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4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清华信息港研发楼B座301号。
法定代表人:杜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健,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粤,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昌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光谷创业街特1栋13层01号。
法定代表人:刘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林,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武汉水资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江滩32号。
法定代表人:方新阶。
上诉人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星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昌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宝环保公司)、原审被告武汉水资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资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8年11月7日作出的(2017)鄂0111民初5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宇星科技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鄂0111民初567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昌宝环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昌宝环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昌宝环保公司起诉请求宇星科技公司付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从而作出错误判决,应予撤销并改判。理由是:一、昌宝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七为三份《企业询证函》,但仅有复印件,并无原件核对,宇星科技公司存档的资料中也没有找到该三份《询证函》。故该三份《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不应被确认,也不能证明宇星科技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向昌宝环保公司寄送过该三份《企业询证函》,但一审法院却错误确认了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依据该份证据错误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二、即使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三份《企业询证函》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并且即使按一审法院认定的诉讼时效从2013年12月25日起算,因最晚一份《企业询证函》写有“2015年3月31日应付贵司已开票货款”,中断后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4月1日重新起算,并于两年后的2017年3月31日届满。三、昌宝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八为《律师函》和快递寄件单,宇星科技公司并未收到该《律师函》,并且快递邮寄单上没有寄件人的签名、没有邮戳、没有收件快递员的签名、没有写明日期,根本不能证明该律师函已寄出并送达;昌宝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八仅有《律师函》和快递寄件单,一审判决书中所称昌宝环保公司提供的快递邮寄信息、快递短信信息等两项材料,并不在一审判决书所列明的昌宝环保公司提交证据中,宇星科技公司至今未收到过一审法院送达的该两项材料、不清楚其内容,一审法院剥夺了宇星科技公司知情和质证的权利,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律师函》和快递寄件单及从未向宇星科技公司送达、未质证的快递邮寄信息、快递短信信息,认定诉讼时效于2017年3月1日再次发生中断是错误的。昌宝环保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起诉请求宇星科技公司付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宇星科技公司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昌宝环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第10页倒数第3、4行,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利息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1月1日,判项中又写成了2013年12月26日,这也是一审判决中的错误。
被上诉人昌宝环保公司辩称,1、询证函的原件我们已经邮寄给会计师事务所,其内容是核实宇星科技公司对昌宝环保公司的应收账款,当时寄过来只有一份,我们盖章后回寄,如果宇星科技公司否认该询证函,我们请求法院向案外人调查取证。如果没有这个原件,该会计师事务所是无法完成当年的审计的。当时还有其他企业对宇星科技公司发了询证函的,并不是只有我们一家,也能够证明我方询证函是真实存在的。2、快递单等已经进行了质证。二审中我们也提交证据公证书,公证书能证明宇星科技公司于2017年3月1日收到律师函,诉讼时效中断。昌宝环保公司要求宇星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合法合理,宇星科技公司恶意拖欠工程款给昌宝环保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宇星科技公司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水资源投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昌宝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宇星科技公司及水资源投资公司向昌宝环保公司支付工程款2574254.4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宇星科技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院认定事实如下:水资源投资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宇星科技公司,2011年8月23日,昌宝环保公司与宇星科技公司签订了《武汉市东湖部分区域水环境污染综合治理示范工程——道路面源工程施工合同》,由昌宝环保公司承包宇星科技公司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风光村旁邮科院小湖周边、武汉体育学院沿湖大道旁、小庙湖周边的工程,合同约定该工程采取合同固定价,工程总价款为3533772元。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天内,昌宝环保公司向宇星科技公司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款30%的正式收据,宇星科技公司审核无误后,支付给昌宝环保公司合同总价30%的款项作为预付款;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5个工作日内,昌宝环保公司向宇星科技公司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款30%的正式收据,发包方审核无误后,宇星科技公司支付给昌宝环保公司合同总价款30%的款项作为进度款;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昌宝环保公司向宇星科技公司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款30%的正式收据,发包方审核无误后,宇星科技公司支付给昌宝环保公司合同总价款30%的款项;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满后,昌宝环保公司向宇星科技公司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款10%的款项。合同签订后,昌宝环保公司入场施工,2011年11月25日,宇星科技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两次各转账1060131.6元至昌宝环保公司的账户。2012年12月25日,经昌宝环保公司与宇星科技公司确认,案涉合同整体工程经竣工验收。昌宝环保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12月8日向宇星科技公司开具了3533772元的发票。2013年1月16日,宇星科技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昌宝环保公司支付价款530065.8元。至此,宇星科技公司欠付昌宝环保公司该项合同工程款883443元。
2011年9月12日,昌宝环保公司与宇星科技公司签订了《武汉市东湖部分区域水环境污染综合治理示范工程——邮科院小湖、小庙湖生态工程施工合同》,由昌宝环保公司承包宇星科技公司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风光村旁邮科院小湖内及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村旁小庙湖内的工程,合同约定该工程采取合同固定价,工程总价款为7470000元。合同中约定支付价款的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昌宝环保公司向宇星科技公司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款40%的正式收据,经宇星科技公司审核无误后,宇星科技公司支付给昌宝环保公司合同总价款40%的款项作为预付款,昌宝环保公司收到款项后,人员及货运到工地现场;人员、材料到达工程现场后,昌宝环保公司向宇星科技公司提交详细工程量清单、施工计划及金额为合同总价款30%的正式收据,经审核无误后,宇星科技公司支付给昌宝环保公司合同总价款30%的款项;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昌宝环保公司向宇星科技公司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款20%的正式收据,经审核无误后,宇星科技公司向昌宝环保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款项;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后,昌宝环保公司向宇星科技公司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款10%的正式收据,无质量问题,经审核无误后,宇星科技公司向昌宝环保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款项。合同签订后,昌宝环保公司入场施工,2011年9月30日,宇星科技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账747000元;2011年10月26日,宇星科技公司向昌宝环保公司转账2241000元;2011年11月25日,宇星科技公司向昌宝环保公司转账2241000元。2012年12月25日,经昌宝环保公司与宇星科技公司确认,案涉合同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昌宝环保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12月8日向宇星科技公司开具了7470000元的发票。2013年1月16日,宇星科技公司向昌宝环保公司转账373500元;2013年10月8日,宇星科技公司向昌宝环保公司转账176688.6元。至此,宇星科技公司欠付昌宝环保公司该项合同工程款1690811.4元。
一审另查明,宇星科技公司先后三次聘请案外人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在审计后,宇星科技公司先后三次向昌宝环保公司寄送《企业询证函》对双方间往来账目进行询证。第一份询证函显示,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宇星科技公司应向昌宝环保公司支付2574254.4元;第二份询证函显示,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宇星科技公司应向昌宝环保公司支付2574254.4元;第三份询证函显示,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宇星科技公司应向昌宝环保公司支付2574254.4元。2017年2月28日,昌宝环保公司委托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向宇星科技公司寄送了一份《律师函》,该函于2017年3月1日送达至宇星科技公司。在函中,昌宝环保公司要求宇星科技公司于收到该函之日起五日内向其支付案涉两工程合同欠款共计2574254.4元。
一审法院认为,宇星科技公司对欠付昌宝环保公司案涉工程款2574254.4元的事实无争议,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1、本案昌宝环保公司对宇星科技公司的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2、水资源投资公司对案涉工程欠付款项是否向昌宝环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昌宝环保公司与宇星科技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23日与2011年9月12日签订了两份合同,合同中约定宇星科技公司支付款项的方式系分期履行,两份合同中最后一期款项的履行期均为合同所涉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的质保期届满后,两份合同所涉工程同属一项整体工程的一部分,该项整体工程已于2012年12月25日整体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案涉的两份合同的债权请求权均自2013年12月25日起算。宇星科技公司向昌宝环保公司寄送的三份《企业询证函》分别询证的是昌宝环保公司与宇星科技公司之间2012年1月1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之间、2015年1月-2015年3月的账目事项,宇星科技公司在此期间内向昌宝环保公司寄送三份询证函,第一份询证函涉及内容有“本公司应付贵公司账款(已开票)2574254.4”;第二份询证函涉及内容有“本公司应付贵公司已开票采购款2574254.4”;第三份询证函涉及内容有“2015年3月31日应付贵公司已开票货款2574254.4”,三份询证函中的上述内容足以使昌宝环保公司对宇星科技公司同意履行案涉合同之债务产生合理期待。昌宝环保公司与宇星科技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宇星科技公司确认债务而中断,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认定该三份询证函的寄送以及昌宝环保公司向宇星科技公司发送的律师函致使案涉合同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中断。2017年2月28日,昌宝环保公司通过寄送律师函的方式向宇星科技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的债权,该律师函于2017年3月1日到达宇星科技公司,因昌宝环保公司向宇星科技公司提出履行债务的要求,案涉合同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再次发生中断,诉讼时效从2017年3月1日起算,而昌宝环保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认定昌宝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宇星科技公司履行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宇星科技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2,昌宝环保公司依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及第26条之规定,要求水资源投资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指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合同等违法行为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实际从事工程的主体为实际施工人,其为自然人、超资质等级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超资质许可施工范围从事工程基础或结构建设的劳务分包企业。而本案中,昌宝环保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水资源保护与水环境治理建设项目投资、工程建设、运营及管理等,是为有施工资质条件的单位,昌宝环保公司与宇星科技公司签订的两份案涉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并履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昌宝环保公司须向合同相对方宇星科技公司主张债权。昌宝环保公司身份并非实际施工人,而为合法施工人,亦不能适用关于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方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昌宝环保公司要求水资源投资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宇星科技公司抗辩称其未付工程款系发包方未结清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人未结清工程款并不能构成其不完全履行案涉合同的抗辩事由,故对宇星科技公司这一抗辩不予支持。
另昌宝环保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宇星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昌宝环保公司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中多处约定违约条款,但并不适用逾期付款,故一审法院按昌宝环保公司主张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宇星科技公司支付给昌宝环保公司的工程款无法显示为特定款项,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应予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5日内时间作为逾期利息的起止日,案涉工程于2012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则逾期利息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1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宇星科技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昌宝环保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574254.4元;并以2574254.4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昌宝环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697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宇星科技公司负担。
二审中,昌宝环保公司提交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昌宝环保公司已将催款律师函寄送宇星科技公司处,宇星科技公司于2017年3月1日收到律师函,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3月1日起算,截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未过诉讼时效。
宇星科技公司对一审没有看到昌宝环保公司提交的包括手机短信打印件、顺风快递单第二联、QQ电子邮箱邮件及二审昌宝环保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发表质证意见为:对顺丰快递单第二联是复印件,不能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QQ电子邮箱邮件是打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手机短信打印件,没有原始载体,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内容不认可,邮件的发件人无法看出是顺丰公司发出的,昌宝环保公司也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是顺丰公司发出的。根据昌宝环保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一审法院承认是昌宝环保公司委托律师寄送的律师函,但是快递单上显示的寄件单位、邮寄地址都是昌宝环保公司,这与昌宝环保公司陈述的律师寄送律师函相矛盾。对公证书的证明内容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虽然宇星科技公司对顺风快递单第二联、QQ电子邮箱邮件、手机短信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予以确认。宇星科技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内容不认可。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与顺风快递回单、QQ电子邮箱邮件、手机短信打印件能相互印证,且是有相关资质的公证机关作出,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经昌宝环保公司申请,2019年3月15日,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以下简称楚信公证处)作出(2019)鄂楚信证字第391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公证事项:保全证据。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昌宝环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华芮于2019年3月14日来到楚信公证处称,昌宝环保公司与相关公司产生合同纠纷,已通过顺丰快递发送了相关函件,对方称未收到。华芮与顺丰客服联系,顺丰客服回复邮件说已派送签收,现因举证需要,特向楚信公证处申请对在互联网上登录华芮qq邮箱,提取与顺丰客服往来的电子邮件,对电子邮件进行截图、打印的过程及电子邮件内容进行保全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公证员孔某1公证员助理胡晓梦根据申请人昌宝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芮的请求,于2019年3月14日上午9:23分至9:30分在楚信公证处,由华芮操作楚信公证处已连接到Internet网络的电脑,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华芮操作之前,公证员孔某2操作电脑进行了常规检查,排除了外插U盘、磁(光)盘等外接设备情况,可正常上网,联机打印正常;为截图需要,公证员孔某3录了自己的QQ,接着华芮继续操作,登录QQ邮箱官网,进入华芮的QQ账号的收件箱第6页,在页面上选取“发件人sfdailu@service.s…主题957149440707,时间为2018/05/12”的邮件,并打开该邮件,进入邮件内容页面并截图打印。接着在该页面上选取”发件人sfdailu@service.s…主题运单号957149440707签收底单,时间为2018/05/11”的邮件便打开该邮件,进入邮件内容页面,分两次对该页面QQ截图并打印。公证员打印QQ截图显示,发件人顺风快递公司向昌宝环保公司确认:单号957149440707,武汉-深圳,寄件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11点58分25秒,派件扫描时间为2017年3月1日9点53分36秒。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昌宝环保公司请求工程款的时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昌宝环保公司与宇星科技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23日与2011年9月12日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宇星科技公司支付款项的方式系分期履行,两份合同中最后一期款项的履行期均为合同所涉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的质保期届满后,两份合同所涉工程同属一项整体工程的一部分,该项整体工程已于2012年12月25日整体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案涉的两份合同的债权请求权均自2013年12月25日起算。宇星科技公司向昌宝环保公司寄送的三份《企业询证函》分别询证的是昌宝环保公司与宇星科技公司之间2012年1月1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之间、2015年1月-2015年3月的账目事项,宇星科技公司在此期间内向昌宝环保公司寄送三份询证函,第一份询证函涉及内容有“本公司应付贵公司账款(已开票)2574254.4”;第二份询证函涉及内容有“本公司应付贵公司已开票采购款2574254.4”;第三份询证函涉及内容有“2015年3月31日应付贵公司已开票货款2574254.4”,三份询证函中可以证明昌宝环保公司与宇星科技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宇星科技公司确认债务而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7年2月28日,昌宝环保公司通过寄送律师函的方式向宇星科技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的债权,二审中,昌宝环保公司提交的楚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鄂楚信证字第3918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其通过顺风快递寄送律师函的事实。宇星科技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公证书的证明内容不认可。因宇星科技公司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该《公证书》可以证明该律师函于2017年3月1日到达宇星科技公司,因昌宝环保公司向宇星科技公司提出履行债务的要求,案涉合同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再次发生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3月1日起算,昌宝环保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应认定昌宝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宇星科技公司履行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对诉讼时效的认定正确,但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月1日,判项中却误判成2013年12月26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宇星科技公司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请驳回昌宝环保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一审对利息的起算及截止时间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567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武汉昌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574254.4元;并以2574254.4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武汉昌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97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宇星科技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394元,由上诉人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丽华
审判员 刘 隽
审判员 蹇鹏飞
二○二○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邹艳伟
书记员周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