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1122民初816号
原告:***,男,195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红丽,缙云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雷霆路60号长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36138F。
法定代表人:丁卫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杭州原景建设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丰路199号商会大厦D座27楼2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47162016Y。
法定代表人:孟林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符宝华,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原景建设环境有限公司、符宝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7189元,减半收取计3594.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唐婷婷
人民陪审员 陈善智
人民陪审员 施佩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胡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