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421民初563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顶山市宝丰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永顺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李楼景华工业园区李城路06号。
法定代表人:侯西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瑞贝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前进路东段7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与被告洛阳永顺彩钢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瑞贝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准许其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08元,减半收取计1854元,由***负担。
审判长牛克横
审判员*辉
人民陪审员孙营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