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1民初5678号
原告:武汉昌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光谷创业街特1栋13层01号。
法定代表人:刘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孟珏,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清华信息港研发楼B座301号。
法定代表人:马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健,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梅枝,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水资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江滩32号。
法定代表人:方新阶,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武汉昌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宝环保公司)诉被告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星科技公司)、武汉水资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资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瞿汉春独任审理,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宝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孟珏,被告宇星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资源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宝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宇星科技公司及被告水资源投资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74254.4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昌宝环保公司与被告宇星科技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了《武汉市东湖部分区域水环境污染综合治理示范工程——道路面源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宇星科技公司委托原告昌宝环保公司对邮科院小湖周边植物进行栽种及养护、对武汉体育学院沿湖大道旁渗滤沟进行施工及其周边植物拦截带进行栽种及养护、对小庙湖周边植物拦截带进行栽种及养护,工程总价3533772元;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5天内,原告向被告宇星科技公司提供正式收据且经被告宇星科技公司审核无误后,被告宇星科技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合同总价款的30%,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宇星科技公司提供正式收据且被告审核无误后,被告宇星科技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合同总价款的30%,第三次付款时间为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宇星科技公司提供正式收据且被告审核无误后,被告宇星科技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合同总价款的30%,待12个月的质保期满后,被告宇星科技公司再向原告支付10%的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完成该项工程,且该工程于2012年12月25日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2013年12月25日该工程满质保期,12个月质保期内原告未收到被告任何关于该工程质量问题的通知。但被告宇星科技公司在第三次付款时就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至工程合同总价款的90%,仅向原告支付至工程合同总价款的75%。2011年9月12日原告昌宝环保公司与被告宇星科技公司签订了《武汉市东湖部分区域水环境污染综合治理示范工程——邮科院小湖、小庙湖生态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邮科院小湖、小庙湖的曝气造流、生态浮岛等工程进行安装,对其水生植物进行种植,工程总价为7470000元;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5天内,原告向被告宇星科技公司提供正式收据且经被告宇星科技公司审核无误后,被告宇星科技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合同总价款的40%,第二次付款时间为人员、材料到达工程现场后,原告向被告宇星科技公司提交详细工程量清单、施工计划及正式收据且被告审核无误后,被告宇星科技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合同总价款的30%,第三次付款时间为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宇星科技公司提供正式收据且被告审核无误后,被告宇星科技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合同总价款的20%,待12个月质保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宇星科技公司提供正式收据且被告审核无误后,被告宇星科技公司再向原告支付10%的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完成该项工程,且该工程于2012年12月25日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2013年12月25日该工程满质保期,12个月质保期内原告未收到被告任何关于该工程质量问题的通知。但被告宇星科技公司在第三次付款时就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至工程合同总价款的90%,仅向原告支付至工程合同总价款的77.37%。上述两项工程均属被告武汉水资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宇星科技公司承建的《武汉市东湖部分区域水环境污染综合治理示范工程》,该工程已于2012年12月25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自2012年起至今,原告昌宝环保公司多次向被告宇星科技公司索要工程款未果,但被告宇星科技公司多次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就上述两工程中被告所拖欠共计2574254.4元的工程款进行确认。原告昌宝环保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保质保量完成了分包工程,在工程验收并投入使用的情况下,被告宇星科技公司长年无故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宇星科技公司辩称,被告宇星科技公司并非本案工程的业主,业主系另一被告水资源投资公司,该公司现未向被告宇星科技公司付清工程款,被告宇星科技公司也无钱向原告昌宝环保公司支付工程款,且原告昌宝环保公司诉求的工程款债权的诉讼时效已于2014年12月24日届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水资源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昌宝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宇星科技公司签订的《武汉市东湖部分区域水环境污染综合治理示范工程——道路面源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昌宝环保公司与被告宇星科技公司间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以合同的形式确认该工程的相关事项及各自的权利义务。
证据二:《道路面源工程》原告开户银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出具的《收款回单》3份。拟证明被告宇星科技公司认可原告施工工程,已向原告支付75%工程款,尚欠工程款883443元。
证据三:原告与被告宇星科技公司签订的《武汉市东湖部分区域水环境污染综合治理示范工程——邮科院小湖、小庙湖生态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宇星科技公司的合同关系,在合同中确认该工程的相关事项及权利义务。
证据四:《邮政院、小庙湖生态工程》原告开户银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出具的《收款回单》5份。拟证明,被告宇星科技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款项5779188.6元,占工程总价款77.37%,尚欠工程款1690811.4元。
证据五:原告开户银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交易流水查询打印单一组。拟证明银行收款回单复印件的真实性。
证据六:原告昌宝环保公司开具的发票和完税证明4份。拟证明原告昌宝环保公司已向被告宇星科技公司开具了案涉合同总额的全部发票。
证据七:被告宇星科技公司委托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浙江)寄至原告昌宝环保公司的询证函3份。拟证明被告宇星科技公司委托案外人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浙江)定期向原告发送询证函询证案涉两项工程未付款金额,被告宇星科技公司一直知晓其负有向原告昌宝环保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的义务,但其仍长期无故拖欠工程款。
证据八:原告昌宝环保公司委托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2月24日发给被告宇星科技公司的催款律师函1份、邮寄律师函的快递单1份。拟证明被告宇星科技公司长期无故拖欠工程款,原告昌宝环保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催款函。
证据九:“武汉市东湖部分区域水环境污染综合治理示范工程”竣工验收表1份。拟证明被告宇星科技公司与被告水资源投资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验收,该整体验收记录中涉及到原告分包工程的质量验收记录。
被告宇星科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水资源投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宇星科技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与证据四均系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出具的收款回单,回单上都加盖了该行的印章,而被告宇星科技公司对证据二回单中载明的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予以承认,且证据五能够对证据二进行佐证,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四,被告宇星科技公司在庭审中对其欠付原告合同款项共2574254.4元予以承认,该项欠款数额与原告依据证据二及证据四所主张的被告宇星科技公司欠付原告款项的数额相符,而被告宇星科技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证据四中2013年10月8日由被告宇星科技公司支付给原告昌宝环保公司的款项系用于支付《道路面源工程》合同的款项,故对被告宇星科技公司提出的该笔款项系用于清偿其他合同项下债务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且证据五能进行佐证,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八系原告昌宝环保公司委托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宇星科技公司寄送的律师函,原告昌宝环保公司提供的快递寄件单、快递邮件信息、快递短信信息能够证明该份邮寄函业已送达至被告宇星科技公司,故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也应予以确认;证据七系被告宇星科技公司委托案外人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寄送给原告昌宝环保公司的《企业询证函》,函中加盖有被告宇星科技公司的印章与原告昌宝环保公司加盖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的印章,被告宇星科技公司仅以在其存档的现有资料中未找到该三份《企业询证函》为由否认其真实性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且证据八亦能佐证原告昌宝环保公司在案涉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被告进行主张债权的行为,故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九系“武汉市东湖部分区域水环境污染综合治理示范工程”的《竣工验收表》,表中加盖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印章,而被告宇星科技公司对案涉工程于2012年12月25日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予以认可,故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水资源投资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被告宇星科技公司,2011年8月23日,原告昌宝环保公司与被告宇星科技公司签订了《武汉市东湖部分区域水环境污染综合治理示范工程——道路面源工程施工合同》,由乙方即原告昌宝环保公司承包甲方即被告宇星科技公司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风光村旁邮科院小湖周边、武汉体育学院沿湖大道旁、小庙湖周边的工程,合同约定该工程采取合同固定价,工程总价款为3533772元。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款30%的正式收据,甲方审核无误后,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30%的款项作为预付款;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款30%的正式收据,发包方审核无误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30%的款项作为进度款;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款30%的正式收据,发包方审核无误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30%的款项;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满后,乙方向甲方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款10%的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施工,2011年11月25日,被告宇星科技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两次各转账1060131.6元至原告昌宝环保公司的账户。2012年12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宇星科技公司确认,案涉合同整体工程经竣工验收。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12月8日向被告宇星科技公司开具了3533772元的发票。2013年1月16日,被告宇星科技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昌宝环保公司支付价款530065.8元。至此,被告宇星科技公司欠付原告昌宝环保公司该项合同工程款883443元。
2011年9月12日,原告昌宝环保公司与被告宇星科技公司签订了《武汉市东湖部分区域水环境污染综合治理示范工程——邮科院小湖、小庙湖生态工程施工合同》,由乙方即原告昌宝环保公司承包甲方即被告宇星科技公司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风光村旁邮科院小湖内及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村旁小庙湖内的工程,合同约定该工程采取合同固定价,工程总价款为7470000元。合同中约定支付价款的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款40%的正式收据,经甲方审核无误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40%的款项作为预付款,乙方收到款项后,人员及货运到工地现场;人员、材料到达工程现场后,乙方向甲方提交详细工程量清单、施工计划及金额为合同总价款30%的正式收据,经审核无误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30%的款项;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款20%的正式收据,经审核无误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款项;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后,乙方向甲方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款10%的正式收据,无质量问题,经审核无误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施工,2011年9月30日,被告宇星科技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账747000元;2011年10月26日,被告宇星科技公司向原告转账2241000元;2011年11月25日,被告宇星科技公司向原告昌宝环保公司转账2241000元。2012年12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宇星科技公司确认,案涉合同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12月8日向被告宇星科技公司开具了7470000元的发票。2013年1月16日,被告宇星科技公司向原告转账373500元;2013年10月8日,被告宇星科技公司向原告转账176688.6元。至此,被告宇星科技公司欠付原告昌宝环保公司该项合同工程款1690811.4元。
另查明,被告宇星科技公司先后三次聘请案外人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在审计后,被告宇星科技公司先后三次向原告昌宝环保公司寄送《企业询证函》对原、被告间往来账目进行询证。第一份询证函显示,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宇星科技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574254.4元;第二份询证函显示,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宇星科技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574254.4元;第三份询证函显示,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被告宇星科技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574254.4元。2017年2月28日,原告昌宝环保公司委托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宇星科技公司寄送了一份《律师函》,该函于2017年3月1日送达至被告宇星科技公司。在函中,原告昌宝环保公司要求被告宇星科技公司于收到该函之日起五日内向其支付案涉两工程合同欠款共计2574254.4元。
本院认为,被告宇星科技公司对欠付原告案涉工程款2574254.4元的事实无争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1.本案原告昌宝环保公司对被告宇星科技公司的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2.被告水资源投资公司对案涉工程欠付款项是否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问1,本院认为,原告昌宝环保公司与被告宇星科技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23日与2011年9月12日签订了两份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宇星科技公司支付款项的方式系分期履行,两份合同中最后一期款项的履行期均为合同所涉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的质保期届满后,两份合同所涉工程同属一项整体工程的一部分,该项整体工程已于2012年12月25日整体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案涉的两份合同的债权请求权均自2013年12月25日起算。被告宇星科技公司向原告昌宝环保公司寄送的三份《企业询证函》分别询证的是原告昌宝环保公司与被告宇星科技公司之间2012年1月1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之间、2015年1月-2015年3月的账目事项,被告在此期间内向原告寄送三份询证函,第一份询证函涉及内容有“本公司应付贵公司账款(已开票)2574254.4”;第二份询证函涉及内容有“本公司应付贵公司已开票采购款2574254.4”;第三份询证函涉及内容有“2015年3月31日应付贵公司已开票货款2574254.4”,三份询证函中的上述内容足以使原告昌宝环保公司对被告宇星科技公司同意履行案涉合同之债务产生合理期待。原告昌宝环保公司与被告宇星科技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宇星公司确认债务而中断,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认定该三份询证函的寄送以及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致使案涉合同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中断。2017年2月28日,原告昌宝环保公司通过寄送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宇星科技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的债权,该律师函于2017年3月1日到达被告宇星科技公司,因原告昌宝环保公司向被告宇星科技公司提出履行债务的要求,案涉合同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再次发生中断,诉讼时效从2017年3月1日起算,而原告昌宝环保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认定原告昌宝环保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宇星科技公司履行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宇星科技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依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及第26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水资源投资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指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合同等违法行为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实际从事工程的主体为实际施工人,其为自然人、超资质等级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超资质许可施工范围从事工程基础或结构建设的劳务分包企业。而本案中,原告的经营范围为水资源保护与水环境治理建设项目投资、工程建设、运营及管理等,是为有施工资质条件的单位,原告与被告宇星科技公司签订的两份案涉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并履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须向合同相对方宇星科技公司主张债权。原告身份并非实际施工人,而为合法施工人,亦不能适用关于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方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水资源投资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其未付工程款系发包方未结清款项,本院认为,因第三人未结清工程款并不能构成其不完全履行案涉合同的抗辩事由,故对被告这一抗辩不予支持。
另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中多处约定违约条款,但并不适用逾期付款,故本院按原告主张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宇星科技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无法显示为特定款项,故本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应予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5日内时间作为逾期利息的起止日,案涉工程于2012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则逾期利息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1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昌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574254.4元;并以2574254.4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驳回原告武汉昌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97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瞿汉春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董 曼
书 记 员 徐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