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永顺彩钢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永顺彩钢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瑞贝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4民终1224号
上诉人洛阳永顺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瑞贝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贝佳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20)豫0421民初2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被上诉人瑞贝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瑞贝佳公司向永顺公司支付工程款4979879元;2.改判瑞贝佳公司向永顺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4979879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计28253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完全清偿完毕止);3.改判瑞贝佳公司向永顺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计3202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完全清偿完毕止);4.改判永顺公司对于瑞贝佳公司年产15000吨新型生物营养素物质系列产品项目及年产15000吨锂电池基础新材料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欠付工程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瑞贝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关于本案应当适用哪一份合同进行结算的问题。1.本案中,三方当事人签订了三份协议,分别是永顺公司与瑞贝佳公司签订的23800000的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永顺公司、技改公司分别与瑞贝佳公司通过招标程序签订的合计价款约为25950000元的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三)。合同一先于合同二、合同三,合同二和合同三在住建部门存档备案,该合同价格与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上备注的合同价格一致,可以认定合同二、合同三系案涉项目的中标、备案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一因为永顺公司没有土建施工资质而导致无效,双方更未实际履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双方在施工范围内的合同总价应当按照合同二、合同三进行结算,而不应当按照合同一结算。3.原审判决前后逻辑矛混乱,不能自圆其说。首先,该合同的备案登记是共同向建设部门提交的,而不是永顺公司与技改公司提交的,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其次,从瑞贝佳公司申请办理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也可以看出合同二、合同三的价格是在住建部门备案的合同价格;第三、案涉项目虽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但实际上进行了招投标并履行了备案程序,因为永顺公司的资质及造价金额问题,无法在住建部门进行合同备案,所以才将合同进行拆分并重新约定工程造价。第四、如果不经过招投标程序,住建部门也不会给永顺公司发放外地企业中标信息表,如果不进行合同备案,则施工许可证上也不会注明备案价格。4.无论工程是否属于必须招投标项目,只要进行了招标就应当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瑞贝佳公司声称案涉项目未进行过招投标,不存在中标备案合同,但又提供了在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的授权委托书(2017年2月8日)及2017年6月22日《后续补充协议》招标作为其证据,进一步印证案涉项目进行了招投标和备案程序,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案涉项目未进行招投标和备案错误。5.如果三份合同均有效,则依法应当适用中标、备案合同即合同二、合同三作为结算依据。如果合同均无效,也应当由合同二、合同三作为结算依据。本案中,因为合同一的价格低于成本价,无法在住建部门进行备案登记,三方另行签订了合同二和合同三,三份合同在施工范围存在差别,合同二、合同三中增加了项目的电路安装工程,并且也进行了实际施工;瑞贝佳公司在付款时将永顺公司和技改公司的账目分开支付,如果实际履行的是合同一,完全可以将全部款项支付给永顺公司。如果三份协议均实际履行,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最后签订的协议,即合同二、合同三作为双方结算依据。除此之外,双方在上述协议之外另行做出任何约定、承诺均属无效。二、关于工程款及利息的计算问题。1.本案合同金额总额约25957804元,瑞贝佳公司确定的工程款增量金额为1270000元(470000元+800000元),两者合计为27227804元,扣除已付工程款约22247925元,剩余4979879元未付。2.原审法院对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和截止日期无任何法律依据。除双方进行明确约定外,工程款利息应当从工程竣工之日或实际交付之日开始计算,案涉项目在2018年6月15日办理竣工验收,依法应从次日开始计算利息。双方并未正式办理决算,原审认定工程决算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错误,该工程结算仅有李学义签字,双方并未加盖印章,这只是对合同外工程量的确认,并不是总的工程决算单,该结算的内容特别是工期违约金和利息的计算永顺公司不予认可,从该日期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利息计算截止日期到2020年5月20日更没有法律依据,案外人通过法院要求瑞贝佳公司协助执行并冻结拖欠的工程款,如果瑞贝佳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宝丰县人民法院,则可以视为向永顺公司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其已付工程款范围内可以不再支付利息,但瑞贝佳公司并未依照法院要求配合履行,工程款并没有支付,其仍应当就未付工程款支付利息。三、原审法院对于保证金的认定错误。瑞贝佳公司已付款22247925.36元中已经包含保证金300000元,如果瑞贝佳认为该款项为退还的保证金,则在本案中认定已付工程款时不应将该笔款项计算在内,即已付工程款应为21947925.36元。既然原审法院认定了该笔款项为已付工程款,则说明300000元保证金并未退还,瑞贝佳公司理应在工程款以外退还至永顺公司。2017年11月8日永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注明了该300000元用作工程进度款支付至技改公司账户,即300000元仍属于应付的进度款而不是退还的保证金。保证金未退还,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次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退还之日。四、原审法院对工程质保金不予处理错误。瑞贝佳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如认为有质量问题理应向瑞贝佳公司进行释明,要求其就具体的质量缺陷成因和赔偿金额提出反诉或申请鉴定,如其拒绝则对于其质量缺陷抗辩不予审理。质保金本身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在质保期已经到达的前提下理应支付给永顺公司,质保金的返还并不影响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瑞贝佳公司未提出反诉,也没有查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是否与承包人施工责任相关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可以在本案中不处理质量问题,但是应当判令瑞贝佳公司支付质保金。五、关于案涉工程的优先权问题。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审法院确定2018年11月21日为双方决算日错误,双方之间并未就工程款决算达成一致意见,发包人应当给付的工程款金额尚未确定,应当给付之日也无法确定。永顺公司起诉时主张优先权理应得到支持。六、关于工期违约金和利息的扣减问题。李学义只是项目部的一般工作人员,不属于项目“五大员”,不足以代表永顺公司和技改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进行签证,其以永顺公司和技改公司名义签字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和无权代理,依法属效力待定行为,永顺公司不追认属无效。2018年11月21日李学义签字的结算单第四条的工期违约金714000元系无效约定,不应在工程总价款中扣除。结算单第五条约定借款利息430000元均不应在工程决算价款中扣除。本案的所谓借款实际上是预支的工程款,并且也实际用于工程施工,双方的借贷关系并不成立,实际上是采用合法方式掩盖非法目的,达到克扣工程款的目的,借贷关系属无效合同行为,利息不应支付。
瑞贝佳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适用哪一个合同进行结算的问题,瑞贝佳公司认为应当适用合同一进行结算,其理由是:合同一已经实际履行,且已经按照合同一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依照合同一进行结算。本案三份合同没有进行招标,永顺公司主张的合同二、合同三,仅用于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备案,没有进行招标的备案,不适用该司法解释。2017年3月11日的合同没有签订,该合同是不存在的。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将开工时间3月11日误写为签订时间,2017年2月22日所签订的合同中所约定的开工时间是3月11日,因此在此后的补充协议中将开工时间误写成了签订合同的时间。永顺公司认为合同一低于成本价没有法律依据,是否低于成本价应当提供事实根据,实际情况是在双方进行合作过程中,永顺公司在建设中间管理混乱,借高利贷,没有实力进行建设,拖欠各种费用,造成人员伤亡作出了大额赔偿。二、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及利息计算问题。首先,本案双方进行决算的时间是2018年11月21日,该结算日起如果没有支付工程款可以计算逾期利息,但在支付过程中,由于宝丰县人民法院对该部分工程款保全要求协助执行,因此在保全之后瑞贝佳公司没有再支付,在此之后不应当再计算利息,至于宝丰县人民法院是否将该部分工程款划拨走,这属于法院的职权,作为瑞贝佳公司也在等法院通知。三、关于保证金的退还问题,永顺公司支付的300000元保证金已经作为工程款退还,计算在总体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不应当再另行支付保证金。四、关于质保金问题,一审时瑞贝佳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永顺公司建设的工程存在着多处重大的质量问题,多次通知永顺公司维修,永顺公司也承认存在质量问题,该部分质量问题永顺公司没有解决,法院作为一个遗留问题让双方另行解决,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五、根据法律规定,优先权利行使是自工程竣工结算之后计算六个月,本案2018年11月21日双方进行了决算,也就是自2018年11月21日起应计算六个月的主张优先受偿的期限,而不是永顺公司在一审时才提出优先受偿权,超过了主张的期限不应当得到保护。六、关于工期违约金及利息计算问题,本案的工期违约金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同时又参照国家的法律规定、部门规章的规定,该违约金没有超出法定的范围,且经双方进行了决算,应当得到保护。关于借款利息,本案瑞贝佳公司完全按照合同履行的节点支付了工程款,出借给永顺公司使用的借款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双方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的约定,利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请依法驳回永顺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永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瑞贝佳公司向永顺公司支付工程款4979879元;2.请求依法判令瑞贝佳公司向永顺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4979879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计28253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完全清偿完毕止,暂计至2020年9月1日约248426元)(合计530964元);3.请求依法判令永顺公司对于瑞贝佳公司年产15000吨新型生物营养素物质系列产品项目及年产15000吨锂电池基础新材料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依法判令瑞贝佳公司返还永顺公司投标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计3202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完全清偿完毕止,暂计至2020年9月1日约14965元)(共计46987元);5.请求依法判令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瑞贝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300000元。2017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河南瑞贝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5000吨锂电池基础新材料及年产15000吨生物营养项目(一期)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本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图纸会审、纪要、图纸交底、承包人提供投标文件等所有工程内容(不含电梯采购安装工程)。工程合同价:23800000元;合同价形式:固定价合同。合同约定工期共计105天,因承包人原因,承包人每拖延一天,向发包人支付总合同价款万分之二工程款违约金。工程决算后付至决算金额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合同由原告委托代表人李学义签名并盖有永顺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法定代表人梅志恒签名并盖有瑞贝佳公司合同专用章。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合同二)一份,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的钢结构工程,工程合同价:12734049.7元;合同价形式:总价合同。被告与技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合同三)一份,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的土建和消防工程,工程合同价:13223754.77元;合同价形式:总价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投入资金、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7年5月23日,原告与技改公司向宝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合同二、合同三备案登记。同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后续补充协议书》约定,合同二、合同三仅作为项目施工合同备案使用合同,不作为项目决算和结算使用合同,合同一作为项目决算和结算使用合同。2017年9月19日,技改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将合同三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 2017年7月14日,宝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河南瑞贝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型生物营养物质及锂电池基础材料项目1#2#4-1#6#(一期)下发【2017】编号:016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8年6月15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案涉工程1#厂房、2#厂房、4-1#宿舍6#厂房均已竣工验收。2018年11月25日,经被告及李学义确认案涉工程存在多处墙体裂缝、脱漆、漏水等质量问题。 2017年11月8日,李学义向被告申请退还300000元保证金用于工程预付款,次日被告将款项打入技改公司的账户,在被告与技改公司对账明细表中予以确认。2018年11月21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决算,增加工程量折合总价470000元,减少工程量折合总价160000元,工程延期180天,违约金714000元,原告借款利息430000元。同年11月30日,原、被告约定建设方补给施工方内墙粉刷工程总款80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80000元,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9767925.36元,合计22247925.36元。 “2017年2月22日,瑞贝佳公司与永顺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将案涉项目工程总承包给永顺公司,但因永顺公司仅有钢结构施工资质,无法通过建设部门资质审查备案,后永顺公司又让技改公司加入,与瑞贝佳公司签订土建部分的施工合同,但技改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瑞贝佳工地锂电池项目建设工程结算对准永顺公司,经永顺公司同意后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技改公司,技改公司扣除税金等后全部支付给李学义代表的永顺公司。法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2020年6月8日,河南省大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于同年6月10日作出(2020)豫0421民初614号财产保全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永顺彩钢工程有限公司在河南瑞贝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质量保证金及尾款限额400000元,期限二年。并向河南瑞贝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期限自2020年6月10日至2022年6月10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结算依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实际负责案涉工程的建设,技改公司并未实际参与项目建设,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李学义为案涉工程总负责人,亦为永顺公司项目负责人,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李学义有权代表原告参与合同签订、项目建设等过程,原告所述的合同一、合同二、合同三均为李学义签订,且依据《后续补充协议书》可以认定合同一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以合同一作为案涉项目的结算依据。而案涉工程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且实际上并未进行招、投标工作,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招、投标建设工程结算之规定。原告请求以备案合同(合同二、合同三)应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是否应当鉴定。案涉工程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已经原告方代理人李学义、被告方代理人沈先国、梅世瑜等的签字确认,决算内容为合同一的组成部分。结合案涉合同一为固定价合同,原告请求对施工合同范围以外的增加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工程价款问题。案涉工程合同价为23800000元,保证金300000元。根据2018年11月21日、30日两份决算内容,对工程量增减核算后,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24910000元(23800000元+470000元-160000元+800000元)。其中双方约定案涉工程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即1245500元(24910000元×5%),因原、被告双方对质保金有争议,且案涉工程确有质量问题,原告可在工程质量问题解决后对质保金另行主张。因案涉工程延期180天,按照合同约定应扣除违约金856800元,但双方约定扣除违约金714000元,法院予以认可。工程建设过程中,原告请求被告在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节点之前预付工程款,被告请求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双方对利息结算后,原告欠付被告借款利息43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80000元,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9767925.36元,合计22247925.36元(含已经支付的保证金3000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1818074.64元(24910000元+300000元-714000元-430000元-22247925.36元),其中,工程款572574.64元(1818074.64元-1245500元),质保金12455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979879元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经履行退还保证金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中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6、工程决算后付至决算金额的95%”,本案案涉工程决算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被告迟延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应自2018年11月21日起算。关于利息标准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中未约定迟延付款利息标准,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对于本案2019年8月19日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据法院做出的(2020)豫0421执16号执行裁定书、(2020)豫0421民初614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及保证金中有1400000于2020年5月20日被执行扣留,有400000元于2020年6月10日被查封。因案涉工程质保金需要另行处理,2020年5月20日执行的140万元优先扣留工程款,因此工程款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为2020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不再计算。七、关于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六个月。前文已述明,本案被告应当给付工程价款的时间节点为工程结算后,即2018年11月21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期限,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瑞贝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永顺彩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2574.64元及利息(利息以572574.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息。);二、驳回原告洛阳永顺彩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05元,由原告洛阳永顺彩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634元,由被告河南瑞贝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62元。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涉及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一系永顺公司与瑞贝佳公司签订,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内容,合同价款为23800000元;合同二系永顺公司与瑞贝佳公司签订,承包范围为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钢结构工程,合同价款为12734049.7元;合同三系技改公司与瑞贝佳公司签订,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土建和消防工程,合同价款为13223754.77元。永顺公司称应以在住房和建设部门中标备案的合同二、合同三作为与瑞贝佳公司的结算依据,合同总价款应为合同二和合同三的合计价款25950000元,瑞贝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向宝丰县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调查,案涉工程不是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项目,未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由瑞贝佳公司直接发包给永顺公司、技改公司,因此,本案合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且永顺公司与瑞贝佳公司签订后续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合同二、合同三仅作为项目施工合同备案使用,不作为项目决算和结算使用合同,合同一作为项目决算和结算使用合同。另外,2017年7月26日瑞贝佳公司与永顺公司、技改公司就工程款支付及利息签订的协议书中,多次出现“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甲方(瑞贝佳公司)应扣除合同价款的10%,即2380000元”“经计算,扣除甲方应支付合同价款的10%,即2380000元,乙方向甲方实际借款数额为4800000元”等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价款为23800000元,因此,本案应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且已经实际履行的合同一作为结算依据,一审未支持永顺公司以合同二、合同三作为结算依据的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保证金退还及利息的计算问题。第一,2018年11月21日,永顺公司、技改公司的代表李学义与瑞贝佳公司就一期工程进行结算,双方认可增加的工程量折合总价470000元、减少的工程量折合价160000元、因工程延期180天扣除工程款714000元、乙方向甲方借款950万元产生的利息430000元。2018年11月30日,双方一致同意对1#2#6#楼内墙粉刷项增加工程量价款800000元,上述两份结算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第二,双方均认可永顺公司支付保证金300000元,瑞贝佳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2247925.36元,故瑞贝佳公司欠付的数额为1818074.64元(合同总价款23800000元+增加的工程量470000元+内墙粉刷增加项800000元+保证金300000元﹣减少的工程量160000元﹣逾期违约714000元﹣借款利息43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22247925.36元)。从以上计算过程看,永顺公司支付的300000元保证金已经计算在内,应当视作已经退还,永顺公司上诉称瑞贝佳公司未退回其300000元保证金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第三,瑞贝佳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证明永顺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外墙裂缝脱漆、内墙裂缝、房顶漏水等质量问题,通知永顺公司安排维修,永顺公司未予维修,故一审法院对双方合同约定价款5%的工程质保金未予处理,留待永顺公司解决工程质量问题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妥,故一审法院在扣除质保金后,判决瑞贝佳公司支付永顺公司相应的工程款并无不当。第四,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结算价款的支付时间,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2018年11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确定了工程价款,瑞贝佳公司从该结算日期起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因瑞贝佳公司应付的工程款部分被永顺公司、技改公司的债权人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瑞贝佳公司无法支付永顺公司工程款,故工程款利息计算至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之日止并无不当。永顺公司称一审法院计算工程款及利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工期违约金和借款利息应否扣减等问题。永顺公司称李学义仅是项目部的一般工作人员,不足以代表永顺公司和技改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签字,其签字行为属于个人行为,系无权代理,永顺公司对其签名行为不予追认,但代表永顺公司在本案合同一、合同二上签字的就是李学义,一审法院审理的关联案件中认定李学义为永顺公司在案涉工程的总负责人,洛阳永顺公司提交的《基槽验收签到表》中,李学义手写其为参建责任单位永顺公司的负责人,在瑞贝佳公司出具的《催开发票函》上代表永顺公司签收的也是李学义,故李学义在签证、结算协议等文件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代表永顺公司的职务行为,永顺公司不认可李学义的签名系职务行为的理由,与查明的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李学义在2018年11月21日的结算协议上签名,应视为其代表永顺公司认可扣减工期延误违约金714000元、借款利息430000元。永顺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优先权也应该从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即2018年11月21日结算之日起计算六个月,永顺公司的起诉超过该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项主张亦无不当。永顺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瑞贝佳公司年产15000吨新型生物营养物质系列产品和年产15000吨锂电池基础新材料项目,项目资金来源为建设单位自有资金,不属于必须公开招投标范围,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未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84元,由洛阳永顺彩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红彦 审判员  郭 滨 审判员  彭 莉
书记员  郭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