张。
永顺公司、付永星共同辩称,1、洛阳银行凯东支行本案主张的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2018年,洛阳银行凯东支行与主借款人又签订了借款合同,该笔借款偿还了2017年的借款。2、利息和罚息可以支持,但是应驳回违约金的诉讼请求。3、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罚息是针对借款人逾期还款所加收利息,具有惩罚性和弥补损失的功能,故适用罚息条款足以弥补迅腾公司给银行造成的损失,达到了惩罚的效果,因此再适用违约金条款就有重复惩罚的嫌疑。因此要求适用罚息条款,驳回洛阳银行凯东支行违约金的请求。
候西娥辩称,同永顺公司、付永星的答辩意见。另,洛阳银行凯东支行诉状中称的担保合同,候西娥作为授权代理人签字,并不是作为保证人签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李学义辩称,同永顺公司、付永星的答辩意见。另,2018年7月11日重新签订的续贷合同中,李学义没有签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庞珍珍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1日,迅腾公司(借款人)与洛阳银行凯东支行(贷款人)签订《“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约定迅腾公司借款89万元用于归还旧贷,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固定年利率9.72%,按月付息、后叁期等额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等存在足以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的,借款人按贷款本金的10%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支付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该合同还对合同生效、变更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永顺公司(保证人)与洛阳银行凯东支行(债权人)签订《“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于光辉、庞珍珍、候西娥、付永星、李学义(保证人)与洛阳银行凯东支行(债权人)签订《“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约定永顺公司、于光辉、庞珍珍、候西娥、付永星、李学义为上述迅腾公司签订的《“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主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均为89万元;《“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约定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洛阳银行凯东支行依约向迅腾公司发放贷款89万元。现洛阳银行凯东支行以迅腾公司未依约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洛阳银行凯东支行为证明案涉贷款尚欠本息数额,提交了还款计划表、系统截屏,显示截止2019年4月9日,迅腾公司尚欠洛阳银行凯东支行借款本金888136.60元、期供欠息6440.30元、逾期罚息106278.72元。以上合计1000855.6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洛阳银行凯东支行与迅腾公司签订的《“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以及与永顺公司签订的《“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与于光辉、庞珍珍、候西娥、付永星、李学义签订的《“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合意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洛阳银行凯东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迅腾公司未按约定如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洛阳银行凯东支行有权要求迅腾公司清偿剩余全部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但罚息、违约金总计数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永顺公司、于光辉、庞珍珍、候西娥、付永星、李学义与洛阳银行凯东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迅腾公司在洛阳银行凯东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迅腾公司的债务发生在保证期间内,故永顺公司、于光辉、庞珍珍、候西娥、付永星、李学义应对迅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迅腾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洛阳迅腾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东支行贷款本息1000855.62元(该数据计算至2019年4月9日);
二、洛阳迅腾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东支行违约金88813.66元及剩余借款本金888136.60元的罚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自2019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但违约金、罚息总计数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三、洛阳永顺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于光辉、庞珍珍、候西娥、付永星、李学义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洛阳迅腾毯业有限公司的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洛阳永顺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于光辉、庞珍珍、候西娥、付永星、李学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洛阳迅腾毯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洛阳迅腾毯业有限公司、洛阳永顺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于光辉、庞珍珍、候西娥、付永星、李学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66元,减半收取计7333元,保全费5000元,由洛阳迅腾毯业有限公司、洛阳永顺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于光辉、庞珍珍、候西娥、付永星、李学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春昱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