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瑞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浙江国瑞建设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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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4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
负责人:孙素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立琼,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国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杨晨。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薇,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国瑞建设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21)浙0681民初12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修理费发票来确定×××号车实际维修金额;二、×××号车更换下来的损坏件,应该在被上诉人获得赔款10天交付给上诉人;三、本案车辆应当按照推定全损、无修复必要进行处理。事实和理由:虽然×××号车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评估,确定车辆维修金额为236655元,但根据《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上诉人系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补偿,花费多少修理费则补偿多少保险金。据核实,被上诉人系修理厂老板,被上诉人拒不提供维修发票的行为,应该认定为偷税漏税,请二审法院严厉制止该行为,务必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修理费发票。同时,被上诉人拒不提供修理费发票的行为,造成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实际花费多少修理费的结果,是否有不当得利的行为无法确定。故上诉人认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修理费发票系确保双方当事人收入支出清楚的重要依据。其次,既然上诉人将新的零配件赔付给了被上诉人,那么×××号车更换下来的损坏件应当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应该在上诉人支付赔款后,即时将更换下来的配件交付于上诉人。最后,本车重新鉴定的结论已经达到保险价值的90%,已无修复的必要,应该按照推定全损及报废处理。
浙江国瑞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浙江国瑞建设有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64034元(车辆损失252934元、评估费11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原告以自己所有的×××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为264041.60元,不计免赔。2020年12月25日,杨晨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市南路叶家坞村与王雷鸣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派员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定损查勘,但至今未出具定损报告。原告车辆损失经其委托评估损失为252934元。一审诉讼中,依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申请,该院委托诸暨市广顺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该公司经评估认为车辆损失金额为236655元。为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预付评估费15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浙江国瑞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情形属于承保责任范围,被告理应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236655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浙江国瑞建设有限公司车辆保险理赔款236655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国瑞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1元,依法减半收取2630.50元,由原告浙江国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3.5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2357元;重新评估费15800元,由原告浙江国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1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1478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司法评估,评估报告无证据显示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评估结论应当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申请启动了委托评估程序,现上诉人又提出以实际维修发票作为理赔依据,理由难以成立。二审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该在上诉人支付赔款后,即时将更换下来的配件交付给上诉人及保险车辆应当按照推定全损处理。但上诉人该二主张一审中并未提出,且该二主张相互矛盾,本院二审不作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善奎
审判员徐燕飞
审判员黄叶青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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