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原景建设环境有限公司

杭州原景建设环境有限公司、杭州永旺水产品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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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0民初13153号



原告:杭州原景建设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丰路199号商会大厦D座27楼2701室。




法定代表人:孟林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栋,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诗雨,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永旺水产品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褚介坝社区。




法定代表人:袁建民。




原告杭州原景建设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景公司)诉被告杭州永旺水产品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孙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由于工作安排,本案依法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苏仲文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原告中标被告公开招标的永旺农贸市场提升改造工程,并于2012年9月17日作为承包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期820天,合同价款12998215元。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会同项目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签署《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对项目工程予以确认验收合格。2017年12月27日,案外人浙江**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项目工程造价进行最终审定,审定金额为26748097元,原、被告均予以盖章确认。被告至今仍欠付部分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024697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逾期利息753146.35元(以未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暂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实际要求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3、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024697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逾期利息835216元(以未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暂计算至2021年8月25日,实际要求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计算依据为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7日,原告原景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永旺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承包人承揽永旺农贸市场提升改造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标范围内的土建及安装等工程,约定工期为820天,合同价款12998215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照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2013年9月24日,永旺农贸市场提升改造工程经勘察单位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浙江勤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即原告、监理单位浙江南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即被告五方竣工验收备案。




2017年12月27日,浙江**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出具浙华夏余审(2017)35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永旺农贸市场提升改造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审定金额为26748097元,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盖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6日、2013年5月17日、2013年6月25日、2013年8月9日、2013年9月17日、2013年11月1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11月11日、2015年2月16日、2019年10月24日、2021年7月8日分别支付2000000元、4250000元、3100000元、1800000元、3600000元、950000元、250000元、500000元、3000000元、123400元、50000元、100000元、3000000元、1000000元,合计237234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备案,原、被告均认可审定金额为26748097元。根据被告的已付款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02469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通用条款的约定,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应自2018年1月24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对该时间点予以确认,原告计算的利息金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支持利息835216元(暂计至2021年8月25日),并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8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杭州永旺水产品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原景建设环境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24697元;




2、被告杭州永旺水产品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原景建设环境有限公司支付利息835216元(暂计至2021年8月25日),并自2021年8月26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因原告杭州原景建设环境有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实收案件受理费37679元,由被告杭州永旺水产品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苏仲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