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5民初6098号
原告:***,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亮,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美佳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高新大道999号未来科技城海外人才大楼A座4楼403室。
法定代表人:杜道军,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友,费县上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武汉美佳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美佳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佳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0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费县下小埠社区2018年度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劳务合同书》,根据约定被告将污水处理所有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款240000元。工程如期完工,被告分别于2018年9月29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8年11月8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剩余6000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美佳源公司未答辩。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诉求的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费县下小埠社区2018年度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劳务合同书》。具体经过:被告美佳源公司承包《费县费城街道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三标段》,被告***与被告美佳源公司负责上述项目的经理支英涛是朋友关系,与原告是熟人,平时关系很好,支英涛让被告***帮忙施工。被告***介绍被告美佳源公司将上述项目内的费县下小埠社区2018年度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中污水处理所有土建工程等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美佳源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一段时间后,原告找到被告***说他不认识支英涛,让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当证明,被告***就在原告持有的合同上签了名。工程施工期间,因工程款拨款不及时,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多次向支英涛催要,由于被告***介绍原告与被告美佳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同意先借给原告款,2018年9月29日被告***借给原告100000元,2018年11月8日又协调借给原告50000元,后被告美佳源公司归还了该款,其他款是由被告美佳源公司支付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务合同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系自然人,并非劳务公司,因此该合同实为施工合同。涉案工程总借款共计24万元。合同落款处有二被告作为分包人签字盖章;证据二、银行流水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9月29日通过山东省迪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该公司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2018年12月8日仍以该公司名义转给原告50000元。被告***所称的款项与此可相互印证。2020年1月21日,被告美佳源公司转账支付给原告30000元。可以证实二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证据三、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财产保全支付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400元,应由被告承担;证据四、企业信息查询,证明被告美佳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包含送达地址、法定代表人、信用代码及股东的相关情况。其中支英涛系该公司的股东。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系甲方美佳源公司费城街道农村环境综合治理项目部与乙方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为支英涛,***的签字只是作为证人。被告美佳源公司与费城街道签订的合同证实被告美佳源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人,***作为自然人无资质也不符合条件承包该工程;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证据三与欠款无关;证据四无异议。被告美佳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一、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美佳源公司未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系原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具有真实性,能够证实原告收到被告美佳源公司转款30000元,山东省迪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转款共计150000元,可以作为本案证据;证据三系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提交劳务合同书一份,该合同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一致,但该合同被告美佳源公司没有盖章,只有支英涛与原告的签字。证明被告***不是该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不应承担责任;证据二、费县费城街道农村综合项目三标段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两册,证明该工程是被告美佳源公司总承包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合同与我方提交的证据一并不一致,合同内容不完整,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合同的成立。该证据中的“***”签名的笔迹与原告诉状中与我方提交的证据一中“***”的签字比对并不一致,不排除被告伪造的可能。当时签订的两份合同,在落款时双方均签字盖章。因此,被告的该证据只是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草稿;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虽然原告认可被告美佳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中标人,但是被告美佳源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层层分转包的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可以证实。故该证据不能否定被告***与被告美佳源公司作为共同的分包人的事实。被告美佳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一、其虽与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书的条款内容相同,但原告对该合同有异议,而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应以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书为准;对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出示在山东正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临沂第一分公司调取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相关材料,该报告书中现场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工程名称:费县费城街道农村综合整治工程项目三标段;地点:下小埠村社区;建设单位:费县人民政府费城街道办事处;财政跟踪单位:山东正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临沂第一分公司;施工单位:被告美佳源公司。被告美佳源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签章,支英涛在施工单位处签名。原告质证如下:对该证据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美佳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质证如下: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是被告美佳源公司,施工单位方签字是支英涛,与原告提交的合同的签字一致。被告美佳源公司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未质证。原告与被告***均对本院出示的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美佳源公司承包了费县费城街道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三标段工程。被告美佳源公司于2018年6月10日将该工程中下小埠社区段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并签订了《临沂市费县(下小埠社区)2018年度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劳务合同书》,该合同书中约定:甲方为被告美佳源公司,乙方为原告,工程名称为临沂市费县下小埠社区2018年度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合同工期为30天,合同固定总价款为240000元。该合同中被告美佳源项目部在甲方处签章,在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有支英涛的签名,支英涛下面还有被告***签名,原告在乙方处签名。被告美佳源公司的企业信息中显示支英涛是被告美佳源公司的股东、监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完工,并已交付使用。
山东迪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29日与2018年11月8日向原告转账100000元、50000元,被告美佳源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转账3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的上述款项为涉案工程款。
2021年12月17日,山东迪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被告美佳源公司将上述150000元转账汇入其公司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美佳源公司签订的《临沂市费县(下小埠社区)2018年度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劳务合同书》,其名称虽为劳务合同,但其实质内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原告作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与被告美佳源公司签订的《临沂市费县(下小埠社区)2018年度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劳务合同书》属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原告有权主张工程款。因原告与被告美佳源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应当由被告美佳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各方均认可涉案合同约定的合同固定价为240000元,原告已收到工程款180000元,故被告美佳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应予以偿付。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美佳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前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但是诉讼中原告只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剩余未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承担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从以下方面综合认定:一、从涉案工程分包主体资格看,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为被告美佳源公司,原告对此无异议,因此被告美佳源公司具有分包涉案工程的主体资格。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美佳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或分包给被告***,故不能证明被告***具有分包涉案工程的主体资格;二、从涉案合同看,合同中载明:“甲方(全称):武汉美佳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全称)***”被告美佳源公司的项目部在甲方处签章,其公司股东、监事支英涛在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被告***在支英涛的名字下面签名;原告在乙方处签名。显然,涉案合同的相对人是合同中载明的甲、乙两方,即被告美佳源公司与***,被告***不是涉案合同相对人。被告美佳源公司的项目部及其公司股东、监事支英涛在涉案合同中签章、签名的行为应由其法人被告美佳源公司承担责任;三、被告美佳源公司直接向原告账户中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行为,系双方履行涉案合同的行为。综上,原告的该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且为无效合同,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美佳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武汉美佳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凤岩
审 判 员 展新容
审 判 员 刘飞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翠
书 记 员 吕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