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3民终9036号
上诉人洛阳永顺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彩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偃师市业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华混凝土公司)及原审被告任于鹏、孙烁辉、李小青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20)豫0381民初3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顺彩钢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业华混凝土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改判业华混凝土公司支付剩余钢构材料款128250元及利息16000元(利息自2018年7月17日暂计算至2020年8月13日,之后的利息以128250元为本金,按年息6%计算至业华混凝土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三、改判业华混凝土公司赔偿迟延提货的仓库租赁费暂计50000元;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定金10万元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是明显错误的,业华混凝土公司于2018年1月27日向永顺彩钢公司支付的10万元为预付款。本案中永顺彩钢公司向法院提供了《钢结构加工合同》原件,原件上标注:预付款10万元。业华混凝土公司声称未约定10万元预付款,提供的证据是张《钢结构加工合同》的照片。这是一组完全相反的证据,但原件效力明显大于无法核验真伪的复制品,因此应当认定业华混凝土公司于2018年1月27日向上诉人支付的10万元为预付款,而非定金。除此之外,关于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其交付的10万元为定金的其他证据,因此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证据形式而言,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所交款项为预付款。二、上诉人并未违约,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退还货款并返还定金明显错误。本案一审认定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证据有两个:1、上诉人2018年7月17日交货;2、任于鹏佐证上诉人未按时生产完成。该事实认定明显是错误的,不充分的。本案中《钢结构加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交货地点为:甲方(业华混凝土公司)在乙方工厂内提货。第二款:交货时间为:自收到甲方定金后30个工作日内钢柱、钢梁、抗风柱应加工完成。合同约定中明确了两点:1、货物的交付方式为甲方(业华混凝土公司)在乙方(上诉人)工厂内提货,交付方式为提货而非送货,提货义务人:业华混凝土公司。2、自收到定金后30个工作日内,彩钢的主结构件:钢柱、钢梁、抗风柱应加工完成,而非钢结构全部加工完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地方在于:1、将货物交付的定做方提货义务强加到承揽人身上,事实上如果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成立,那么该合同的提货义务人业华混凝土公司迟延提货,违约责任却由上诉人承担,该解释明显显失公平。2、合同第四条应当理解为:提货义务人(业华混凝土公司)应当在定金交付30日工作内到乙方(上诉人)的工厂内提钢柱、钢梁、抗风柱,否则视为违约。因此:被上诉人于2018年7月17日到上诉人场内提货的行为是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3、合同仅约定上诉人自收到定金30个工作日内将钢柱、钢梁、抗风柱加工完成,而非将全部加工标的物加工完成。任于鹏佐证上诉人未按时生产完成。任于鹏其所做的当事人陈述的证明效力在前已做详细表述,在此不再赘述,其证言不应当被采纳。就算其证言证明了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全部标的物的加工,按照合同约定也不算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混淆了提货人和交货人的区别,将提货责任混同为交货责任,将被上诉人违约责任强加到上诉人身上,认定事实明显不清。且业华混凝土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违约,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是明显无视事实和证据枉法裁判的结果。三、被上诉人明显违约,一审判决忽略该重要事实,事实认定明显不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定金10万元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证据效力规则,是明显错误的,业华混凝土公司于2018年1月27日向上诉人支付的10万元为预付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情形明显违背事实和缺乏证据支撑,同时一审法院忽略基本事实,无视业华混凝土公司违约,枉法裁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业华混凝土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烁辉答辩称:任于鹏不是永顺彩钢公司员工,因为我们合作多年,信任任于鹏,涉及本案这笔业务是任于鹏找到答辩人,答辩人当时是永顺彩钢公司业务代表,根据任于鹏拿过来的图纸,确定了加工价格、范围、工期,任于鹏给业华混凝土公司沟通后,同意我们的方案,答辩人就把合同打好后,拿着合同到业华混凝土公司签订合同,当时任于鹏也在场,因为业华混凝土公司不信任我们,要求任于鹏在永顺彩钢公司签字这一栏里面也签上名字,所以任于鹏就签到永顺彩钢公司处。其余意见同意上诉人意见。
任于鹏答辩称:答辩人以前是上诉人的职工,这个案件收钱的时候,是公司的职务行为,上诉人称答辩人是个人行为是不对的。其他不发表意见。
李小青未提交答辩意见。
业华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钢结构加工合同》;2.判令永顺彩钢公司、任于鹏、孙烁辉、李小青共同返还材料款102944元及利息1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7月17日计算至2020年5月17日,余欠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赔偿其迟延履行合同造成业华混凝土公司的定金损失20万元;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担保费由永顺彩钢公司、任于鹏、孙烁辉、李小青承担。
永顺彩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业华混凝土公司支付剩余钢构材料款128250元及利息16000元(利息自2018年7月17日暂计算至2020年8月13日,之后利息以128250元为本金,按年息6%计算至业华混凝土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业华混凝土公司赔偿迟延提货的仓库租赁费暂计50000元;3、反诉费由业华混凝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7日业华混凝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任于鹏转款定金100000元,任于鹏将该款转给永顺彩钢公司工作人员宋德刚,永顺彩钢公司认可收到该款。1月29日,业华混凝土公司作为甲方与永顺彩钢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一、加工制作内容:1、按照甲方提供图纸加工,如需修改则按照修改后图纸及变更文件加工;2、制作内容:钢柱、钢梁,材质均为Q345B,次构材质为Q235B。二、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1、合同暂定65吨,单价为5050吨;2、合同签订后付预付款(此处为空白)元,提货时货款付清……。四、交货地点和时间:1、交货地点:甲方在乙方工厂内提货;2、交货时间:自收到甲方定金后30个工作日内钢柱、钢梁、抗风柱应加工完成。五、包装及运费:乙方负责装车,甲方负责运输及承担运费……”。该合同上加盖有业华混凝土公司印章及委托代理人黄洪干的签名及永顺彩钢公司印章及委托代理人孙烁辉的签名,同时在被告印章下面有任于鹏的签名及指印。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持有的合同中“二、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2”中“预付款拾万元”与业华混凝土公司提交的合同不同,业华混凝土公司提交的合同中“预付款”和“元”之间是空白的。2018年2月1日,业华混凝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任于鹏转款50000元。2018年2月2日,任于鹏向宋德刚转款20000元。2018年7月17日,业华混凝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永顺彩钢公司财务经理李小青转款100000元。2018年7月17日被告将合计29.12吨、价值147056元的部分钢梁、钢柱、抗风柱等材料交付给业华混凝土公司。剩余35.88吨材料被告未向原告交付。2014年永顺彩钢公司与案外人洛阳市广胜轴承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永顺彩钢公司租赁使用案外人的厂地作为生产车间。2018年3月14日任于鹏向宋德刚转款150000元。
另查明,业华混凝土公司为保证其债权的实现,向该院提起财产保全并支付申请费2084元、担保保险费125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业华混凝土公司提交的合同在“二、2、合同签订后付预付款元”中“款”和“元”中间为空白,被告提交的合同中“款”和“元”中间有“拾万”字样,该“拾万”字样应为被告事后添加,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以业华混凝土公司提交的为准。业华混凝土公司与永顺彩钢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的尾部永顺彩钢公司的下方有被告任于鹏的签名;业华混凝土公司向任于鹏的转款,任于鹏又将该款转向宋德刚;另庭审中永顺彩钢公司认可宋德刚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同时永顺彩钢公司也认可其收到2018年1月27日业华混凝土公司转向任于鹏的100000元。综上应认定,业华混凝土公司向任于鹏的转款就是向永顺彩钢公司的转款。由于任于鹏认可该款是履行合同的定金,业华混凝土公司向任于鹏转的100000元应为向永顺彩钢公司支付的定金。另加上业华混凝土公司向任于鹏转款50000元及向永顺彩钢公司工作人员李小青转款100000元,以上业华混凝土公司共向永顺彩钢公司转款250000元。合同约定自收到定金30个工作日内加工完成,也即在2018年2月27日前永顺彩钢公司应将合同中约定的钢柱等加工完成,截止2018年7月17日被告才将合计29.12吨、价值147056元的部分钢梁、钢柱、抗风柱等材料交付给原告,是对合同的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停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本案主合同的标的额为328250元,定金以65650元为准。同时,本案被告已履行了部分义务,剩余102944元未完成,未完成部分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为55%,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定金罚则以65650元的55%为准,即36107.5元的双倍72215元,应由被告向原告返还。扣除定金后,原告支付被告的货款为213892.5元,再扣除被告已经交付的货物价值147056元,被告应当再向原告返还货款66836.5元。任于鹏、孙烁辉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该二人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提交了催提货通知函,但未提交原告收到该函的相关证据,永顺彩钢公司认为其已制作完成并通知原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永顺彩钢公司反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偃师市业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永顺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二、被告洛阳永顺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偃师市业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款66836.5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7月2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洛阳永顺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偃师市业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定金72215元。四、驳回原告偃师市业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洛阳永顺彩钢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997元、申请费2084元、担保保险费1251元,反诉费2092元,合计8424元,由原告偃师市业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3523元,被告洛阳永顺彩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901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虽对合同签订前业华混凝土公司支付的100000元是定金还是预付货款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主要是看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合同虽然约定自收到定金30个工作日内钢柱、钢梁、抗风柱加工完成,但同时也约定提货时货款付清。本案双方交付部分材料的时间虽然是在签订合同5个多月后,但业华混凝土公司除其前期自称支付的定金外,业华混凝土公司也是在提取货物的当天才又直接转给永顺彩钢公司100000元,从这个履行情况看,不能说永顺彩钢公司此时交货就是违约。因合同约定业华混凝土公司是自行到永顺彩钢公司场内提取货物,现业华混凝土公司没有可靠证据证明在其多次催促下永顺彩钢公司怠于履行交付义务。同时,永顺彩钢公司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签订至今近三年的时间内有催促业华混凝土公司履行付款提货义务的行为存在。因此,双方合同至今未能全面履行,双方均有责任。鉴于双方在本次起诉前的两年多时间内均未表现出履行合同的诚意,原审判决解除双方合同也符合本案案情。双方由于对合同解除均有责任,故对解除后各自的损失由各自承担。据此,本院认为永顺彩钢公司已收业华混凝土公司220000元(任于鹏未转给永顺彩钢公司的30000元,可由业华混凝土公司另行向任于鹏主张),除去已支付147056元货物外,尚余72944元,该款应由永顺彩钢公司退回业华混凝土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任于鹏在双方合同上永顺彩钢公司印章下部虽签有名字,但永顺彩钢公司否认任于鹏系其公司职工,永顺彩钢公司业务经理宋德刚也出庭作证称其和任于鹏系朋友关系,两人之间存在个人间的业务合作关系。任于鹏虽辩称自己是职务行为,但提供不出永顺彩钢公司给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2018年1月27日,业华混凝土公司给任于鹏转款100000元,任于鹏将该款转给永顺彩钢公司。2018年2月1日,业华混凝土公司向任于鹏转款50000元,任于鹏仅向永顺彩钢公司转款20000元。业华混凝土公司通过任于鹏共向永顺彩钢公司转款150000元,永顺彩钢公司实收业华混凝土公司120000元。业华混凝土公司2018年7月17日直接向永顺彩钢公司转款100000元,至此永顺彩钢公司实收业华混凝土公司合计220000元,永顺彩钢公司收到该笔款后于当日向业华混凝土公司交付价值147056元的部分钢梁、钢柱、抗风柱等材料。永顺彩钢公司称双方合同约定的加工材料均已制作完成,但业华混凝土公司未来厂里提货,也未见有要求交付材料的相关证据。业华混凝土公司则称自己一直在向任于鹏打电话催促永顺彩钢公司履行交货义务。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一、维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20)豫0381民初324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五项;
二、变更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20)豫0381民初324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洛阳永顺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偃师市业华混凝土有限公司钱款72944元;
三、撤销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20)豫0381民初3246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
四、驳回偃师市业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洛阳永顺彩钢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266元,由洛阳永顺彩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66元,由偃师市业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邢 蕾
书记员 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