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民辖终1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清华信息港研发楼B座301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昌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光谷创业街特1栋13层0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武汉水资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天津路汉口江滩一号门。
法定代表人:方新阶。
上诉人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昌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武汉水资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56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所涉合同均写明工程地点在武汉市武昌区,并不在武汉市洪山区,武汉市洪山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因合同以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同意在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解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所在地的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三、本案涉及两份合同,两份合同所涉工程不同,应分为两个案件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武汉昌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武汉昌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在两份《工程施工合同》中均约定“因本合同以及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在发包方、甲方所在地的法院解决”,该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关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应属无效。本案应以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分别位于武汉市武昌区风光村旁邮科院小湖周边、小湖内、武汉体育学院沿湖大道旁、小庙湖周边、卓刀泉村旁小庙湖内,该工程地点属武汉市洪山区辖区范围,故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武汉昌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纠纷发生后,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